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3行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455766715H。
法定代表人吴登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振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2#、3#厂房(鹅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711241。
法定代表人缪元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简称市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2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14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导致左眼受伤。2015年7月2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4041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属工伤。2015年9月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5]第420421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12月2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左眼伤情复发。2016年1月15日,市社保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6]第6441907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核定***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3131.0元,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18802.52元;2.鉴定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贴252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41.0元;合计56363.52元。2016年10月3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查字[2016]第452663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查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8年4月2日,市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核定***的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3131.0元,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旧伤复发医疗费5580.42元;2.鉴定费1200.0元;合计6780.42元。***认为其伤残等级晋升,市社保局应当向其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级差,遂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市社保局对被诉《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中核定的工伤保险计发基数、旧伤复发医疗费、鉴定费等数额并无异议,且有在案的相关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社保局是否应为***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级差。
***主张,其因伤情复发伤残等级由八级升至七级,市社保局应当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级差。市社保局主张,根据《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职工旧伤复发伤残等级晋升的,不应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级差。
原审法院认为,经修订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七条关于工伤复发及伤残级别待遇的规定亦大致相同。根据上述规定,***工伤复发后,伤残等级由八级升至七级,市社保局应当按七级伤残级别向***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市社保局此前已经按照八级伤残级别向***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市社保局应当向***补发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系在2004年10月14日作出并施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系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有关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级别等级晋升不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级差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均不吻合,市社保局应当优先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级差,即二个月的本人工资6262元(2×3131=626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将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8年4月2日作出的深工保决字[2018]第6445769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中“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旧伤复发医疗费人民币5580.42元;2.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6780.42元”,改为“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旧伤复发医疗费人民币5580.42元;2.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262元;合计人民币13042.42元”。
上诉人市社保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并未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应当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市社保局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另,《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另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对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均明确规定职工可依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对被评定为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所应享受的伤残待遇,两个法规均未对因旧伤复发而评定的伤残等级进行区别或作其他不同规定。同时,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而导致的伤残等级加重,与该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我国工伤保险保障的范围。若不按照加重后的伤残等级补发旧伤复发职工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会造成同等伤残情况的职工享受不同保险待遇的不公平情况。因此,从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考虑,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四条所指的伤残等级,应为工伤职工因工伤所导致的最终伤残等级。***所受工伤发生旧伤复发,且伤情加重,由原来八级伤残等级变为七级伤残,其依法应当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工伤七级伤残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市社保局已向***发放八级伤残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市社保局应当向***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级差,法律依据充分。
关于市社保局提出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的上诉主张,首先,《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二项关于“在职职工旧伤复发(含职业病),可重新评定伤残等级,残疾等级晋升的,不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级差”的规定,将会造成同等伤残情况享受不同保险待遇的不公平情况,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故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市社保局依据《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的上述规定不予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级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次,市社保局提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是针对2015年1月1日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新标准开始施行之后,如果新标准施行之前已依据旧标准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新标准施行之后当事人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申请且鉴定级别发生变化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的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均是发生在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正式施行之后,不存在新旧标准适用衔接问题,故本案不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关于新旧标准衔接的相关规定。综上,市社保局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市社保局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明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异
书记员 颜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