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昌安顺某某有限公司、广西柳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2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安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柳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5)。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安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西柳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甲公司)、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广西某甲公司、广西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能力及证据责任范围内最大限度上已尽到举证义务,并对证据进行了合理解释,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明某某公司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供《地下室施工进度安排表》、宜昌某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派工通知单》、宜昌某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合同外计时工派工签证单》二份、某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木工班组《派工单统计表》、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谈话笔录、本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谈话笔录、本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宜昌安顺某某有限公司华发中城上城四号地工程《工程结算单》三份(结算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11月30日)等一系列证据材料来充分举证证明某某公司与***之间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以及拖欠劳务费37.5万元的基本事实。上列证据一审法院并未否定其效力,那么在如此明显的证据下,一审法院还认定***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广西某甲公司、广西某乙公司拖欠劳务费的法律事实,以此完全驳回***要求某某公司等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诉求,完全与事实不符,属于违背法律和事实进行判决,完全悖离了法律保护债权人和劳务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之司法精神。此外,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明显显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的依据是对于***、韩某二人的签字效力以及未加盖公章有质疑,法院对***的证明责任标准要求显然过高,本案中***以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职务、韩某以某某公司预算员身份代表某某公司与***进行业务往来,也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的公司行为,即便没有结算权限对外亦具有代表公司行为的权利外观,有理由相信结算单的核定金额的准确性和真实有效性,足以认定结算单据的证明效力。再者,在一般建设工程的各类分包合同中,发包方为了逃避责任有意在签字结算单上不予加盖印章,造成结算单形式欠缺,既然诉至法院解决纠纷,法官则应当透过形式表象,综合全案证据,而不是要求***作为弱势一方来完成只要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广西某甲公司、广西某乙公司不认可***就无法完成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完全符合结算的结算单。二、一审法院以认定证据不足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本案一审是公告送达案件,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其行为已经主动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在某某公司没有对***诉求及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已提供了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符合事实与法律,在这一前提下,一审法院本应当依据***提供的证据进行审判,而仅因某某公司为逃避给付未加盖公章等客观原因导致证据存在瑕疵,就将其不利后果完全归责于***。现一审法院违背证据及事实不采纳***的主张,那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而由已经充分举证的***承担,这明显显失公平,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证据规则,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误,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韩某在2020年从我司离职,后续结算班组的结算都没有参与。 某甲公司书面辩称:某甲公司并不是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人,与***互不认识,与其不存在挂靠、转包、分包的情形,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已自认并诉请主张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某甲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广西某甲公司、广西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上诉状中称其已在最大限度内尽到举证义务,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公司和某丙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也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资料,以行使其诉讼权利,并非***所陈述放弃抗辩权。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广西某甲公司、广西某乙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分包款375000元及利息(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广西某甲公司、广西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广西某乙公司(发包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中城上城四号地二标段工程劳务事项分包给某某公司,总工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劳务分包作业全面完工验收合格后60天之内进行最终结算,根据结算书支付至结算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5%竣工验收一年后无息付清。签约后,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 一审审理中,***主张其与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其完成施工后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华发中城上城4#地工程二次结构及调价工程结算单》(2019年1月5日),载明:承包方某某公司、劳务班组***木工班组、结算表编号17,“项目名称、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分别为“(1)地下室二构及翻边、1038.74、48元、49860元,(2)集中商业电梯井、315、42元、13230元,(3)分散商业B2-B8、170、42元、7140元,(4)T3塔楼标准层、2376.57、32元、76050元,(5)模板调价、65631.67、6元、393790元”,小计540070元。韩某在“总承包方预算员”处签字,***在“项目执行经理”处签字。***还提交一份《宜昌安顺某某有限公司华发中城上城四号地工程结算单》,载明“施工时间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24日,结算时间2019年1月8日,班组名称***木工班组,地下金额(已审核)4991106,地上金额(包含二次结构及模板调价,已审核)4518998,合同外派工(已审核)172941,总产值9683045”,韩某在“制表人”处签字。***还提交一份《宜昌安顺某某有限公司华发中城上城四号地工程结算单》,载明“施工时间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24日,结算时间2019年11月30日,班组名称***木工班组,地下金额(已审核)4991106,地上金额(包含二次结构及模板调价,已审核)4567524,合同外派工(已审核)175771,总产值9734401”,韩某在“制表人”处签字,***在“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字并签署日期“2019.11.30”。***称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以2019年11月30日《宜昌安顺某某有限公司华发中城上城四号地工程结算单》所载明金额9734401元为准,扣除已付款项后,尚欠375000元未付;虽然某某公司未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但韩某系某某公司负责审核结算的工作人员,韩某和***可以代表某某公司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某甲公司表示其对上述结算事宜并不知情。广西某甲公司、广西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韩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且上述结算单亦没有其公司盖章,可以表明广西某甲公司、广西某乙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与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提供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为9734401元,但工程结算单并未加盖某某公司公章,且***未举证证明韩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即使两人系某某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两人就案涉工程有结算权限,故***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对于***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负担(已付)。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会议记录,拟证明:***作为主持参加了工程进度质量的会议。某某公司质证称,会议纪要的内容需要庭后核实。广西某甲公司、广西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出示原件,虽然照片上加盖有我公司公章,但因其为复印件,不能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即使该公章为真,我公司作为项目的总包方,有参加会议的义务。某甲公司未作质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是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总包,实际是某丁公司在做,李某请我做项目经理代表某丁公司,某乙公司,这么多年记不清楚。李某名字是***。我在现场做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的管理。项目完了之后,审核计算一套程序交给李某。最终是要由李某来签字。我当时和***班组办理过结算。李某不签字的原因我不清楚。我与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会给我交社保。李某是宜昌安顺某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接的整个的工程。***称尊重证人的发表意见,他是客观陈述的。某某公司称,结算单和签证单没有李某签字和公司盖章,其他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广西某甲公司、广西某乙公司称,证人虽然陈述了多方之间的关系,但其陈述混乱,且无证据证明,但从其陈述可以看出,证人没有代表某某公司办理结算的权利。本院将结合已查明事实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提交《宜昌安顺某某有限公司华发中城上城四号地工程结算单》,载明总产值9734401,韩某在制表人处签字,***在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字,并以此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为9734401元。***二审提交的会议记录以及***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是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虽然***作为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但结算单上仅有***的签字,并未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同时无相关资料授权***能够代表某某公司签署结算文件且直接对某某公司发生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结算单上项目总经理意见一栏尚无签字,***在庭审中也陈述审核最终要由***签字。故即使***作出了审核意见,也只是过程性意见,还需要项目总经理及某某公司进一步确认。综上,该结算单尚未审核完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不能以该结算单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