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430民初572号
原告:山西飞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水秀开发区。
法人代表人:武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男,山西飞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县册村镇尧山村。
法定代表人:安建设,副经理。
原告山西飞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原告山西飞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飞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飞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原告山西飞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骈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