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衢州市柯城建芹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03民初3165号 原告:衢州市柯城某建材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经营者:方某,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负责人。 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马某,男,系广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衢州市柯城某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与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衢江分公司)、广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衢江分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行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20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开始,由原告向衢江某项目提供水泥砖,被告前后两次支付货款共计200346元。2022年11月13日至2023年7月31日,原告按约供应水泥砖共计98208元,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货款,故诉请如前。 被告某衢江分公司、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材料款101166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实,两被告仅能核算出有98208元款项,具体的差额在原告提供的2023年9月9日单据1758元、2023年10月11日单据1200元,上述两单据无法查实是否实际供货。除两被告核算尚欠的金额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某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送货单及明细表1组、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事实上成立并实际履行,原告在衢江某项目上为被告供应提供水泥砖,被告已支付货款200346元,未支付2022年11月13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水泥砖货款98208元的事实。被告某衢江分公司、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起,原告为被告某衢江分公司在衢州市衢江区妇幼保健院迁建一期工程施工Ⅱ标段供应水泥砖,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22年4月20日、9月14日,被告某衢江分公司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100346元。2022年11月13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某衢江分公司供应水泥砖,由被告现场对接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双方核对货款金额为982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衢江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某衢江分公司亦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现被告某衢江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某衢江分公司支付货款982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某衢江分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合同相对方。交易期间,被告某衢江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00346元。可见,被告某衢江分公司在被告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交易并管理该分公司相应财产。故被告某衢江分公司对案涉应付款承担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某衢江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共同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某建材商行货款98208元; 二、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江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衢州市柯城某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计1128元,由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江分公司负担,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江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