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0204民初2483号
原告:柳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869。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广西成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广西成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05J。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柳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2025年5月13日,原告柳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原告柳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窗体顶端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