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26015号
原告:浦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科技大厦C座27层A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宝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宝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浦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订立一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滤布滤盘及中心管,合同总价44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套设备,并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拖欠5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未付设备款54万元,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被告)与被告(甲方)签订《衡水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项目滤布滤盘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衡水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项目的需要,与乙方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甲方从乙方购进并且乙方同意给甲方提供合同设备、技术服务以及技术培训,合同总价44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欠付设备款54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8年3月7日。
另查,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设备款,现被告拖欠54万元未付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起给付滞纳金。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浦华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浦华环保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54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浦华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