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1民初3264号
原告:**来,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天津林易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该单位主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与被告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马宁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扣除管理费后的设计费393918.4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51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承接项目设计等工作,被告提供资质、人员资格证及相关出图章等;原告使用被告公司的资质签订工程设计项目合同,被告按照合同额收取一定比例的综合管理费;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九龙路金达园3-3-103;合作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初,被告通知原告合同马上到期将自动终止不再续签,原告剩余项目设计费自动冲抵被告综合管理费。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勉强同意进行合作期内的项目账务核对。原、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对有关项目进行了初步的确认。2018年3月6日,原、被告根据3月5日的对账单重新进行调整后,应原告要求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在签订解除协议过程中,被告以上级(和平房管局)要收回房屋进行财务审核为理由,要求原告支付合同到期前三个月的房租,说是底商上下300多平方米按照每月2.9万计算,合计8.7万元。原告当场提出异议,说当初签订《合作协议书》时被告明确是无偿提供办公地点,因此《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房租,此时被告以原告不确认房租就不签订解除协议也不会给剩余的设计费相威胁,原告无奈只好签字。
被告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合作,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承担各种费用。双方经确认,原告欠被告款项共计163395.33元,其实实际欠款远不止上述数额,不存在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原告诉状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查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的设计图纸具有审核的权利,合作项目图纸不经过甲方审核不得出正式图纸,审图费用为合同额的3%;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项目支持,如甲方资质、人员资格证及相关出图章等;甲方为乙方代缴人员社保及公积金,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对员工的相应责任也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严格控制图纸质量且对其所出图纸负相关的法律责任;乙方要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和服务品质,不得进行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乙方使用甲方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工程设计项目,如后续的全部或部分施工图设计委托甲方负责完成,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项目的综合管理费,如后续的施工图没有委托甲方,则甲方收取该项目合同总额的15%作为综合管理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场所,地址为河西区九龙路金达园3-3-103,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项目产值120万;合作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由于双方各自原因要提前解除协议的,提出方应至少提前30天向另一方发书面通知,否则按违约处理(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协议无法执行除外)。同时,在该协议书中注明管理费用包含:图签费15%、审图费3%、人员签章费2%、税费6%,管理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
2017年8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董静与王锐、何某共同签署关于河西区九龙路金达园3-3-103办公用房交接说明:由于广厦设计院合作人**来办公迁址,对广厦设计院提供的办公用房进行交接,交接人员在交接现场对房屋结构、布局、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未发现房屋原状拆改现象、设备设施基本完好、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只是在办公区内发现留有一台柜式空调机,当时何某介绍空调机是吴亚卿用壹套茶桌椅与其个人做了交换,空调机归吴亚卿所有。交接物品为水、电卡,前后门钥匙。
2018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该《合作协议书》于2018年3月14日到期,该协议到期不再续签,合同终止;在本协议签署后五日内按照双方核对无误的对账明细表(附后)结清款项。在天津市广厦设计院业务二所对账明细表中载明:合同额合计为486240元,广厦管理费扣款合计为116697.60元;管理费已扣款24376.05元,剩余管理费未扣款92321.55元;张某、何某社保33473.78元,余房租87000元,合计163395.33元,二所应付设计院163395.33元。被告在该对账明细表上盖章,原告在该对账明细表上签名。
庭审中,证人何某、张某、吕某、司某承认或证明何某、张某为原告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被告为张某缴纳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社保费用共计20833.97元,为何某缴纳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社保费用共计10413.20元。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管理费24376.05元。被告在合作期间收取委托设计单位付款280800元,由何某领款2432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是被告允许原告以其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被告由此收取管理费,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规定,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为专业设计单位,原告为专业设计人员,均应明知上述禁止规定而为之,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何某身份的问题。一、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为乙方代缴人员社保及公积金,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对员工的相应责任也由乙方承担”。本案中,原告承认其有正式的工作单位,不会出现原告所述被告为其代缴社保费用的可能;二、在天津市广厦设计院业务二所对账明细表中载明:“管理费已扣款24376.05元,剩余管理费未扣款92321.55元;张某、何某社保33473.78元,余房租87000元,合计163395.33元,二所应付设计院163395.33元”。虽然上述数额记载不准确,但不能否认原告承认应付款项中包含何某、张某社保费用的事实;三、证人何某、张某、吕某、司某承认或证明何某、张某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上述证人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能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确认何某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仅承认在合作期间收取委托设计单位付款280800元,并由何某领款243240元。对于差额3756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要求给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他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取委托设计单位付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其自制丢失物品统计及部分相关票据,无法证明物品丢失系由被告造成,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来支付已收设计费余额37560元;
二、驳回原告**来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6元,由原告**来负担6697元,被告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负担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润林
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金晶
原告提交证据:
证据一、2016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证据二、办公用方交接说明;
证据三、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书;
证据四、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业务二所对账明细表;
证据五、证人何澄证言;
证据六、证人张冉证言;
证据七、证人吕海奇证言;
证据八、证人司徒彦证言;
证据九、项目用章登记;
证据十、何澄经手往来业务明细表;
证据十一、何澄与搬家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十二、何澄与原告的短信记录;
证据十三、被告与张冉的转账记录微信截图;
证据十四、张冉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十五、王锐与被告雇佣人员何澄的微信记录;
证据十六、原告与被告的财务往来账目;
证据十七、养老保险手册;
证据十八、**来与王锐的短信记录
证据十九、张冉和何澄的社保单据、社保缴费明细、社保申请表;
证据二十、设计图纸光盘;
证据二十一、照片;
证据二十二、快递单;
证据二十三、天津市启泰物业出具的证明;
证据二十四、证人张岱证言;
证据二十五、姐妹酒店老板的证词;
证据二十六、证人刘炳光证言。
被告提交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书;
证据二、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业务二所对账明细表;
证据三、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书;
证据四、催款通知;
证据五、破损丢失物件统计、发票、照片;
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
证据七、设计院三所合作协议书;
证据八、学位证书
证据九、对账单中记载的工程项目部分蓝图原件
证据十、设计合同(吴亚卿与**来签订的)、购水卡、购电卡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