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29号院1号楼6层7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浦华环保有限公司(曾用名:浦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科技大厦C座27层A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8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浦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具备开工条件是现场具备能处理废液的可能性,其关键在于设备的抵达,而非处理废液是否达标”的认定,是对该涉案合同特定性质理解不到位,对涉案合同要求的“处理装置具备撬装移动”的条款及对“设备到场”与“设备开工”的概念理解错误,逻辑混乱,事实认定不清,是事实认定错误。浦华公司耽误开工51天的事实成立,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公司仍然坚持要求浦华公司予以赔偿139万元的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浦华公司设备未达标”;“合同约定设备处理能力为60立方/小时,并不意味着24小时均需运行,而需根据水量的多少决定运行的时长”;是对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审查不明,理解错误,其片面理解合同条款而作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是与合同内容相违背的认定,属于对案件事实查明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废液无法及时处理的,或服务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乙方除采取补救措施外,每发生一次扣除乙方5000元结算费用。而结算时,***公司并未对结算费用予以扣除”作为浦华公司设备达标的依据,是错误和恶意的认定,是对合同内容方式和履行内容查明不清所作出的认定。四、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15万方的保底水量是双方基于成本投入、项目废液的产出情况等的考量而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这是片面的强调保底工作量,而忽视浦华公司设备存在的严重问题,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为设备不达标才造成15万方废液不能完成处理量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涉案合同的因果关系倒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浦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开工条件问题,现场部分的土建和安装需要等设备到现场才可以进行,根据合同约定土建和安装由***公司负责,开工条件是全部到现场以后才可以进行。关于处理能力的问题,***公司一直在拿2017年9月的过程整改文件主张设备质量有问题,在正常运行过程当中出现个别的问题也是正常现象,浦华公司已完成调整,这些在2018年7月20日***公司给浦华公司发的函中可以体现***公司认可浦华公司的工作成果,并且承认是因为油田没有提供足够的污水供浦华公司处理,***公司想以此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保底量收费方式,变更为和浦华公司据实结算,当时被浦华公司拒绝,后从2018年7月后***公司就开始以各种理由主张浦华公司存在各种问题,以达到不足额支付合同款为目的。关于水处理工艺流程的问题,根据提交的2017年8月17、18、23日以及9月10日的工作日报中均记载需要用车将水拉走浦华公司才可以进行处理,并未出现***公司所述的在水泵坏了的情况下,才申请用车拉水。其中9月10日的工作日报记载的原话“工程技术处周处长询问处理方量,安排加大清水用量”从该句话中可以体现必须将清水拉走浦华公司才可以继续清理污水,并非***公司所述。
浦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公司1.支付合同服务费2585873.95元(不含税);2.支付违约金(以258587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浦华公司1.赔偿经济损失519万元;2.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就塔中区块钻试修废液无害化处理项目签订《服务合同》。2017年6月,***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就开发事业部项目钻试修污水处理服务(标包二)项目签订《服务合同》。
2017年5月5日,甲方:***公司与乙方:浦华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中区块及哈拉哈塘区块钻试修废液无害化处理;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7年5月5日-2020年5月4日;甲方负责钻试修废弃物处理项目的市场开发及维护、合同签订、合同运营、合同结算管理工作,负责协调与塔里木油现场施工相关的工作,包括协调处理装置的安装场地、水电气等外配套设施,处理后的废固、废液的去向,负责现场施工生产,包括操作设备、加药,进料出料等生产环节的操作,负责现场生产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管理。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工作安排,甲方有权对乙方违反或不执行现场作业指令进行处理或处罚,负责按合同规定及时给乙方支付合作费用,负责为乙方人员提供生活便利条件,食宿费和行车费用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负责提供钻试修废液处理项目所需设备,负责设备的搬迁、安装调试、运行维修及保养,编制设备操作规范,指导甲方人员操作及安全运行设备,负责提供生产所需的药剂,负责将药剂运送到施工现场并提供储存药剂的场所,负责指导甲方人员加药,负责安排1-2名技术人员在现场负责设备运行维护、药剂调配工作;协助甲方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修保的运行记录及档案,建立日生产报表制度,按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原则,严格遵守油田关于社会管理综治、维稳的相关管理规定,出现综治维稳事件,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的现场工作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且需以甲方的名义取得有效的塔里木油田公司安全资质证书;乙方应用高效加载絮凝撬装工艺对钻试修废液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最终以地方政府或塔里木油田公司检验合格的产品达标报告为准;乙方承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0日以内,现场具备开工条件;乙方钻试修废液无害化处理装置具备撬装移动和连续处理能力,处理能力在60方/小时;乙方处理后的回注水满足油田公司Q/SYTZ0466-2016《生产回注水质指标》的要求,用于各站所在油田地层回注用水;处理达标后的钻试修废液每方21元,费用包括:设备搬迁费、设备安装费、维护保养费、药剂费、水费、电费、样品检测费、设备仪器检验及材料耗费、现场技术人员费、维稳费、HSE费等全部费用;自乙方开始水处理达标工作起,甲方按季度给乙方结算付款;甲方承诺交给乙方的处理水量每合同年度不少于150000方,当处理水量少于150000方/合同年度时,按照此保底工作量结算;甲乙双方开展项目合作均需要严格按塔里木油田安全HSE相关的管理规定执行,乙方须承担现场生产施工过程中由乙方提供的技术、设备、药剂及人员的相关安全及维稳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两个季度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逾期款项的30%作为乙方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工期顺延;由于乙方技术原因造成装置无法运行或处理不达标,造成钻试修废液无法及时处理的,或服务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乙方除采取补救措施外,每发生一次扣除乙方5000元结算费用。经过整改后仍不达标则不予付款。不达标的产品整改处理所产生的费用,乙方自行承担。落款处有***公司和浦华公司的盖章。
***公司对《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
1、浦华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按期开工,导致工期延误,提交上海互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坤物流公司)的《运输协议书》,显示:污水处理设备,发货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收货地址:新疆库车县哈拉哈唐联合站。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设备到达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公司称设备到现场后开始安装,2017年7月24日至8月10日试运行直至2017年8月11日具备开工条件。浦华公司对于延误工期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设备进场即已具备开工条件。
2、浦华公司提供的处理装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撬装移动和连续处理能力,处理能力在60方/小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填写的《现场试运行日报表》(日期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31日),报表内容均包括日期、处理水量、药剂用量及库存、污泥量、电能源损耗量、工作描述、填报人等,工作描述中均无涉及设备处理能力未达标的叙述,均无浦华公司盖章。其中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5日《现场试运行日报表》,载明:今日处理量:无;总处理量215.59立方米;工作描述:8月开始向哈11站储水罐送水,流量计读数103.54立方米,8月10日-8月15日期间通过甲方现场验收边整改边生产,总处理量215.59立方米,流量计读数319.13立方米;填报人:***、***。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现场试运行日报表》,载明:今日处理量:77.33立方米;总处理量292.92立方米;工作描述:与哈11站相关人员联系送水77.33立方米;填报人:***、***。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现场试运行日报表》载明:今日处理量:无;总处理量292.92立方米;工作描述:和哈11站站长沟通拉水一事,站长向上汇报工作拉水一事需作业区调度安排下达指令才安排车辆拉水,去作业区找工业部***主任协调生产现场清水去向问题,了解到哈11站清水由生产部给作业区下指令,作业区给采油队下指令,采油队给站上值班人员下来达拉水指令;填报人:***、***。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现场试运行日报表》载明:今日处理量:无;总处理量292.92立方米;工作描述:与哈11站联系后作业区下达拉水3车的指令,但两天无车辆拉水,向作业区汇报拉水情况,调度告知,填报人:***、***。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现场试运行日报表》载明:今日处理量:73.33立方米;总处理量394.51立方米;工作描述:向哈11站送清水73.33立方米,填报人:***、***。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现场试运行日报表》载明:今日处理量:0;总处理量27291.84立方米;工作描述:哈11水罐全满未拉水。填报人:***。日期为:2018年4.21-4.22《现场试运行日报表》载明:今日处理量:0;总处理量27499.83立方米;工作描述:哈11水罐全满,未拉水;填报人:***。浦华公司称该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明目的。(2)2017年9月12日的《整改通知》,载明:浦华公司,哈拉哈塘区块钻试修废液无害化处理项目,经南疆项目部对现场装置的运行检查,发现存在以下生产问题:1、废液处理装置达不到技术合同中验收和考核的60方/小时要求,导致生产水量低底,生产时间延长,影响项目的运行;2、技术人员需配备的气体检测仪,硫化氢检测仪等安全措施。现对你单位提出整改意见,请你单位迅速整改,以利于项目正常运营。浦华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且其未收到此份通知。(3)2017年9月13日《关于整改意见回复》(复印件),显示:***公司南疆项目部,关于贵公司南疆项目部提出的几点问题回复如下:1、关于中间水罐潜水水泵处理量达不到要求的问题,我公司已经安排今日进行新泵的采购,预计10-15天抵达哈11现场。2、硫化氢检测仪已经安排采购,预计7天送至现场。另外,按照合同要求,贵公司应协调提供自来水等配套设施,由于该问题迟迟未能解决,导致我公司配液成本增加,且无自来水反洗过滤器又进一步的提高了药剂成本和设备损耗。关于水通问题请贵公司迅速整改,以利于项目的稳定运行。落款:浦华公司水处理项目部***(无浦华公司盖章)。浦华公司对此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亦表示***无权代表浦华公司。(4)《哈拉哈塘综合废液处理施工方案》(节选),载明:4.施工计划4.2施工准备及调试计划:(1)设备进入现场进行安装,包括电缆等设备的安装;中间水池、污泥地、缓冲罐、清水灌等土建工作的施工,总工期计划时间4天。(2)安装完毕进行设备调试运营,保证设备正常稳定工作,计划调试3天。5.1工艺流程简介原水经管道泵进入缓沖罐,进行简单的油水分离后,出水进入高效加载絮凝系统。在此工艺中向反应器分别加入混凝剂、载体、絮凝剂,经过搅拌反应后进入加载絮凝主机。利用高能物理场(磁力)的固体吸附、固液分离,快速使得含泥清水中的絮凝状浓缩性污泥固体快速被吸附至专用盘上,出泥外运至1500方污泥池,出水进入中间水池。污水经过潜水泵进入过滤系统,再次对水中悬浮物进行去除,再加入缓蚀剂和杀菌剂,出水进入清水罐,从而达到回注使用。5.2.1高效加载絮凝装置(1)技术原理高效加载絮凝装置利用载体絮凝快速沉降的技术原理,在磁种加载和外加磁场的作用下,将磁性絮体直接从水中吸附分离出来。加载絮凝分离出水通过多级过滤处理后,达到甲方要求的水质指标后输送到清水罐,由高压注水泵注入地层。8.3.1成立项目组项目组长:***,副组长:***、***,项目成员:***、***、***、***、***、***、***、***。附件4:《水处理环保站设备清单》,显示:名称:加载絮凝撬,规格参数:自重8吨,总功率16KW,额定处理量60方/小时;名称:过滤撬,规格参数:自重7吨,总功率5KW,额定处理量60方/小时。浦华公司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表示未见过此方案。(5)2017年9月19日,开发事业部安全环保科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载明:***公司,请于9月22日前,完成哈拉哈塘区块钻试修废弃物环保处理站设备的投运工作,要求废液日处理量不少于300方/天;10月15日完成废液检测工作。加快哈拉哈塘区块钻试修废弃物环保处理站接受污水的处理进度,避免发生影响甲方存放钻试修废物。浦华公司称无原件,不予认可。(6)2018年4月30日,塔里木油田塔中油气开发部安全环保科出具的《证明》及哈拉哈塘区晒水池照片若干。其中《证明》载明:2017年4月27日,塔里木油田塔中油气开发部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塔中区块钻试修废液无害化处理”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塔中区块共有三个钻试修晒水池(均存满污水),其中:塔一联3万方晒水池、塔二联5万方晒水池、塔三联2万方晒水池。由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备一直没有到场施工等原因,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按期终止,双方对此予以确认。特此证明。浦华公司对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塘内污水量不等于可供处理的污水量,塘内除污水还有污泥。(7)2017年5月8日,浦华公司与北京奥友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友公司)的《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载明:合同标的:油田钻试修废液处理站成套设备;合同总价:2340000元,技术规格:型号60方/小时,装机功率40KW;验收及考核要求:卖方应用高效加载絮凝撬装工艺对钻试修废液无害化处理的产品,最终以地方政府或塔里木油田公司检验合格的产品达标报告为准。卖方承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0日以内,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卖家处理后的回注水满足油田公司Q/SYTZ0466-2016《生产回注水质指标》的要求。***公司称浦华公司未按HSE的标准采购设备,浦华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已按合同的技术参数采购设备,设备达标,为此提交《合格证》1(扫描件),载明:产品名称:高效加载絮凝撬;产品编号:BJOS-DPT-ELF-60;处理能力:60吨/小时;签发日期:2017年6月18日;《合格证》2(扫描件),载明:产品名称:多级过滤撬;产品编号:BJOS-DPT-MSF-60;处理能力:60吨/小时;签发日期:2017年6月18日。***公司称对此项证据不予认可,称设备并不符合国家标准。
浦华公司为证明***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提交以下证据:1、因***公司未提供足够的可处理污水,提交《哈拉哈唐作业区哈11固废池污水处理日报表》(日期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31日),报表内容均包括日期、处理水量、药剂用量及库存、污泥量、电能源损耗量、工作描述、填报人等,均无***公司盖章。其中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哈拉哈唐作业区哈11固废池污水处理日报表》,载明:今日处理量:无;总处理量292.92立方米;工作描述:上午去现场没有拉水车拉水,和******一起去采油队找高队长,说已经上报调度,调度安排,2、下午和******总一起区作业区找工艺部***主任,他给注水部打电话说明我们哈11固废站已经正常产水,需要注水可以下单拉运,同时和我们一起去调度室说明情况,调度表示需要用水他们安排下作业单;填报人:***、***、***。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哈拉哈唐作业区哈11固废池污水处理日报表》,载明:今日处理量:无;总处理量292.92立方米;工作描述:联系采油***队长,说作业区调度下任务单,派三辆水车拉水,但一直不见车辆到场,采油队也不清楚,询问调度室告知他们已督促综合办派车;填报人:***、***、***。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4月16日《哈拉哈唐作业区哈11固废池污水处理日报表》,载明:今日处理量:0;总处理量433.69立方米;工作描述:15-16日两天无车拉水,所以没有生产;填报人:***、***;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哈拉哈唐作业区哈11固废池污水处理日报表》,载明:今日处理量:0;总处理量641.86立方米;工作描述:无车拉水,无法生产;填报人:***、***。***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能以此证明则浦华公司的设备能达到处理能力在60方/小时。在2020年11月25日的庭审中,***公司自述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拉满17.3万方的污水。而在2020年12月22日的庭审中,***公司则称因浦华公司的设备未达标造成污水池已装满,无法装下新的污水。
2、浦华公司和***公司的往来函件(复印件):2018年7月17日,浦华公司向***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截至第一个合同年度即2018年5月5日,贵司应按照保底工作量结算,向我司支付服务款项计3150000元,时至今日,我司仍未收到该笔付款,贵司逾期付款超过两个季度的,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槛逾期款项的30%作为违约责任诚望贵司在收到本函3日内支付前述款项,或给予书面明确还款计划或其他替代解决方案。2018年7月20日,***公司向浦华环保公司出具《关于污水处理项目运营的建议函》,为做好该项目,我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和资源,但由于塔里木油田公司生产方式改变,造成污水量大幅减少,这个是由塔里木油田市场情况决定的,不是我方主观原因造成的,为此,我方有如下建议:我公司同意贵方提出的终止技术服务合同的意见,我公司将2018年上半年处理的6000立方米的污水,按塔里木油田公司结算费用全部支付给贵方,亏损由我方承担。2018年7月27日,浦华公司向***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我方澄清并回应如下:我司致函要求贵司按合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尚未提出终止《技术服务合同》,如贵司作为违约方提出终止合同,我司酌情考虑后可同意,同时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条款,不能免除贵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贵方提出的6000立方米污水量与合同承诺的保底工作量150000立方米污水量相距甚远,实难覆盖我方为处理150000立方米污水所投入的各种成本,如贵司因与塔里木油田公司间合作事宜产生任何争议或亏损,贵司应依据相关事实或合同向塔里木油田公司提出主张,贵司未依约履行与我司的《技术服务合同》,应根据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我司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2018年7月30日,***公司向浦华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我方同意终止《技术服务合同》,终止日期今年生产的最后一天,即2018年5月31日,项目在实际运营中,贵方在设备工艺、经营、安全等诸多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我方一直尽全力维持运营,对贵方没有采取任何过激行为。2018年9月12日,浦华公司向***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鉴于贵司依然不依约履行与我司的《技术服务合同》,且无实质补偿我司之意,现我方作为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并将于9月16日起撤出合同项下设备,请贵司配合我司相关工作。***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3、浦华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的短信记录及微信往来记录截图。***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7年8月16日,塔里木油田分公司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注水分析报告》,载明:取样单位:***公司;取样人:***;送样单位:***公司;送样日期:2017年8月3日。2017年11月29日,塔里木油田分公司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注水分析报告》,载明:取样单位:***公司;取样人:***;送样单位:***公司;送样日期:2017年11月1日。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注水分析报告》的出具表示送检水样检测合格。***公司称第一次《注水分析报告》出具后,才视为正式投产。
2017年12月22日,《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第一笔工程量:15860.91立方米,服务截止日期2017年6月26日-10月20日;第二笔11002.24立方米,服务截止日期2017年10月27日-12月31日,工程量总计26863.15立方米。***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处理水的指标合格,但是无法证明***公司对其他包括现场开工条件及单位时间处理能力等方面的认可。庭审中,浦华公司表示合同年度的时间为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浦华公司和***公司均表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季度结算。
2018年1月31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浦华公司支付人民币共计597973.72元。***公司表示因浦华公司的设备在单位时间处理能力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设备到场不及时而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最终未按照保底水量结算,而是按照实际的处理水量结算。浦华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按照年度保底水量123136.85主张剩余未支付款项为2585873.85元。
庭审中,双方对“甲方承诺交给乙方的处理水量每合同年度不少于150000方,当处理水量少于150000方/合同年度时,按照此保底工作量结算”的含义,分别做出解释:浦华公司称双方合作是投资运营性质,合同主旨是***公司保证一定的处理水量,浦华公司带资(支付设备款200多万元)提供处理污水服务,双方按照投资合回报率,确认15万方保底水量。***公司是基于市场测算和判断、风险考虑而确定的保底量,基于此保底量,浦华公司才愿意带资进场。***公司则表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应是浦华公司设备的处理能力达标,即能够连续365天,每天达到1440方的处理能力,若***公司仍提供不了足够的污水,方可按照15万方进行结算。
另询,2018年9月涉案设备搬离项目场地。
再询,浦华公司从北京奥友公司购买设备后,由北京奥友公司全权代表浦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其中***、***系北京奥友公司员工。
***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因浦华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交:1、2016年2月4日,***公司与江苏惠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设施供货及安装合同》,载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5万元;2、施工打款凭证及三份项目运营投入费用表。浦华公司表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损失,且项目运营投入费用表系***公司单方自制,不予认可。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浦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浦华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公司能否因此主张相应的损失;二是浦华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是否应赔偿***公司损失及违约金;三是***公司是否存在没有提供足够可供处理的水量,浦华公司是否有权以保底水量主张服务费。法院分述如下:
焦点一,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浦华公司承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0日以内,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公司称直至2017年8月16日《注水分析报告》验收合格前一日才应视为具备开工条件。浦华公司认为设备进场即视为具备开工条件。对此,法院认为,结合合同的目的和内容,可知合同主要是通过浦华公司的设备处理***公司提供的废液,故具备开工条件是现场具备能处理废液的可能性,其关键在于设备的抵达,而非处理废液是否达标。浦华公司已在2017年6月26日将设备运进项目场地,故***公司主张浦华公司工期的延误而要求浦华公司赔偿人民币139万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公司称浦华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60立方米/时的处理能力。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修废液无法及时处理的,或服务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乙方除采取补救措施外,每发生一次扣除乙方5000元结算费用。而结算时,***公司并未对结算费用予以扣除。其次,***公司提交的《现场试运行日报表》系设备及现场情况的重要体现。经比对,与浦华公司提交的《哈拉哈唐作业区哈11固废池污水处理日报表》所记载的内容不存在极大的差异。双方提交的日报表均无体现设备未达标之情形。再次,结合在案证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浦华公司设备未达标。故,***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合同约定设备处理能力为60立方/小时,并不意味设备24小时均需运行,而需根据水量的多少决定运行的时长。故***公司主张按日处理量1440立方米的标准,计算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完成的处理水量171309立方米而预计取得的服务费人民币325万元的反诉请求,无合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违约金20万元及前期试验费55万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焦点三,浦华公司主张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的合同年度保底水量的服务费。首先,***公司辩称其已提超过15万方的可供处理水量,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十五万方的保底水量是双方基于成本投入、项目废液的产出情况等的考量而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再次,合同也另行约定违约条款,故即便双方存在违约情形,也可以根据违约条款主张相应的权利,并不影响保底条款的履行。故法院认为浦华公司主张的剩余未结算服务费人民币2585873.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浦华公司主张***公司的违约金,浦华公司起算的时间有误,法院予以调整为合同年度的次日,即2018年5月5日。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违约金的作用一般在于填平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来看,除资金占用的损失外未有其他损失,故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浦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浦华环保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585873.95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258587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浦华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浦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浦华公司在合同中“承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0日内,现场具备开工条件”是否如期履行。***公司主张2017年8月11日才具备开工条件,浦华公司延误开工51天,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浦华公司认为2017年6月26日设备已经进场,即具备己方现场安装、调试的开工条件,并未延期开工。由于双方合同都有生产、施工等内容的义务,故该条款的“开工条件”指向主体不明确,属于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本院无法据此认定浦华公司构成违约。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主张浦华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60立方米/时的处理能力,根据双方在履行中的证据情况显示,2017年9月12日***公司曾以书面函件形式要求浦华公司进行整改,浦华公司对整改要求进行了回复,之后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此问题进行过再次书面洽商;双方提交的日报表均无体现设备未达标之情形;双方于2018年7月关于终止合同的往来函件中,***公司自认合同项目污水量大幅减少,并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从未提及设备处理能力问题,故***公司所诉浦华公司设备处理能力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公司已经明确认可因第三方生产管理方式改变,造成合同项目污水量大幅减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讼中又提出系浦华公司购买的设备不达标所致,显然与事实相悖。二审期间***公司提出申请,申请调取上海同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奥友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浦华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庭作证,预证实设备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本院认为,《设备购销合同》系案外人之间买卖行为的约定,***公司作为本案合同中该设备生产参与人,可以直接举证证实设备生产技术能力情况;关于证人出庭申请,因该负责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出具过整改意见回复函,并未认可设备本身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故本院对***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31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4730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