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7民初6114号
原告:王某,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黎某就,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广西建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黎某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某项目,第三人黎某就在该项目开工之时,招用了原告在该项目从事电工工作,原告受第三人黎某就安排及管理。原告至今尚有65000元工资未获发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建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黎某就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黎某就招用了原告到案涉项目工作,但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先行支付的25000元应从欠付工资总额中扣除。
第三人黎某就未作陈述。
原告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单位参保科《参保证明》、《劳务承包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未付工资结算表等;被告广西建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当庭举示了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凭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受第三人黎某就雇请为被告广西建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某项目担任电工。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为原告参保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于2023年1月13日、2023年4月17日、2023年8月24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共计向原告支付工资25000元。
2023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黎某就对原告在案涉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结算并制作《未付工资结算表》,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电工工作,原告自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加班补贴1000元,未付工资总额为65000元。
2025年4月10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合劳人仲不字[2025]第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资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受法律特别保护。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受雇参与其所承建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活动的农民工,无论是否系由其直接招募,均负有工资报酬请求权特别保障义务。原告主张受第三人招募参与被告所承建的案涉某项目建设施工活动,该事实有第三人于劳动保障行政职能部门相关调查程序所作陈述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为原告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通过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或转包单位所欠农民工工资的,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和再行追偿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单位或个人而就其所欠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对经其允许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的单位或个人所欠农民工工资,亦负有清偿责任。因此,无论被告有无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建设施工任务合法或违法地分包或转包给第三人或其他第三方主体,原告就其为案涉工程所提供的劳动,均享有要求作为总承包方的被告承担报酬支付义务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被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受第三人招募参与案涉工程建设施工活动,被告依照第三人直接或间接委托通过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发放工资,该行为应当视为对第三人就案涉项目人员招募资格和报酬确认资格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经结算所制作的《未付工资结算表》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从《未付工资结算表》确认的欠薪总额65000元中扣除其已付工资25000元,经查,该《未付工资结算表》所载明的结算日晚于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付款之日,且《未付工资结算表》所载明的工资计薪期间并未包含原告全部劳动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未付工资结算表》确认的欠薪数额未包含被告已付金额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构成迟延履行,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6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后,在所实际偿付的数额范围内,可依据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和效力,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
据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6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5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支付至欠付工资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广西建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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