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0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17号2栋1单元301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三合镇太安村委会滑竹山村14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58********。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17号五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982400010。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南宁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2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1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1641895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是《广西建工五建南宁分公司工程任务单》,该任务单并非结算单据,仅能反映被上诉人接受任务派单的情况,且该任务单明确载明:“本工程任务单须经发包方以上各负责人签字,缺一无效”,而该任务单实际仅取得施工员、生产负责人的签字,应视为无效的任务单。一审法院把该无效的任务单视为结算单,未查清实际工程量造成本案事实不清。事实上,五建南宁分公司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已经足以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应得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拖欠的工程款。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的是五建南宁分公司,其所实施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依法查清,进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属于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1641895元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另外,***在五建集团公司的多个工程项目中存在劳务作业,劳务作业的内容均是由五建集团公司与***所在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有开具发票的税费,也就是说***应获得的劳务款中包含有开具发票的税务支出。因此,***要获得本案的劳务费也应当向五建公司开具发票,不开具发票则应从其应得劳务费中扣减9%的开票费率成本。五建集团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对于款项的支出均需以发票进行入账,否则将受到税务机关的追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41,895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建集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7年11月26日开始建设深圳小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BDO8-05号地块1#、2#、3#、4#、5#、6#、7#、8#楼,并于2018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 ***和***签字确认的《深圳小镇粗装修单价》载明:“一、抹灰按点工计,每个工350元,不限男女,没有大小工之限;二、刮水泥油按9元/㎡,刮腻子12元/㎡,腻子材料2元/㎡,卫生间回填200元/只;三、地面清理4元/㎡,地面找平压光16元/㎡;四、贴砖43元/㎡,地脚线贴砖18元/米;五、踏步27元/步,转台算两步;此单价是包工不包料,每10天90%结算,余款工人退场后半个月结清(另外甲方负责工人从南宁到百色来回车费)......队组***”。***于2018年9月7日在该单上手写标注“同意按此单价”并签字。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的装修施工组在深圳小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BD08-05地块进行装修施工活动。工程名称为深圳小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BD08-05地块)的30张《广西建工五建南宁分公司工程任务单》显示用工期间为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队组为***,记载有3#、4#、5#、6#、7#、8#楼的抹灰、腻子、水泥油、找平、压光、地面清理、卫生间回填、贴砖、踢脚线贴砖等施工时间、位置及工作内容以及实完工程量、单价和合计数额等内容。任务单上的单价与《深圳小镇粗装修单价》的单价一致。任务单中劳务承包人签名确认处均有***签字,生产负责人分别有***签字25张、***签字5张,施工员分别有***签字19张、***签字4张、***签字1张、***签字1张、***签字2张、***签字3张。根据30张工程任务单中载明单价、款项数额和扣除未做不予计量、清理费用部分,工程款实结合计1,641,899.733元(详见附件)。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向***名下账号为6217003360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40万元、20万元,10万元(附言人工费),合计150万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五建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 包方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3份《建设工程施 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五建集团公司将深圳小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5号地块2#、3#楼抹灰和4#、5#、6#楼抹灰(6#楼不包含墙面刮腻子)以及1#、7#、8#楼、6#楼内墙刮腻子抹灰等劳务分包给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劳务作业承包外计时工单价为技工230元/工日,普工180元/工日,总工期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共63日历天,实际起始日以承发包双方签认的日期为准,非承包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延后工期经发包方签认后可以顺延,抹灰劳务合同总价合计10,841,029.46元(三份合同分别约定抹灰劳务合同价为2,025,580.28元、3,534,009.17元、5,281,440.01元)。五建南宁分公司提交付款通知单佐证其向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情况。 ***于2024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2023)桂1002民初4918号《民事裁定书》,***预交保全申请费1,229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认为 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表示***是五建南宁分公司的员工,受 五建南宁分公司委托去管理案涉项目,亦表示***、***、***、***是其员工。庭后,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表示***、***系五建集团公司员工。此外,***提交庭后意见认为,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关于本人签字确认单价问题。首先,该单价虽系其本人所签,但原告提交的工程任务单未经其签字确认,其不予认可,双方对于工程量未能最终进行结算;其次,经核实,工程任务单上签字的***不是被告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的员工,被告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也未授权其签认案涉项目的相关材料,故不认可其签字确认的工程任务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可见,劳务分包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因而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他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作为个人承接案涉工程部分劳务与***所形成的涉劳务分包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五年多,***有权就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故***所主张的劳务费实质为工程价款。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案涉工程整体已于2018年竣工验收 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综合在案证据双方就案涉劳务分包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无法最终确定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故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自述是经五建集团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其负责施工,后指挥部又指派五建南宁分公司内部员工***与其协商劳务单价,但***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获得五建南宁分公司或五建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的授权,亦不足以证明其认为***是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在《深圳小镇粗装修单价》签字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和***共同签字确认《深圳小镇粗装修单价》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队施工过程中及退场后向***转账支付工程款,可以认定***作为案涉工程部分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与***形成事实上的涉及劳务作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系本案适格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抗辩其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但结合五建南宁分公司表示***系其指派到案涉工程进行管理的人员,而***却在***的《深圳小镇粗装修单价》上签字确认且向***转账支付大部分案涉工程款,加之五建南宁分公司员工***、***、***、***等人又在***施工队的《广西建工五建南宁分公司工程任务单》上签字,可见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并未完全披露其与***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知晓案涉劳务违法分包的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应对案涉工程劳务违法分包产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五建南宁分公司系五建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五建集团公司与五建南宁分公司未披露双方在案涉工程中权利义务的划分,且五建集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五建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五建集团公司承担。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五建集团公司不认可***提交的《深圳小镇粗装修单价》《广西建工五建南宁分公司工程任务单》上所记载的单价,认为应按照其与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约定的单价计付。本案中,五建集团公司与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并不能约束***与***之间的约定,对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卷30张《广西建工五建南宁分公司工程任务单》实结工程款合计1,641,899.733元,现原告主张其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1,641,895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扣减已获得的工程款15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41,895元(1,641,895元-150万元=141,8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1,895元;二、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保全申请费1,229元,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一组新证据:劳动合同书、任命书,拟证明:***系五建集团公司的员工并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在该项目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对原件后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授权***临时聘请***的施工班组进行赶工,***是私下聘请额外的施工班组进行赶工,目的是为了按时完成***自己承包的工程能够按时完工,不是经过合法授权的职务行为。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对于该组证据未予质证。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在另案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6#楼内墙抹灰)》,拟证明:***与五建集团公司存在多个分包合同关系,合同中均约定有税费,由承包方向五建集团公司开具发票,该发票税费9%应由劳务费权利方承担。***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与五建集团公司存在长期合作,本案项目是***与五建集团公司合作的项目之一,***的行为是代五建集团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未就本案合同与五建集团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与***签订了一份手写合同,因此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在本案项目中对***没有任何约束力。需要注意的是,该份合同约定由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不需要开具发票,且本案工程款全部是***个人支付给***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是五建南宁分公司的员工,但是***系以其个人名义在《深圳小镇粗装修单价》上签字,***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签订该单据时,已向***出示了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出具的相关授权委托文件。其次,一审庭审过程中,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明确表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二审诉讼过程中,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又认可***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具有未完全披露其与***之间内部关系的高度可能性。再有,***支付给***的150万元工程款均是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支出,其主张是代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支付,之后由五建集团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按照借款来偿还,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在《深圳小镇粗装修单价》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判决由***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以其系五建南宁分公司的员工和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由,主张其所实施的行为属均为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得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之前,***在***提供的《深圳小镇粗装修单价》上方手写标注“同意按此报价”并签名,双方已就装修具体项目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提供的30张《广西建工五建南宁分公司工程任务单》上载明的单价与《深圳小镇粗装修单价》约定的单价一致,且该30张工程任务单上均有***和五建南宁分公司员工***、***的签字,应视为双方已经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一审以该30张工程任务单上作为确定***应得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虽然该30张工程任务单下方备注“本工程任务单须经发包方以上各负责人签字,缺一无效”,而现该30张工程任务单仅取得施工员、生产负责人的签字,但是该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双方已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实质内容,故***据此主张该30张工程任务单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建集团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其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五建集团公司与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能约束***与***的约定,***与***未就开具发票和承担税费等问题进行约定,故五建集团公司依据其与南宁市五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从***本案应得工程款中扣除9%的税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