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571号
原告:云南安捷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5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65134E。
法定代表人:朱鸿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怀象街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683677159E。
法定代表人:程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本,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安捷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与被告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七彩嘉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及开发建设的“七彩嘉园”项目电梯(共13部)的运输、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义务,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380,000.00元。截至2017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电梯的运输、安装、调试工作,根据《安装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被告全部付款条件已成就。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嘉坤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完成约定的全部电梯安装义务。其诉求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尚有三部电梯安装工程未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已付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日支付50%,即69万元。电梯安装验收取得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合格证后的7日内支付45%,即62.1万元。电梯无质量问题,12个月质保期满后7天货到工地满18个月之日起的7天支付剩余5%,即6.9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3-16,明确显示已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电梯只有10部,并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全部约定义务。按照约定截至目前被告应付金额为69万元。被告已付款项为109万元,已多付40万元。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安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七彩嘉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AJ-EIC-201504
22014),“七彩嘉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J-EIC-20150422019);2.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电梯12台)、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电梯1台);3.发货总清单、发货单;4.设备报审表、工地进场注意事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共13份);5.工作联系函(2份)、电力驱动的曳引式或强制式电梯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共13份);6.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共10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共10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共10份);7.电梯移交手续表。被告嘉坤公司针对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安捷公司(乙方)与被告嘉坤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AJ-ESC-20150422014)、《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AJ-EIC-20150422019)。约定:原告安捷公司向被告嘉坤公司“七彩嘉园”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价款138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支付50%(690000元),电梯安装验收取得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合格证后的7日支付45%作为验收款(621000元),电梯无质量问题12个月质保期满后7天内或货到工地满18个月之日起的7天支付5%(69000元);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相关款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甲方根据规定要求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乙方负责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和组织验收,并承担检测、检验及验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如因甲方不及时报验或因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电梯安装完工之日起三个月满之日视为初验合格,但乙方仍须负责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如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验收不合格,则甲方给予乙方合同总价5%的处罚,同时乙方负责整改至验收合格为准以及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约定技术要求、运输安装施工期、甲乙双方责任和费用承担、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等内容。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21日原告安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公司共同出具12部电梯、1部自动扶梯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2018年5月7日取得10部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9年4月12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被告嘉坤公司已向原告安捷公司支付价款1090000元。
另查明,由于“七彩嘉园”项目未完工,涉及商业区的2部电梯、1部自动扶梯,未向相关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嘉坤公司应向安捷公司支付的价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安捷公司与嘉坤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安捷公司有义务向检验检测机构申报和组织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压力容器的制造过程和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压力容器的制造过程和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特种设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须依法办理监督检验手续。本案中安捷公司作为卖方,未能提供三部电梯包含的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合格证明,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检验机构申报验收。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价款1380000元,已交付被告嘉坤公司10部电梯的价款为1148000元,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已支付1090000元,还应支付58000元;未经监督检验的2部电梯及自动扶梯的合同价款为232000元,根据该合同下项3.2.2:“电梯安装验收取得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合格证后的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对原告要求被告该部分价款的诉求,本院支持127600元。剩余价款安捷公司可在相关监督检验手续完备后再主张权利。关于延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以应付而逾期未付部分的10%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较为合理。原告安捷公司申请对未经验收的3部电梯安装工程质量及未通过验收原因鉴定,不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安捷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185600元;
二、被告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安捷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延迟付款违约金1856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安捷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0元,由原告云南安捷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云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忠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