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来、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来,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73号。
法定代表人:董静,院长。
再审申请人**来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广厦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广厦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4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来申请再审称,1.**来与广厦设计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应确认无效。2.原审法院判决**来向广厦设计院支付76711.95元没有依据,应予撤销。3.原审法院判决**来向广厦设计院支付87000元房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在综合考虑全案后,认定**来与广厦设计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管理费,广厦设计院与**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按照核对无误的对账明细表(附后)结清款项,该对账明细表中的管理费均按照合同额的24%计算,故**来需要向广厦设计院支付的管理费为101088元(合同额421200元*24%),扣除广厦设计院已收取的24376.05元管理费,原审法院认定**来再向广厦设计院支付管理费76711.95元并无不当。关于87000元房租,双方虽然在《合作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对象,但双方确认的对账明细表载明**来应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房租87000元,结合广厦设计院在原审中对于房租的相应陈述,原审法院判决**来向广厦设计院支付87000元房租并无不当。
综上,**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智晶
审判员  林世开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