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捷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云南安捷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云南金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641号
原告:云南安捷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580号B座5楼。
法定代表人:朱鸿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静,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胜,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金福地花园4栋5、6、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明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琴,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安捷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金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静、周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金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及配件更换费191018.5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21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电梯维修保养业务长期合作关系,2018年双方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管理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内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欠3000元的维保费用及40840元的配件更换费用未结清。2019年3月31日,双方仍就上述被告管理的小区电梯维修保养事宜续签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该份合同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费为308100元,由被告每月10号前支付25675元,合同期限也是1年,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其他条款均与上一年度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结清2018年度的欠款及2019年度合同履行至今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更换的电梯零部件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维修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及电梯配件更换费用,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还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补充答辩如下: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该合同已于2019年11月20日由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实际已经解除,解除的理由是原告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义务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2、被告仅同意向原告支付被告签字认可的配件更换费用,因原告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的约定履行保养义务,该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应每月至少15天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每次维护保养工作结束后,认真填写维护保养单并交被告签字,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2019年3月签订第二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之后,就未进行过保养,而且经被告委托他人对金福地花园和海运花园小区进行检查,发现两个小区的电梯存在上百项维保问题,由此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任何电梯维护保养费;3、被告不存在违反维护保养合同的违约情形,违约方为原告方,被告有权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国家企业信息用公示报告,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为适格当事人。
第二组:5、《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6、《补充协议-01》,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三组:7、驻守维护保养人员资质证书,8、《工作联系函》(海运花园),9、《工作联系函》(盛泰公园.盛世)(金福地),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指派有资质员工对所管辖的电梯进行维护、维修的事实,以及被告实际拖欠的维修费用。
第四组:10、《告知函》,11、移交清单(附检验报告),欲证明被告无故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向第三方交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庭后补充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第5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认可,但需要补充该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合同,被告不应支付相应的维护保养费;对第二组证据的第6项三性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第7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8、9项中签字的部分认可,对未签字部分不认可;第四组证据中第10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告知函上写明是原告违约,所以我方不支付违约金;对第四组证据的第11项中移交清单、收条认可,对后面所附的检测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将检测报告移交给我方,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检测报告里2019年是没有金福地花园和海运花园小区,恰恰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维护保养,原告只提交了2019年11月的盛泰公园﹒盛世小区的检测报告,且时间集中在11月4、5、6日,这几天刚好是我方委托其他电梯公司在检测,所以原告单方伪造该份证据的可能性比较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5项证据,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补充协议,被告作为委托方在补充协议尾部加盖印章,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第7项由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签发的资质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第8、9项系工作联系函,涉及到海运花园小区、盛泰公园﹒盛世小区、金福地小区内电梯更换损坏配件及整改所需费用的清单,被告对签过字的工作联系函认可,在工作联系函的尾部均有“李文平”“杨燕”“单子萍”、“向晓峰”等人签名(证据P55页),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告知函、移交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检验报告,由第三方检验机构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核准并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限速器校验报告,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合同编号:AJ-EVC-20180313015),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盛泰公园.盛世、海运花园、金福地花园内的107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电梯维护保养费合计金额为321000元;维护保养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每月10号前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为26750元;维护保养工作中需更换配件时,配件总金额在200元(含)以内由乙方免费提供,200元以上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更换理由并报价,甲方确认同意后,方可更换;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中途停止履行本合同或将本合同中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分包给第三方,违约方应向对方缴纳贰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反本合同约定内容的,违约方应向对方缴纳本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19年3月31日,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续签《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合同编号:AJ-EVC-20190402015),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盛泰公园.盛世、海运花园、金福地花园内的107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电梯维护保养费合计金额为308100元;维护保养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每月10号前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为25675元;维护保养工作中需更换配件时,配件总金额在200元(含)以内由乙方免费提供,200元以上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更换理由并报价,甲方确认同意后,方可更换;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中途停止履行本合同或将本合同中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分包给第三方,违约方应向对方缴纳贰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反本合同约定内容的,违约方应向对方缴纳本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01》,约定:甲方管理、使用的海运花园,现需增加17栋1#电梯的使用,电梯维护保养费3000元;维护保养期限一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即3000元。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6日,原告对海运花园小区电梯配件进行三次维修更换,费用共计5630元。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29日,原告对盛泰公园.盛世小区电梯配件进行五次维修更换,费用共计7578元。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4月11日,原告对金福地电梯配件进行五次维修更换,费用共计33598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载明:现要求你公司(原告)与我公司(被告)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并告知在未与你方解除电梯维保合同的情况下,所有电梯发生的安全事故,仍由你方负责;自2019年11月14日起,经被告报修的所有报账电梯产生的维修费用,你方将承担另行支出的一切费用。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金福地小区、海运花园小区、盛泰公园.盛世小区所有电梯资料原件(包括电梯使用标志、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注册登记表、电梯产品合格证、电梯限速器报告、机房钥匙、门禁卡、天台钥匙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J-EVC-20190402015《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的诉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告知函》,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移交有关资料,退出物业区域,故本院确认合同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及配件更换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工作联系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限速器校验报告》形成证据链,证实了原告向涉案三个小区的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庭后被告补充辩解同意支付被告签字认可的配件更换费用,但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及电梯存在上百项维保问题,不同意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庭后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金福地电梯的检查报告、关于海运电梯的检查报告,但这两份报告并未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确认,对被告的补充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于2019年11月14日已退出涉案三个小区,故电梯维修保修费用算至2019年11月14日。原告自认2019年6月之前的电梯保养费用已付清,被告无需举证。对于被告是否支付2019年6月至原告退出之前的电梯维修保养费及补充协议项下的电梯费用3000元,该举证责任归责于被告,应由被告举证证实是否已经支付了电梯维修保养费用,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1018.5元【更换配件费用46806元+3000元+25675元×5个月+12837.5元(11月份计算半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中第五条第3项约定了两种违约金即(1)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中途停止履行本合同或将本合同中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分包给第三方,违约方应向对方缴纳贰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内容的,违约方应向对方缴纳本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第(1)种情形适用于中途停止履行本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移交有关手续,本案不适用该情形下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用适用第(2)种情形,违约金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5%计算,因该合同于2019年11月21日已解除,故按解除前应向原告缴纳的维修保养费用的15%作为违约金即21181.88元(即5个月的维修保养费141212.5元×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安捷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金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AJ-EVC-20190402015《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于2020年11月21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金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安捷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及配件更换费共计191018.5元;
三、由被告云南金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安捷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违约金21181.88元;
四、原告云南安捷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被告云南金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4500负担,由原告云南安捷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颜芬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欧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