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6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纳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院**楼**7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浦华环保有限公司(曾用名:浦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科技大厦****A03/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纳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浦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纳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提供的照片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设备2017年6月26日到达现场时根本不具备开工条件,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6日晚于合同约定的101天后才达到合同要求的具备开工条件,该组照片属于能够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关于设备到达即具备开工条件认定的证据,本案应予再审。二、我公司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中石油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中区块及哈拉哈塘区块共5个晒水池提供的废液量完全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保底水量15万方,原审法院对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对涉案合同事实因果关系认定本末倒置,判决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水量向被申请人结算剩余服务费2585873.95元及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三、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二“浦华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是否应赔偿华纳斯公司损失及违约金”,首先,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根本不具有撬装移动功能;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没有实现60方/小时的连续处理能力;最后,错误认定“合同约定设备处理能力为60方/小时,并不意味着24小时均需运行,而需根据水量的多少决定运行的时长”,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属于对案件事实查明不清,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故我公司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浦华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及其中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我公司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浦华公司与华纳斯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浦华公司在合同中“承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0日内,现场具备开工条件”是否如期履行。华纳斯公司主张2017年8月11日才具备开工条件,浦华公司延误开工51天,给华纳斯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浦华公司认为2017年6月26日设备已经进场,即具备己方现场安装、调试的开工条件,并未延期开工。由于双方合同都有生产、施工等内容的义务,故该条款的“开工条件”指向主体不明确,属于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本院无法据此认定浦华公司构成违约。
华纳斯公司主张浦华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60立方米/时的处理能力,根据双方在履行中的证据情况显示,2017年9月12日华纳斯公司曾以书面函件形式要求浦华公司进行整改,浦华公司对整改要求进行了回复,之后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此问题进行过再次书面洽商;双方提交的日报表均无体现设备未达标之情形;双方于2018年7月关于终止合同的往来函件中,华纳斯公司自认合同项目污水量大幅减少,并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从未提及设备处理能力问题,故华纳斯公司所诉浦华公司设备处理能力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华纳斯公司已经明确认可因第三方生产管理方式改变,造成合同项目污水量大幅减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讼中又提出系浦华公司购买的设备不达标所致,显然与事实相悖。
华纳斯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纳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华纳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纳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姜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