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8536号
原告:**1,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连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1、**、陈某某与被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即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00元,合计293,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沈某某从2019年4月起在被告公司上班。2021年3月17日,沈某某早上去上班,于晚上5点多失联,多次拨打电话无人接通,后报警寻找,通过当地派出所监控发现,沈某某早晨5点钟左右去上班地点松隐大街厕所进行保洁工作,过了10分钟出厕所门从旁边一家好药师药店弄堂进去。后面是南星村8组,立即在周边进行搜救寻找,当天未能搜寻到,于2021年3月22日中午在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南星村姚泾港西侧打水机站附近才成功打捞到遗体。沈某某在上班期间,被告未进行巡岗检查,到当天晚上单位也未联系家属。发生事故前一周,沈某某曾去被告单位提出辞职,被告未同意,同时也未与家属进行沟通。强丰公司领导存在工作不作为。其中沈某某与单位同事之间也有争吵过。说明跟单位有很多的矛盾,也可能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之一。总之原告亲属沈某某在上班期间发生了死亡跟单位脱不了关系。
被告辩称,沈某某工作岗位是在公厕,时间是上午6点到晚上21点,做二休一。事发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5点21分监控里就已经出走,事发地也不在工作地点,该地点也不是工作中必须要前往的地点。事发时的行为与提供劳务没有关联。而且3月7日晚上22时54分,原告报警并没有找到沈某某。根据被告方走访了解,家属在第二天的下午四、五点发现岸边有死者的遗物,有手机还有工作服。报警人当时声称死者患有抑郁症,故认为该事故的大概率原因是自杀身亡。所以这次事故并非因为提供劳务产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陈某某分别系沈某某丈夫、儿子、母亲。沈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具体工作为负责松隐小学南侧公共厕所的保洁工作。2021年3月17日早上5时许出门未归,当日22时54分,原告**报警。民警调取监控发现沈某某于当日5时21分许,出现在本区亭林镇南星村8组4043号附近,民警立即在周边进行搜寻,当日未找到,后继续开展搜寻工作。于同月22日12时许,在本区亭林镇南星村姚泾港西侧打水机站附近发现疑似沈某某,12时30分许后由水上派出所民警将溺水人员打捞上岸,经法医确认系沈某某,已溺水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证明沈某某的死亡与从事的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被告对沈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某某系溺水死亡,无证据证明沈某某的死亡与从事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沈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方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9元,由原告**1、**、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静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