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5民初7098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壮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条村66-1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朱家屯33号之一,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某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OMA5PN3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中大(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工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罗某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辉公司)、广西某工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第三人罗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2年3月5日至2023年3月31日原告与某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某辉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7500元×1.5个月×2倍);3.某辉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172元(7500元/月÷21.75×5天×300%);4.某辉公司双倍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746元(1791元×3个月×2倍);5.某辉公司加付2022年3月5日至2023年3月31日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90000元(7500元×12个月);6.某辉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6月1日至10月31日高温津贴500元;7.某辉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3月至9月份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500元;8.某辉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待岗生活费8688元(1810元×80%×6个月);9.某建公司对第2至第8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2022年3月5日进入某辉公司处,被劳务派遣到某建公司承包的阳和某发山水间项目担任铝合金打胶工工作,月平均工资7500元。2022年10月1日起某建公司阳和某发山水间项目停工,某辉公司就安排原告回家待岗等通知安排工作,2023年4月1日起某辉公司无缘无故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22年3月至9月份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500元和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待岗生活费8688元,某辉公司至今未依法支付。柳州劳人仲字〔2024〕第10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辉公司将其铝合金门窗工程,擅自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第三人)是违法错误的,该行为也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认可。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辉公司辩称,某辉公司与第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第三人雇佣的工人,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原告与某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是第三人雇佣的工人,不接受某辉公司的管理,而是直接隶属于第三人,某辉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第三人直接发放,也是第三人和总包方某建公司发放的,故原告与某辉公司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某辉公司也从未与原告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各项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某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某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某建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其进行任何工作,某建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自称被劳务派遣到案涉项目相应楼栋担任铝合金打胶工作后又被安排回家待岗等通知安排工作、被无缘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被克扣工资及待岗生活费的行为,均属于某辉公司与原告之间履行用人管理或用工管理的行为,上述行为并非某建公司作出,与某建公司无关。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自己是入职到被告某辉公司处,既然原告已为某辉公司的员工,更不可能同时与某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某建公司已将案涉项目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合法分包给某辉公司,某建公司与某辉公司之间也并非隶属关系,涉及需要发放某辉公司的工人工资,某建公司按照总包代发协议约定的可由某建公司代为某辉公司发放其下游的工人工资。原告要求某建公司对某辉公司用人或用工行为产生的劳动人事纠纷案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建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而产生的纠纷。而原告与某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某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建公司在本案中自然不是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与某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某建公司对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罗某某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20年7月10日成立。某建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于1980年12月25日成立。某辉公司、某建公司均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1年10月18日,某建公司(总包单位,甲方)与某辉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某发山水间1#楼,2#-3#、5#-7#楼及地下室,8#楼,9#-12#楼及地下室,13#楼及地下室,15#楼,16#-19#楼及地下室,20#楼,21#-23#楼、25#-26#楼及地下室施工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发山水间相关楼盘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罗某某为乙方施工员。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应按时结算支付劳务费并及时发放到劳务人员工资卡账号上,不得拖欠;不得以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工人劳务费。如拖欠劳务费引起纠纷,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对本项目委派专职的劳资管理员,乙方专职劳资管理员应对乙方所属的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合同、考勤表、进退场确认书及工资发放表等资料进行整理更新,形成劳动计酬手册报甲方备查;工资表考勤表每月应及时交给甲方,乙方应按规定实行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相分离的制度,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总包代发。
2021年10月20日,某辉公司与罗某某签订《铝合金安装合同》,约定罗某某承包某辉公司的山水间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门窗按每平方45元的单价结算,工程所需的安装工具以及安装工具所需的配件由乙方自备。
经查,某建公司先后于2022年5月20日、2022年6月21日、2022年7月20日、2022年9月15日、2022年12月13日向***建设银行转账4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10000元,交易摘要、附言为“代理付款”“一分某发山水间项目(6321户)”“某建公司代付”。此外,广西某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于2022年6月21日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附言“龙湖嘉园发放5月份工资”,广西万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于2022年9月16日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90元。
2022年11月9日,***发送微信消息给罗某某:“总工钱是37500元,已收到23000元,还差我14500元,你核实一下。”2022年11月20日,***询问罗某某:“什么时候发工钱啊。”2022年12月13日,***向罗某某确认已收到某建公司代为支付的10000元。同日,***询问罗某某:“剩下的4500元什么时候到账啊,有个时间吗。”2023年2月17日,***询问罗某某“后面的工钱什么时候到位啊”。2023年8月4日,原告再次发微信消息给罗某某:“罗总,还有4500工钱什么时候发给我啊,一年多了”。
2025年4月15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22年3月5日至2023年3月31日***与某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某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3.某辉公司支付***2022年3月5日至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172元;4.某辉公司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746元;5.某辉公司加付2022年3月5日至2023年3月31日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90000元;6.某辉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10月31日高温津补500元;7.某辉公司支付***2022年3月至9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500元;8.某辉公司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待岗生活费8688元;9.某建公司对第2至第8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4年7月29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柳州劳人仲字〔2024〕第10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由某辉公司招聘入职,由罗某某管理并安排工作,2023年4月1日罗某某通知其解除合同。某辉公司、某建公司、罗某某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释明,***在本案中不要求罗某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张与某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与某辉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提供的工作是某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劳动管理和劳动报酬支付方面,***主张其由罗某某管理并安排工作,但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由某辉公司管理、指挥和安排工作,并由某辉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某建公司将案涉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某辉公司后,某辉公司又分包给罗某某,罗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罗某某雇佣***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报酬系由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某建公司代发或罗某某直接支付。***2022年11月9日与罗某某进行结算,确认其应得劳务费为37500元,已收到23000元,余款14500元未收到,之后于2022年12月13日、2023年2月17日、2023年8月4日又向罗某某主张的余款均为4500元,可见在2022年11月9日时,其应得的劳务费总额已经确定。结合某建公司最后一次于2022年12月13日向***代付10000元的事实,可知***在2022年11月9日之后未再向罗某某提供劳务。此外,广西某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支付“龙湖嘉园5月份工资”10000元,广西万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向***支付990元,可知***在2022年6月、2022年9月左右,在为罗某某提供劳务的同一时段亦为上述两公司提供了劳务。因此,***与某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某辉公司从2022年3月5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建立在与某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但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关于由某辉公司承担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以及由某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需指出的是,***可基于与罗某某的劳务合同关系,另行向罗某某主张权利。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