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终1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9HG6Q。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网络建设部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锐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马水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昌锐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40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发生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认定发包人是否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应当先弄清楚实际施工人具体做了哪些工程?工程量有多少?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承包方结算后工程承包方还拖欠实际施工人多少工程款?工程发包人还拖欠工程承包人多少工程款?一审中,被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交《付款委托书申请》、《工程施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并未提交证据提交其做了哪些工程及工程量等,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被上诉人锐通公司(承包方)在《付款委托书申请》中载明其尚欠被上诉人***108654.53元,那也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并不当然的认为上诉人电信公司也拖欠了被上诉人锐通公司108654.53元工程款。一审期间,因公安部等多部门联合开展“2019护网行动”,导致庭审中上诉人的内部网络系统暂时关闭,无法查询和向法院提供向承包方锐通公司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凭证,现“2019护网行动”已经结束,内部网络系统已经恢复正常运营。上诉人经系统查询,该案案涉工程仅有45907.35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仅在450907.35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当时工程款是168907.35元是事实,我是认可的。至于电信公司给锐通公司支付多少钱我是不清楚的,我只是作为施工方实际只收到50000.00元,应当由哪一方付钱由法院来判决。
锐通公司辩称,收到那么多少钱我是认可的,但我不应该支付给***,尾款之前的事情和***无关,尾款应当由电信公司支付而不是我支付,电信公司确认支付多少尾款就支付多少给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锐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8654.53元;2.判决被告锐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若自2014年12月计算至2019年5月共计53个月逾期利息20875.25元);3.判决被告电信凉山分公司在欠付被告锐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第一、第二项诉求款项的连带责任;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被告锐通公司与被告电信凉山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电信凉山分公司将“14年凉山政企客户接入光缆二期新建工程(固网)(股份)政企光缆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锐通公司施工。2014年12月26日,四川信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述工程编制了《工程施工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电信凉山分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锐通公司,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71328.36元。被告电信凉山分公司在该审计定案表的“建设单位”处签章,原告在该审计定案表的“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2018年7月20日,被告锐通公司向被告电信凉山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申请》,其中载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并请被告电信凉山分公司在案涉工程范围内代为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8654.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锐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锐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锐通公司和被告电信凉山分公司,但根据《工程施工结算审计定案表》、《付款委托书申请》及被告锐通公司自认对案涉工程不知情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为《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原告有权向被告电信凉山分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电信凉山分公司辩称其针对案涉工程仅剩54032.80元未支付,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电信凉山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8654.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电信凉山分公司违约后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8654.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元,减半收取计1445.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从中国建设银行调取的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2.电信公司电脑系统生成的会计凭证两张。以上证据拟证明电信公司就案涉工程***公司共计支付了123000.00元。
***对以上质证后认为,对所有凭证都认可,没有异议。
锐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付款金额是认可的,只要确认尾款是多少就行。
本院质证后认为,付款相对方锐通公司对电信公司付款金额予以确认,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付款的客观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收集在案,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锐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4年凉山政企客户接入光缆二期新建工程(固网)(股份)政企光缆二期工程审计工程款为171328.36元,扣除杂费后最终工程款为168907.35元。电信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12月3日分两次共计***公司支付14年凉山政企客户接入光缆二期新建工程(固网)(股份)政企光缆二期工程审计工程款123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是电信公司还是锐通公司;电信公司、锐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范围是多少。
本院认为,二审中,电信公司提交了***公司支付“14年凉山政企客户接入光缆二期新建工程(固网)(股份)政企光缆二期工程审计工程”工程款的客户回单及会计凭证,结合一审证据《付款委托书申请》、《工程施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及《14年凉山政企客户接入光缆二期新建工程(固网)(股份)政企光缆二期的锐通施工合同》,可以证明“14年凉山政企客户接入光缆二期新建工程(固网)(股份)政企光缆二期工程审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且锐通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50000.00元工程款。庭审中锐通公司认可共计收到电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3000.00元。从当事人签订合同及付款情况可以看出,***和电信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实际承建的工程、所收取的工程款均是直接和锐通公司发生关系,无论锐通公司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所以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当是锐通公司。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电信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最终工程价款是168907.35元,电信公司已经***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00.00元,还余45907.35元未支付锐通公司,所以电信公司应当在欠付锐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8654.53元”;
二、西昌锐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08654.53元;
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在欠付西昌锐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1.00元,减半收取1445.50元,由西昌锐通网络有限公司负担838.5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负担60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00元,由西昌市锐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负担1677.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负担12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忠 霞
审判员 海来迪波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 尚 欢
相应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