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5257号
原告:**大,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东平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大与被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5,000元(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157,49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以192,4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7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日常清洁服务合同》,约定就合肥市地铁5号线项目提供清洁服务,由乙方承包。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安排原告作为其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负责包括招聘保洁人员、保洁人员的考勤登记、员工费用结算支付等工作内容,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项目预备金120,000元,原告在负责项目过程中,需要发放工资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批准,当时临近春节员工因不能及时发放工资导致各种投诉,为了稳定员工,原告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向员工发放了工资、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保洁项目是由被告承包,其为被告工作,项目发生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经沟通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诉讼中,原告确认,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应付报酬为20,000元。
被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在原告与上海B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强丰公司已经按月足额支付了劳务报酬,具体为2020年10月9日至12月31日,计39,490元。2.2020年12月17日,经原告介绍,强丰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合肥地铁5号线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发放员工工资为由,先后三次从强丰公司领取了备用金120,000元。在原告的诉状中也有提到,但原告未向强丰公司提供项目实际经营情况,包括人事、财务资料,也不愿意提供A公司人员的联系方式,被告无法得知原告备用金的去向及员工工资发放的明细,原告现在称垫付了费用也没有任何依据。3.2021年1月底,被告了解到,A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前述服务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告知被告其与**系夫妻关系,事后也没有给予合理的说明,原告存在故意隐瞒事实,表面上是为被告经营合肥的项目,实际上是在为自己的A公司谋取利益,所以原告未提供劳务服务,公司就无需支付劳务报酬。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劳务关系约定具体的提供劳务期限、报酬等内容;
2.(2021)沪0118民初209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指派,作为合肥地铁5号线的现场管理负责人,以及原告在管理过程中,替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3.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垫付了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被告入驻合肥地铁5号线项目的人工费用计288,7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尚某支付原告168,760元(此金额与第2项诉请不一致,原告明确以诉请金额157,496元为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关联性。被告认为,证据2中没有明确原告有垫付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1.无法确认收取转账款的人员是该项目的员工;2.转账记录显示有多笔款项在2021年2月10日以后支付,有多笔支付系购买土特产、房租等用途。据被告了解,2021年1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A公司服务项目截止后,原告自己经营了该项目,这可能是后期原告自己的经营支出,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21年10、11、12月的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同时确认,第一项诉请金额有误,被告应某原告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的报酬20,000元。
经审核,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1、4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评判后,用以确认相关事实。对证据3不予审议。理由:原告提供证据3,证明的是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人工费用,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垫付关系,与本院审理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审议。
根据上述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自2020年1月起,**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与**系夫妻关系。
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担任被告的副总经理,被告每月支付税前基本工资2,480元、岗位津贴5,520元、考核奖6,000元、油卡1,000元,于次月15日前发放(由被告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日常清洁服务合同》,约定从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由被告为案外人提供合肥地铁5号线项目的清洁服务工作。
次日,被告安排人员进入合肥地铁5号线项目,由原告代表被告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包括招聘保洁人员、保洁人员的考勤登记、员工费用结算支付等事项。
2021年11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就履行《日常清洁服务合同》一事涉讼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中,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及**一致确认,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31日,案外人已提供保洁服务。同时在该案的起诉状中,被告自认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撤除涉案项目所有的保洁人员,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合作已终止。
2023年4月1日,原告涉讼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2021年1月至同年2月10日,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20年12月31日,从2021年1月起,原告在为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理由:原告是2020年12月底才至合肥项目工作,且原告与该项目的合作方,即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所以从2021年1月起,原告在为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根据证据2可知:1.2020年12月18日起,原告即代表被告负责项目现场管理;2.被告自认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撤除涉案项目所有的保洁人员;3.仅凭原告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推断不出原告自2021年1月起在为案外人工作,法律也没有规定公民不能与夫妻的相对方开设的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至此,本院确认,2021年1月至2月10日,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结合1.证据1中,关于报酬的约定;2.诉讼中,原告自认从2021年2月11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务;3.原、被告已确认,被告已支付2021年12月底之前的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2021年1月至2月10日期间的劳务费20,000元(此金额为税前金额,具体金额应由被告代为扣缴税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为准)。
另,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对垫付费用及资金占用费的处理意见相左较大,故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劳务费20,000元(具体金额以被告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大负担1,925元,被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