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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有限公司;李某;柳城县某厂;某某;韦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2民初2238号 原告:柳城县某厂,住所地:广西柳城县某灵鸡山采石场西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xxxxxxxxxxxx。 经营者:卓某,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臻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臻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李某,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柳城县某厂(以下简称“某厂”)诉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77.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违约金98345元(违约金以被告所欠货款560077.86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份一年期LPR3.85%上浮30%计算,从2021年10月11日的结算2日后即2021年10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30日止为98345元,此后的违约金以被告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柳州市凤山镇的柳州市柳城县凤山镇凤鸣路东段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级配碎石,2020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级配碎石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LCGHTXXX),签订地点为柳州市。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级配碎石,并约定了级配碎石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供货期从2020年12月3日至工程结束止,合同约定物资总金额(含税)为1920000.00元。货款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每月的10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日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付款时间为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日完善确认手续后7天内被告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80%,剩余20%货款在下批次货款结算时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2天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承担所欠货款的0.014%/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累计违约金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如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0月11日,原告将案涉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员工第三人***、李某在《凤鸣路购碎石料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2023年8月15日,被告的财务人员第三人***通过微信将《材料结算单》发送给原告,双方再次确认截至2021年10月11日,原告累计供货金额1753097.57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193019.71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60077.8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480480.52元;但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果。另,合同关于如被告逾期付款,承担所欠货款的0.014%/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累计违约金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5%的约定过低,原告请求适当提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60077.8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任何送货单、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成立的总供货1753097.57元,其仅凭与被告合同指定人员以外的人员仅凭聊天记录认为总货款为1753097.57元的主张缺乏供货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连贯的送货单据或对账单据支撑原告履行供货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原告主张总货款1753097.57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予以支撑,应当由原告承担主张总货款1753097.57元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先不考虑被告是否尚欠货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若需方延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所欠货款的0.014%天计算且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很显然,原告的违约金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不予支持。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级配碎石购销合同》、凤鸣路购碎石料结算单(2020.11月)、某磅单(2021年1月)、凤鸣路购龙鸡山石场碎石料结算单(2021年3月-2021年7月)、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付款)、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材料结算单》(即微信图片)作为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级配碎石购销合同》、凤鸣路购碎石料结算单(2020.11月)、某磅单(2021年1月)、凤鸣路购龙鸡山石场碎石料结算单(2021年3月-2021年7月)、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付款)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材料结算单》(即微信图片)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账记录中价款有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李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日,原告某厂作为供方单位(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单位(需方)签订《级配碎石购销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柳州市柳城县凤山镇凤鸣路东段工程建设,***承建的柳州市柳城县凤山镇凤鸣路东段工程的级配碎石采购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需双方共同遵守;供方向需方供应级配碎石,合计金额为1920000元,结算数量金额以需方实际验收的数量金额为准;当实际购买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未经需方书面签字盖公章(技术业务专用章无效),需方有权对超出部分的货物不予认可,需方的任何代表、个人所签认的数量和金额对需方无效,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需方任何人员无权独立代表需方签订任何补充协议(以加盖公章为准);需方采购物资如因原材料等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双方可协商对单价进行调整,且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签字盖公章后执行;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李某,结算对账人:蔡某(物资验收人、结算对账人不得超越各自权限进行确认);供方业务负责人:***;需方只对合同约定收货人员在供货单上加盖需方“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数量给予确认,单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未经需方盖公章确认,附加在供货单上的其他附加条款或需方人员所签认的欠条等单据,需方不认可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除此之外的需方任何个人在送货单或其他单据上盖章或签字均属无效,供方不得以此要求需方支付任何款项或承担任何责任;送货单按上述程序办理,结算单按结算程序办理,且结算单中需要项目经理“蔡某”及合同中指定验收人员及供方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方为有效结算凭证(项目经理仅能确认合同内的条款,无权确认突破合同条款的内容);以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需方统一的结算单样式),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蔡某”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非经需方指定收货人加盖“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单据需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需方无法律效力;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每月的10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7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80%,余款2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2天内付清;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销售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延期交货或者延期付款;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014%/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且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 诉讼过程中,原告某厂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周期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6份《凤鸣路购碎石料结算单》,这6份《凤鸣路购碎石料结算单》上均有“李某”、“***”的签名。其中,结算周期为2021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凤鸣路购碎石料结算单》载明: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供货金额合计37731元;最后1份结算周期为2021年7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凤鸣路购碎石料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原告表示,李某是案涉合同约定的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是被告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 2023年8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的业务负责人***发送了1份《材料结算单》,该份《材料结算单》上并未加盖原、被告公章,也无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名。原告表示,***是被告方的财务人员。被告表示,***是案涉项目外聘的管理人员。经本院核算,该份《材料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金额合计1753097.57元,已付金额合计1193019.71元。在该份《材料结算单》中,2021年3月17日载明的结算金额为80000元,摘要备注为“因2.8日60万有8万帮谢某付”,2021年6月16日载明的结算金额为60000元,摘要备注为“谢某结算单114272(实际付60000)”。对此,原告表示,上述两笔合计140000元的款项并非是案涉货款,而是被告通过原告的账户向案外人谢某支付的货款。因为谢某也向被告方某,但此人没有账户,所以通过原告的账户领取被告支付的款项,该140000元的款项均已转给了案外人谢某。被告表示,被告与案外人谢某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付款时的相应货款也是向原告支付,原告并没有与被告以及案外人谢某达成代付或转付的相关约定。此外,该份《材料结算单》上日期为2021年8月18日,摘要为“6月结算”那一栏的结算金额为56666元,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周期为2021年6月份的《凤鸣路购碎石料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金额为37731元。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除了《凤鸣路购碎石料结算单》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2021年6月份的结算金额为56666元。据此,被告主张本案的总货款为1594162.57元(1753097.57元-80000元-60000元-56666元+37731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发票开具和接收情况如下:截至2021年2月5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480480.52元的发票,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开具的上述金额的发票。 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级配碎石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的总货款和被告的尚欠货款。原告主张本案的总货款为1753097.57元,并提交了***于2023年8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的业务负责人***发送的1份《材料结算单》予以佐证,被告对其中的三笔对账金额提出异议,并主张本案的总货款为1594162.57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结算周期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6份《凤鸣路购碎石料结算单》上均有案涉合同约定的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李某”的签名,而并无“***”的签名,***也并非是案涉合同约定的需方人员。同时,原告已累计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480480.52元,并未超过被告认可的总货款金额。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账。其次,原告提交的结算周期为2021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凤鸣路购碎石料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金额为37731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6月份期间的供货金额确为56666元。因此,原告仅依据***发送的《材料结算单》主张2021年6月份期间的结算金额为56666元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谢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谢某向被告供货的实际金额,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谢某有权取得被告支付的140000元款项。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以及案外人谢某之间已就谢某应得货款的代收和代付事宜达成合意,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代案外人谢某收取被告货款。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谢某应得部分的货款,由谢某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若原告已实际将被告支付的140000元款项支付给谢某,则原告有权向谢某追回。综上,被告主张本案的总货款为1594162.57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93019.71元,故被告的尚欠货款为401142.86元(1594162.57元-1193019.71元)。 违约金方面。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结算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最后1份结算周期为2021年7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凤鸣路购碎石料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时间2021年10月11日即为原、被告双方的最终结算时间。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1日进行涉案货款的最终结算,且截至2021年2月5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480480.52元的发票,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93019.71元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已开具发票的金额大于被告已付货款的金额,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先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其有权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而非必须以开具全部发票为前提。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级配碎石购销合同》中“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20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80%,余款2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2天内付清”及“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销售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至迟应当于2021年10月11日后2天内即2021年10月13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予付清的,违约金应当从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级配碎石购销合同》约定了,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014%/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且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401142.86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0.014%/天从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7日,已超过尚欠货款的5%即20057.14元(401142.86元x5%),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57.14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城县某厂支付货款401142.86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城县某厂支付违约金20057.14元; 三、驳回原告柳城县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城县某厂负担3741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6643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城县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