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14666号
原告北京飞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1幢7层701-656。
法定代表人董永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518号8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史培宏。
原告北京飞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飞举公司)与被告上海安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力华、马仲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飞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安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飞举公司起诉称:上海安诺公司自2011年9月30日起向北京飞举公司订购各型号故障指示器,采用传真形式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前期为款到发货。自2012年5月21日起改为月结,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22日,上海安诺公司共计向北京飞举公司订货21批次,但是合同签了19份,总货款95 970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新的交易。截止目前,上海安诺公司共计欠北京飞举公司货款24 000元未付。故北京飞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安诺公司:1、立即支付货款24 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飞举公司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发货清单、运输单据、银行凭证13张、说明及证明各1份、德邦物流运单查询明细3张予以证明。
被告上海安诺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北京飞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北京飞举公司与上海安诺公司共签订19份销售合同,北京飞举公司针对合同共向上海安诺公司供货21次,总计货款95 970元,上海安诺公司共付款71 970元。
上海安诺公司与北京飞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J-20120508、FJ-20120545、FJ-20120727、FJ20130167的销售合同中,上海安诺公司订购的产品名称型号均为电缆型短路故障指示器SFI-2,订货数量分别为50套、30套、30套、10套,单价为160元;合同编号为FJ-20120655、FJ-20130136的销售合同中,上海安诺公司订购的产品名称型号均为面板型故障指示器EKL3,订货数量分别为8套、4套,单价400元。上述合同一式贰份,由双方各执壹份,传真件有效。上述6份合同总金额为24 000元。上海安诺公司至今未向北京飞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北京向荣速递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其系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旗下的加盟商,对外经营时使用圆通标识,其公司承接北京飞举公司的速递业务都是以圆通公司的名义进行。北京向荣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快递单号为7126033606、2855775596、2855775582针对合同号为FJ20120655、FJ20130136、FJ20130167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2日由黄文签收。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显示,单号为71297743、71297736、71297706均已签收,货物名称为故障指示器。上述运单的签收地址及已经结款的15次订单收货地址均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易富路1500号、收货人均为黄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飞举公司与被告上海安诺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海安诺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北京飞举公司请求判令上海安诺公司给付货款24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安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安诺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飞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四千元;
如果被告上海安诺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原告北京飞举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安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懿
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茗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