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方山水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东方山水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4民终2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方山水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6-2号楼413室4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连东方山水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1、***在案涉工程中系何种身份,能否因***与大连东方山水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影响实体处理结果。重审时,应考虑追加***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并确定责任主体。2、对于案涉工程,大连东方山水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收到***支付的10万元人工费,***对此予以认可。该款项的使用去向,是否已足够支付工程价款应予审查。3、***在起诉状中要求大连东方山水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55830元,一审庭审时变更为53040元,其诉请的形成依据未予审查,结合大连东方山水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2020年9月18日形成“结算单”内容提出的质疑,且***在二审中陈述“我有没有画圈单子的原始单子”,综合“结算单”上体现的内容和内容形式以及***已收款项,如以该“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应对该份证据进行严格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8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退还上诉人大连东方山水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