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柳州市睿芹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2民初427号 原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25-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62091.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3日至2024年10月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9831.11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62091.25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月13日LPR3.8%/年上浮50%为标准暂计至2024年10月8日为9831.11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19年4月结束合作,在被告发给原告2021年12月30日的《供应商请款函》中对账,确认被告在该次请款支付完毕后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2091.25元,并于2022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经催收,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产生违约金9831.11元。原告认为,双方实际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货款62091.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项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确认的结算单,仅凭聊天记录和发票不能证明其供货金额,发票不能单独作为结算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发票只是作为记载商品销售提供服务或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状况,发票也未注明是否是案涉项目的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违约金条款的规定是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广西柳州市东城某有限公司建设,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柳州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4#工程的水泥采购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结算对账人:***;结算依据: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需方统一的结算单样式),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60天内付清;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销售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且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0%。 2019年5月27日,微信昵称为“韦”(微信号为XXX)的微信用户通过微信与原告(微信号为XXX)进行对账,针对对账差额14685元的问题请原告补充2019年4月3日和2019年3月18日的发货单,该微信昵称为“韦”的微信用户表明需要找一下需方工作人员工地签收的发货单。2020年4月23日,原告将原告制作的累计欠款为162091.25元,已开票金额为270671.25元的对账单发送给该微信昵称为“韦”的微信用户,并发送微信消息:“韦某你在办公室吗?麻烦你再核对一下,需要你们签个字。我也好交回我公司财务。谢谢”。该微信昵称为“韦”的微信用户回复:“不在,我明天回去看看”。2020年4月24日9室37分,原告向微信昵称为“韦”的微信用户发送微信消息:“韦某你在办公室咩”。该微信昵称为“韦”的微信用户回复“在”。2022年1月10日11时39分,微信昵称为“韦”(微信号为XXX)的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文档《9供应商请款函(睿芹)》,并发送微信消息:“你好,我们项目现在准备给你们付款,先付10万,这个供应商请款函你那边看盖个章给我一下呀,发扫描件给我就可以,要不付不了款,你也核对一下上面的账号。”该《供应商请款函》上载明项目名称为柳州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4#工程,合同编号CLCGHXXX,合同名称五分某4#水泥购销合同柳州市某有限公司,合同总结445000.00元,上期(次)结算余额162091.25元,合计尚欠金额(上期余额+本期结算)162091.25元,本次申请付款100000.00元,本期付款后结算余额62091.25元。2022年1月10日12时3分,原告通过微信将已盖章的《供应商请款函》发送给该微信昵称为“韦”的微信用户。2022年1月12日16时36分,原告向该微信昵称为“韦”的微信用户发送微信消息:“小某已收到五建回款10万了,谢谢!”该用户回复“好的,收到就好”。被告于庭审中称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 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6月6日、2022年1月12日向原告的账户转账50000元、52795元、100000元,每次转账均备注有“某水泥款”、“普通某水泥款”、“某水泥材料款”。被告在案涉项目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2795元。 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原告累计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270671.25元。被告于庭审中称已收到发票270671.25元,但原告开具的发票未备注项目名称,原告与被告有其他合作项目,原告所提交的发票不一定是本项目的。 以上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建柳职供货财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未提供被告确认的结算单,原告诉请的尚欠货款金额62091.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一直是与微信昵称为“韦”的微信用户进行对账,原告虽未能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对账单,但被告在原告回传微信昵称为“韦”的微信用户制作的请款函盖章件后两日向原告支付了请款函上对应的100000元,与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对应的。该供应商请款函与此前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尚欠金额是一致的,且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对账单上记载的已开票金额均为270671.25元,据此可以确认案涉买卖合同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62091.25元。原告已足额开具案涉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2091.2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2091.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且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0%。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虽自约定违约金为0,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且该损失与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成正比,即逾期付款的时间越长,原告的损失越大,在此情形下,若被告仍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完成案涉项目的开票义务,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向原告发送《9供应商请款函》时已确认当时尚欠付原告货款62091.25元,故可将2022年1月10日视为案涉项目的结算时间。本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6209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从2022年1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8日为6554.0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91.25元; 二、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54.08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0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6209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从2024年10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763元,由原告柳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