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726民初1616号
原告: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谷农村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胡晋忠,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女,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太谷县大新煤粉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煤粉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秀琴。
被告:山西飞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环境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志刚。
地址:太谷县水秀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富保,山西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大新煤粉公司、飞宇环境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原告太谷农村商业银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山西太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侯兆利
人民陪审员杨艳君
人民陪审员胡子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祺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