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2民初4150号
原告:广西君爵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生路6号万达华城1栋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OMA5NE419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城中区桂中大道19号6栋2单元204室,公民身份码:511023197910031971。
被告:***,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奋进大道599号8幢10-1,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8********。
原告广西君爵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爵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283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7.2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283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8日暂计至2025年1月9日,按照逾期行为发生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5.4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为22507.22元,其余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清偿债务时止];以上两项共计276790.2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五建公司员工,被告***系被告五建公司财务。于2022年10月19日,被告五建公司基于河池市金城江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就实木门、钢质门采购一事与原告达成合意,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共同签订《实木门、钢质门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LCGHT20221020003,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五建公司提供各规格实木门及钢质门货物,并运送至工地指定地点并提供安装、售后服务;被告五建公司指定被告***作为被告五建公司的结算对账人;被告五建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月应付货款。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根据被告五建公司要求提供所需的全部实木门及钢质门货物,且完成全部安装并经被告五建公司验收通过,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付全部货款。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实际是与被告***进行对账及发票的发送。于2023年4月23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五建公司准备最新的销售单、结算单及付款申请函,以上三单据载明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交易共产生货款429951元,已支付175668元,截至2023年4月21日累计未付254283元。原告于次日2023年4月22日将三份单据签字盖章发送给被告***;被告***于2023年4月28日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于2023年5月5日将所有款项发票均进行开具并发送给被告***,被告***表示会尽快催促被告五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然截至起诉之时,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尚欠款项。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三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的销售单、结算单及付款申请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三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开具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54283元。三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7.2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283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8日暂计至2025年1月9日,按照逾期行为发生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5.4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为22507.22元,其余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清偿债务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254292元及违约金不予认可。双方经结算后确认累计总货款为429951元,五建公司通过对公形式支付货款175000元。确认尚欠货款79283元货款。涉案合同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供方放弃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且该条款在合同原文中进行了字体加粗处理,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提示义务,故本案中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放弃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并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五建公司之间构成。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承认合同是直接与五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CLCGHT20221020003),合同内容涉及“实木门、钢质门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仅为原告与五建公司(见原告诉状第一段)。***被指定为五建公司的“结算对账人”,这仅是五建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常见的内部职务安排,属***雇主的正常管理行为。同时,原告诉状明确指称:“***系被告五建公司员工”这进一步证明原告合同主体交易对象为五建公司,与本人无关。证据支持:原告起诉状提及“付款及税票”均开给五建公司(如2023年4月22日发送的销售单、结算单及付款申请函均明确指向五建公司),原告对***发送发票的行为也由五建公司接收。此点充分证明:所有付款义务主体为五建公司而非***;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个人责任或共同合同承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但从未举证证明***有独立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形。原告知悉***仅为对账联系人,这一角色本质上属通知和传递信息性质(如2023年4月23日应***要求处理单据),***未对货款支付作出个人担保或形成新的合同义务。相反,所有交易文件(包括发票、结算单)均以五建公司为唯一的名义接收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合同义务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履行”。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五建公司,***作为第三人无义务负担合同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举证责任规定,原告应对“共同责任人”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如***签字承担债务凭证),但原告未提供此类证据。综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未能证明***有合同责任,无权将***列为共同被告。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并严格适用法律,特请求贵院支持被告***的请求,驳回原告对***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原告微信主页、被告微信主页、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五建公司当庭提交北部湾银行转账电子凭证(4份)、收条、微信转账凭证作为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9日,原告君爵公司作为供方单位(供方)与被告五建公司作为需方单位(需方)签订《实木门、钢质门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实木门、钢质门,合计金额为789624.85元;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结算对账人:***或***;以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需方统一的结算单样式),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在签订合同10日内需方将合同金额的20%支付给供方作为合同预付款,预付款在第1期货款时全额扣除,如第1期货款金额不足以抵扣预付款金额,剩余未扣预付款金额从下一期货款中扣除,以此类推,直至扣完为止;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每月的15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材料销售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供方在充分考虑与需方交易往来的基础上,自愿放弃对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权利,该放弃系供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对己方权利的自由支配,系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诉讼过程中,原告君爵公司提交与微信名称备注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4月23日“***”向原告发送名为《销售单君爵》《君爵门窗结算单》《君爵门窗付款申请函》等几份文件,并表示“这份为准更新了点小细节”,原告表示“好的”。2023年4月24日,原告依据前述的要求重新向“***”发送上述修改后盖章签字的三份文件,其中对账单载明:至2023年4月21日累计未付254283.0元。2023年5月4日,“***”向原告表示“票开了吗”“那你开把开了先扫描件给我”,2025年5月5日原告以扫描件的形式向“***”发送开具的案涉发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自称是挂靠人员,被告***是涉案项目的财务人员。对此,被告五建公司则表示被告***、***不是公司员工,是项目部自行外聘的管理人员,而***是其中一个结算对账人。
同时,被告五建公司当庭提交电子凭证、收条、微信转账凭证证实案涉项目通过被告***以非对公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75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五建公司支付的上述货款,扣除后尚欠货款为79283元。对此被告五建公司表示认可。
根据原告提交发票,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发票开具和接收情况如下:原告已足额开具全部货款发票,被告五建公司认可已收到全部的发票。
另查明,被告曾用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21年11月24日变更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现原告以三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君爵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实木门、钢质门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五建公司对于尚欠货款7928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供方自愿放弃对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五建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若仍按照该条款约定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结合本案开具发票、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五建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依照合同约定:“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即从2023年5月5日收到发票的次日即2023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此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尚欠货款792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3年5月6日起暂计至2025年1月9日为4935.5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自2025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诉请超出上述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被告***为结算对账人,庭审中,被告五建公司也认可被告***系结算对账人,虽然不是公司的员工,但也是项目部外聘的工作人员,且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方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虽然案涉项目中***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但是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是涉案项目的财务人员,被告五建公司对于其支付货款的行为也作出合理的解释,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是代被告五建公司支付货款,且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方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君爵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2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35.59元(暂计至2025年1月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5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君爵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君爵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773元,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覃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