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来与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1民初7635号
原告:**来,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佳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
法定代表人:董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该单位主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与被告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津0101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原告**来与被告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均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津01民终240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绪,被告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董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马宁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280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收取的管理费24376.0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51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承接项目设计等工作,被告提供资质、人员资格证及相关出图章等;原告使用被告公司的资质签订工程设计项目合同,被告按照合同额收取一定比例的综合管理费;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地址为天津市河**九龙路金达园3-103合作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初,被告通知原告合同马上到期将自动终止不再续签,原告剩余项目设计费自动冲抵被告综合管理费。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勉强同意进行合作期内的项目账务核对。原、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对有关项目进行了初步的确认。2018年3月6日,原、被告根据3月5日的对账单重新进行调整后,应原告要求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在签订解除协议过程中,被告以上级(和平房管局)要收回房屋进行财务审核为理由,要求原告支付合同到期前三个月的房租,说是底商上下300多平方米按照每月2.9万计算,合计8.7万元。原告当场提出异议,说当初签订《合作协议书》时被告明确是无偿提供办公地点,因此《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房租,此时被告以原告不确认房租就不签订解除协议也不会给剩余的设计费相威胁,原告无奈只好签字。
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合作,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承担各种费用。双方经确认,原告欠被告款项共计163395.33元,其实际欠款229736.15元,从对账来看也是原告欠被告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设计费,原告在原审时也已经认可,除了何某领取的243240元之外,其他大部分设计费已经由本人领取。何某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其中的243240元由何某本人收取。因为何某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一直代表原告与被告接洽,包括对账、用章及退房等,所以何某有权代表原告领款。本次领款时,何某提供了合同及发票,符合财务的领款手续,发票本身也是领款的有效凭证和计算的依据。另外何某在原二审期间出庭作证,其领取的243240元原告是知道的。何某的领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没有依据再向被告主张设计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说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的设计图纸具有审核的权利,合作项目图纸不经过甲方审核不得出正式图纸,审图费用为合同额的3%;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项目支持,如甲方资质、人员资格证及相关出图章等;甲方为乙方代缴人员社保及公积金,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对员工的相应责任也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严格控制图纸质量且对其所出图纸负相关的法律责任;乙方要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和服务品质,不得进行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乙方使用甲方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工程设计项目,如后续的全部或部分施工图设计委托甲方负责完成,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项目的综合管理费,如后续的施工图没有委托甲方,则甲方收取该项目合同总额的15%作为综合管理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场所,,地址为河**九龙路金达园3-103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项目产值120万;合作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由于双方各自原因要提前解除协议的,提出方应至少提前30天向另一方发书面通知,否则按违约处理(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协议无法执行除外)。同时,在该协议书中注明管理费用包含:图签费15%、审图费3%、人员签章费2%、税费6%,管理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
2017年8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董静与王锐、何某共同签署关于河西区九龙路金达园3-103办公用房交接说明:由于广厦设计院合作人**来办公迁址,对广厦设计院提供的办公用房进行交接,交接人员在交接现场对房屋结构、布局、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未发现房屋原状拆改现象、设备设施基本完好、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只是在办公区内发现留有一台柜式空调机,当时何某介绍空调机是吴亚卿用壹套茶桌椅与其个人做了交换,空调机归吴亚卿所有。交接物品为水、电卡,前后门钥匙。
2018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该《合作协议书》于2018年3月14日到期,该协议到期不再续签,合同终止;在本协议签署后五日内按照双方核对无误的对账明细表(附后)结清款项。在天津市广厦设计院业务二所对账明细表中载明:合同额合计为486240元,广厦管理费扣款合计为116697.60元;管理费已扣款24376.05元,剩余管理费未扣款92321.55元;张某、何某社保33473.78元,余房租87000元,合计163395.33元,二所应付设计院163395.33元。被告在该对账明细表上盖章,原告在该对账明细表上签名。
原审庭审中,证人何某、张某、吕某、司某承认或证明何某、张某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二审诉讼中,何某出庭称其与原告是合作的关系,其与原告共同经营,其出技术,原告出钱,跑业务。如果赚钱了,被告拿70%,其拿30%。实际上被告是对的其与原告两个人。其中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是其再做,所以案涉的243200元也是其领走的。
另查明,被告为张某缴纳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社保费用共计20833.97元,为何某缴纳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社保费用共计10413.20元。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管理费24376.05元。被告在合作期间收取委托设计单位付款280800元,由何某领款2432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将其完成的设计图交由被告进行审核,被告对设计图提出审图意见,并要求原告按照意见再进行修改,原告按照被告的审图意见修改后,再交给被告审核,如审核通过,则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审核人、校正人处签字,被告在最终的设计蓝图上加盖设计出图专用章。可见原、被告双方对于完成设计图均付出了劳动成果,这不同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中的“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行为,故双方的合作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协议有效。
201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双方按照核对无误的对账明细表(附后)结清款项。故对账明细表是双方就合作期间债权债务如何结算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明细表中对于数字计算不准确的部分需按实际发生予以调整之外,其余部分应作为双方实际结算的依据。
关于何某的身份问题,本次诉讼中原告承认何某为其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提供了用章项目登记表,其中有多笔何某涉及到原告设计项目的用章记录。被告提供了其单位主任工程师王锐与何某的短信记录,内容显示何某与王锐就设计图的审图和项目开发票进行沟通。何某领取对账明细表中的项目9“一次网二级泵节能系统”的设计费243240元时也提供了合同及发票。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设计费中243240元是由何某代表原告领走,而被告是有理由相信何某是代理原告进行取款,即何某取款时存在着权利外观。且原、被告的对账明细表中也载明该笔合同款由何某取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3240元设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收到的280800元的差额部分3756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要求给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返还原告收取的管理费24376.0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收取的管理费,被告收费具有合同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其自制丢失物品统计及部分相关票据,无法证明物品丢失系由被告造成,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支付原告**来设计费37560元;
二、驳回原告**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原告**来负担5365元,由被告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负担73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亚东
人民陪审员  殷 丽
人民陪审员  安怡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