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来、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4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佳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
法定代表人:董静,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广厦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7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绪,被上诉人广厦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董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马宁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厦设计院向**来返还设计费280800元及管理费24376.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厦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双方合作协议无效,广厦设计院亦无权收取管理费,其已收取的管理费24376.05元应返还给**来。二、何某领取的243240元设计费,不应计入广厦设计院已付给**来的设计费数额之内。**来并未委托何某领取该笔款项,更不知道何某领取了该笔款项,在双方对账时,**来才知道何某已领取了该笔款项。对账表中所载明的内容只说明广厦设计院告知**来,**来知道了何某领款的事实,不意味着**来事前或事后同意何某领款。何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的民事行为,对**来不产生约束力。广厦设计院在何某没有得到**来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将应付给**来的款项付给了何某,侵犯了**来的合法权益。何某只是**来的雇员,负责就图纸问题等与广厦设计院联系,并未得到从广厦设计院领款的授权,更从未从广厦设计院领过其他款项,广厦设计院应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的表见代理,只在合同法中有规定,在其他民事法律中并未规定,不适用于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广厦设计院辩称,不同意**来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首先,《合作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其次,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共同完成设计工作,由广厦设计院对设计图纸负责。广厦设计院与**来以此方式完成设计工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来给付广厦设计院的各项费用准确。无论是《合作协议书》约定,还是双方的对账明细,以及证人证言,都能证明**来应当给付广厦设计院诉争的费用。三、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来的工作人员代表**来完成各项工作,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有关规定并无不当。**来将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排除在合作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于理不通。
**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厦设计院给付**来设计费280800元;2.判令广厦设计院返还收取的管理费24376.05元;3.判令广厦设计院给付**来经济损失15125元;4.本案诉讼费由广厦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来(乙方)与广厦设计院(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的设计图纸具有审核的权利,合作项目图纸不经过甲方审核不得出正式图纸,审图费用为合同额的3%;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项目支持,如甲方资质、人员资格证及相关出图章等;甲方为乙方代缴人员社保及公积金,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对员工的相应责任也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严格控制图纸质量且对其所出图纸负相关的法律责任;乙方要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和服务品质,不得进行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乙方使用甲方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工程设计项目,如后续的全部或部分施工图设计委托甲方负责完成,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项目的综合管理费,如后续的施工图没有委托甲方,则甲方收取该项目合同总额的15%作为综合管理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场所,,地址为河**××路××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项目产值120万;合作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由于双方各自原因要提前解除协议的,提出方应至少提前30天向另一方发书面通知,否则按违约处理(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协议无法执行除外)。同时,在该协议书中注明管理费用包含:图签费15%、审图费3%、人员签章费2%、税费6%,管理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
2017年8月25日,广厦设计院法定代表人董静与王锐、何某共同签署关于河西区××路××办公用房交接说明:由于广厦设计院合作人**来办公迁址,对广厦设计院提供的办公用房进行交接,交接人员在交接现场对房屋结构、布局、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未发现房屋原状拆改现象、设备设施基本完好、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只是在办公区内发现留有一台柜式空调机,当时何某介绍空调机是吴亚卿用壹套茶桌椅与其个人做了交换,空调机归吴亚卿所有。交接物品为水、电卡,前后门钥匙。
2018年3月6日,**来(乙方)与广厦设计院(甲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该《合作协议书》于2018年3月14日到期,该协议到期不再续签,合同终止;在本协议签署后五日内按照双方核对无误的对账明细表(附后)结清款项。在广厦设计院业务二所对账明细表中载明:合同额合计为486240元,广厦管理费扣款合计为116697.60元;管理费已扣款24376.05元,剩余管理费未扣款92321.55元;张某、何某社保33473.78元,余房租87000元,合计163395.33元,二所应付设计院163395.33元。广厦设计院在该对账明细表上盖章,**来在该对账明细表上签名。
原审庭审中,证人何某、张某、吕某、司某承认或证明何某、张某为**来的工作人员。在二审诉讼中,何某出庭称其与**来是合作的关系,其与**来共同经营,其出技术,**来出钱,跑业务。如果赚钱了,**来拿70%,其拿30%。实际上广厦设计院是对的其与**来两个人。其中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是其在做,所以案涉的款项也是其领走的。
另查明,广厦设计院为张某缴纳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社保费用共计20833.97元,为何某缴纳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社保费用共计10413.20元。广厦设计院已收取**来支付的管理费24376.05元。广厦设计院在合作期间收取委托设计单位付款280800元,由何某领款243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来将其完成的设计图交由广厦设计院进行审核,广厦设计院对设计图提出审图意见,并要求**来按照意见再进行修改,**来按照广厦设计院的审图意见修改后,再交给广厦设计院审核,如审核通过,则由广厦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在审核人、校正人处签字,广厦设计院在最终的设计蓝图上加盖设计出图专用章。可见广厦设计院与**来双方对于完成设计图均付出了劳动成果,这不同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中的“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行为,故双方的合作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协议有效。
2018年3月6日,**来与广厦设计院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双方按照核对无误的对账明细表(附后)结清款项。故对账明细表是双方就合作期间债权债务如何结算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明细表中对于数字计算不准确的部分需按实际发生予以调整之外,其余部分应作为双方实际结算的依据。
关于何某的身份问题,本次诉讼中**来承认何某为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广厦设计院也提供了用章项目登记表,其中有多笔何某涉及到**来设计项目的用章记录。广厦设计院提供了其单位主任工程师王锐与何某的短信记录,内容显示何某与王锐就设计图的审图和项目开发票进行沟通。何某领取对账明细表中的项目9“一次网二级泵节能系统”的设计费243240元时也提供了合同及发票。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设计费中243240元是由何某代表**来领走,而广厦设计院是有理由相信何某是代理**来进行取款,即何某取款时存在着权利外观。且**来、广厦设计院的对账明细表中也载明该笔合同款由何某取走。故**来要求广厦设计院支付243240元设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广厦设计院收到的280800元的差额部分37560元,广厦设计院应向**来返还,故**来要求给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来提出的广厦设计院应返还收取的管理费24376.05元的诉讼请求,因广厦设计院系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收取的管理费,广厦设计院收费具有合同依据,故对于**来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来要求广厦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来仅提交了其自制丢失物品统计及部分相关票据,无法证明物品丢失系由广厦设计院造成,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支付**来设计费37560元;二、驳回**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来负担5365元,由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负担7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案涉《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何某领取的款项是否应计入广厦设计院已给付**来的设计费之内。
首先,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广厦设计院对**来的设计图纸具有审核的权利,合作项目图纸不经过广厦设计院审核不得出正式图纸。现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合作期间的设计项目存在设计质量问题,且**来作为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其自己主张无效明显有违我国法律所倡导的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就合作事项的履行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对案涉《合作协议书》效力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
其次,关于何某领取的款项是否应计入广厦设计院已给付**来的设计费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来认可何某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且负责记录流水账,与广厦设计院的各项对接、项目的前期沟通、方案及施工图出图情况。故此,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何某领取案涉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将该款项计入广厦设计院已付**来的设计费之内,并无不当。**来关于表见代理不适用于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上诉人**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武强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高彦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亚宏
书记员李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