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方山水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包头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207民初4268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甲尔坝新村B区-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东方山水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6-2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大连东方山水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