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2461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波,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厂房(鹅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711241。
法定代表人:缪元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林,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平湖)裁【2020】3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眼部工伤旧伤复发医疗期工资待遇等计47778.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677.5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389.6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0292.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眼睛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5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职业病住院期间护理费6055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申请职业病诊断至职业病被确认期间的工资待遇34702元。被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一支付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677.51元;2、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0292.7元;3、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389.6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林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员工入职时间:2012年5月18日。
二、员工工作岗位:装配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
四、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必须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前提。2015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包括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95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50元。2015年11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5】2705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期满,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并据此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50元。原告未因不服上述裁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28日终止。
五、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理。
六、原告眼部受伤所作的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2015年5月14日因日常工作导致左眼受伤,2015年7月2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属于工伤。2015年9月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左眼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2015年12月2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工伤复发确认意见》,评定原告伤情为工伤复发,医疗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确认同意延长治疗期,医疗期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2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确认同意延长治疗期,医疗期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10月31日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查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左眼伤残等级为7级,双方未因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复审或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1月29日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左眼伤残等级为7级。2019年3月26日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左眼伤残等级为7级。
七、原告职业性尘肺病二期所作的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2017年12月1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尘肺病属于工伤。2018年7月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6月8日,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6月8日。2018年8月16日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仍评定原告肺部疾患为三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6月8日,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6月8日。2019年11月12日,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意见如下:同意延长医疗期;医疗期: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2月4日。
八、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支持。原告称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延长医疗期至2016年6月15日,故被告应支付其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被告称原告该项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28日终止,被告无义务向原告发放2015年8月28日之后的工资。另外,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2016年4月2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确认同意延长治疗期至2016年6月15日,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6月15日起算,而原告直至2020年1月6日才提出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支持24677.51元。原告称原告复查为7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每月5029.27元)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原告工伤待遇降低,被告应依法补足差额24677.51元【计算方式为:(5029.27元/月-3131元/月)×13个月=24677.51元】。被告称原告该项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经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8年4月2日向原告核发了医疗费18802.52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贴2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34441元、旧伤复发医疗费5580.42元、鉴定费1200元(工伤保险的计发基数均是3131元)。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5】2705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受伤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29.27元,双方对该裁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此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677.51元【计算方式为:(5029.27元/月-3131元/月)×13个月=24677.51元】。因原告要求撤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8年4月2日作出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终审判决于2020年4月23日才作出,故原告该项诉请并未过仲裁时效。
十、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支持11389.62元。原告称原告复查为7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每月5029.27元)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原告工伤待遇降低,被告应依法补足差额11389.62元【计算方式为:(5029.27元/月-3131元/月)×6个月=11389.62元】。被告称原告该项诉请已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此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389.62元【计算方式为:(5029.27元/月-3131元/月)×6个月=11389.62元】。因原告要求撤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8年4月2日作出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终审判决于2020年4月23日才作出,故原告该项诉请并未过仲裁时效。
十一、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支持。原告称原告复查为7级伤残,7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8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被告目前仅按8级伤残标准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尚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92.7元。被告称原告该项诉请已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31日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查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左眼伤残等级为7级,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权利受损,而原告直至2020年1月6日才提出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不支持。原告称上述医疗费既包括左眼医疗费,也包括右眼医疗费,原告未能说明左眼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不支持。原告称其因职业病于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8日住院治疗,1人陪护,被告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55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如上所述,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8月28日终止,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不属于停工留薪期,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如原告职业病病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十四、关于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不支持。原告称原告因尘肺病于2016年1月19日即向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提出职业性尘肺病诊断,直至2017年1月13日被认定为职业性尘肺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鉴于2016年1月19日至6月15日期间同时为原告治疗眼部工伤的时间,原告已经主张了该期间的工资,为避免重复要求,原告在此仅就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提出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8月28日终止,原告主张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原告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1月6日。
十六、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眼部工伤旧伤复发医疗期工资待遇等计47778.07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677.51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389.62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0292.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因眼睛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职业病住院期间护理费6055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12日申请职业病诊断至职业病被确认期间的工资待遇34702元。
十七、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677.51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0292.7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389.62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677.51元。
二、被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389.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被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海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