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1181执559-1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飞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
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孝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41条、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第111条第6项、第154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责令被执行人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山西飞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8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235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07元。
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被执行人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
执行费1443元,由被执行人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孙志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