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筑邦鸿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筑邦鸿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民初11876号 原告:湖南筑邦鸿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浏阳市永安镇芦塘村塘湾组、黄泥组101号。 法定代表人:**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荣,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欣彤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湖南筑邦鸿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原告湖南筑邦鸿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筑邦鸿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筑邦鸿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3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湖南筑邦鸿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宋 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