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098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东平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吴连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女,在原告处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蓝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3层Y区33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震,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大,男,系被告**丈夫。
第三人:杨义大,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强丰公司、XX公司)、**以及第三人杨义大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XX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于2022年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震,第三人杨义大(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XX公司服务费306,000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服务费的金额为194,025元(已扣除被告方某1的案外人扣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XX公司签订《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由原告承接安徽省合肥市地铁5号线列车、车站(以下简称5号线项目)等区域清洁服务,被告XX公司按原告在该项目中具体保洁人数及合同约定单价与原告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资金给第三人,由其代表原告在项目现场组织人员提供约定服务,并与被告XX公司及地铁运营方进行协调联系。但第三人怠于向原告提供项目实际经营情况、财务材料以及被告财务人员的联系方式,导致原告无法了解项目情况,也无法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为被告XX公司为唯一股东,但前述服务合同签订时,第三人未告知前述其与**系夫妻关系,事后也无法给予合理说明,致使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丧失合作信任基础。第三人代表被告XX公司就与原告终止合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2月10日,第三人撤除项目所有保洁人员,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合作已实际终止。原告认为,服务合同实际终止后,被告XX公司仍应按原告实际提供的保洁人员人数和协议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保洁费用。被告**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就被告XX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蓝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服务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原告未正常支付保洁等人员的工资费用,案涉地铁5号线项目无法得到正常服务,致使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XX公司解除了合同。此外,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导致被告XX公司遭受扣款,且XX公司还代原告支付项目工人工资,XX公司支出的扣款以及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原告主张服务费,故无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据此,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上海蓝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XX公司与反诉被告强丰公司签订的《日常清洁服务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强丰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反诉原、被告就5号线项目签订《服务合同》。次日,强丰公司进入项目现场。进场后,强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保洁、未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导致XX公司受到处罚。2021年1月底,强丰公司在未与XX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项目服务不管不问,将后续保洁交由XX公司处理,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服务费金额无异议,但案涉服务合同主体为强丰公司与XX公司,本案系公司之间的纠纷,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杨义大述称,对原告变更后的服务费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7年,自2020年1月始**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第三人杨义大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202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日常清洁服务合同》,约定就5号线项目清洁服务工作,甲方给乙方承包,合同期间从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清洁服务范围包括负责车站清洁、列车清洁以及各车站区域的隧道清扫及清洗工作等。2、承包方法为乙方包工,清洁所需的物料、设备、工器具由甲方现场提供。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项目清洁的详细工作实施计划及管理方案等;有权根据项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工作时间、临时调用乙方工作人员协助进行清洁工作;有权对合同的服务内容实施检查,有权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项实施相应的处罚;有权根据项目现场实际情况要求乙方人员按甲方的相关要求或操作规程进行清洁保洁,同时有权调整乙方人员数量和单价。4、乙方须严格按照相关作业标准开展工作。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的服务质量标准实施清洁服务,并配合甲方进行现场检查与评估,根据检查发现的不合格项须按甲方期限内予以整改。乙方须按时发放其员工工资,不得拖欠,以免为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如发生此类情况一次,则按照未发工资人数乘以500元的标准扣罚当月服务费,如发生此类情况两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5、服务费用为清洁保洁员70人X单价3000元X12.45个月(按甲方考勤签到天数为费用结算依据,月休3天为满勤),服务费总额为21万元/月,该价格包括人工工资及社保福利、器械、管理以及税收等包干费用。6、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合同义务,经甲方两次发函仍无改正或仍不能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终止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7、合同解除: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未完成规定管理目标或直接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如乙方未按期整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次日,原告安排人员进入5号线项目,由第三人代表原告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包括招聘保洁人员、保洁人员的考勤登记、员工费用结算支付等事项。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某支付案涉项目预备金12万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财务、人事等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杨义大等建立“合肥项目工资考勤群(10)”,就案涉项目的人员费用以及考勤等事宜进行沟通确认。同年2月7日,第三人在前述微信群中提到“这笔费用申请支付后,后续我把2020年12月与2021年1月份所有项目支出,给公司结算清楚”。
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双方是否继续合作以及薪资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不再为5号线项目提供保洁服务。2021年3月2日,第三人杨义大与原告代理人邱哲就其与强丰公司的薪资问题进行交流,期间杨义大还代表XX公司提出“我把这个合同,也就是说我们项目合同这一块现在终止掉”、“我们合同终止之后,就是项目的合同终止掉”。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XX公司应付的服务费金额为197,025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日常清洁服务合同》、转账凭证、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反诉原告XX公司明确其第2项反诉请求违约金5万元系XX公司与杨义大共同为强丰公司垫付款项355,096元的一部分。该5万元包含有XX公司和杨义大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至于两者分别垫付的费用金额无法区分。XX公司还明确案涉合同并未就其为强丰公司垫付人员工资作出约定。对此,本院向XX公司释明,其第2项反诉请求不属于反诉处理范围,应另行主张。
本案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被告XX公司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
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违约行为具体是项目人员工资未按时发放、提供的项目保洁服务未达到约定要求、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擅自撤场,不再提供后续保洁服务。前述违约行为已满足案涉合同“第八条(七)合同解除”中第1种约定解除之情形,即因强丰公司原因造成XX公司未完成规定管理目标。关于案涉合同解除时间,被告XX公司认为,3月2日杨义大与原告方代理人沟通是为了前述解除合同的书面文件,而原告强丰公司自2021年1月底不再提供服务,双方之间的合同自然解除,无需XX公司书面发函明确告知,故主张案涉合同于2021年1月31日解除。
为此,被告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20年12月以及2021年1月的考勤表与工资表,证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31日案涉项目所产生的长期工、临时工工资。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为员工提供宿舍所支出的租赁费。3、扣款清单以及函件,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保洁服务未达标以及未支付员工费用,XX公司被案外人扣款。4、交通费统计以及发票,证明案涉项目临时工以及部分长期工所支出的交通费。5、杨义大的微信转账凭证以及XX公司的转账凭证,证明为原告垫付了2021年1月31日前所发生的员工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前述证据1除编号为1-3至1-6以及2-9外,其余均不予认可,其中编号2-2薪资发放表以及2-8考勤登记表与杨义大发给原告的不一致,且被告XX公司收支明细统计表中临时工的单价180元与编号1-3薪资发放表的单价不一致;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函件真实性认可,但扣除清单未有案外人盖章;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作期间杨义大未提出过交通费报销问题;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付款时间大部分是2021年2月,难以认定系代付原告运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第三人对XX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对于XX公司证据1中编号为1-3至1-6、2-9明细表、证据3中的函件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自愿扣减证据3函件的扣款,证据4、证据5所涉款项因涉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费用结算问题且XX公司与第三人垫付的费用需另行处理,证明内容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则认为,案涉项目实际运营由第三人负责和控制,自2021年2月底之后原告停止该项目的原因是与第三人未能达成继续合作的一致意见,第三人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务进行项目现场的管理。3月2日,杨义大代表XX公司与原告方协商项目合同终止,但双方就此未能形成合意,不能以此认定为XX公司向原告明确主张单方解除合同。
结合已查明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31日原告已提供保洁服务,且对原告主张的服务金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XX公司的陈述,被告XX公司既没有财务账册也未进行年度审计,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XX公司就地铁5号线项目提供保洁服务,但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第三人于2021年2月10日撤除项目所有保洁人员,与XX公司合作已终止;鉴于第三人系强丰公司自行安排的项目人员,因第三人与原告无法继续合作致使案涉合同无法继续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未经被告XX公司同意不再为案涉合同提供服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XX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虽然第三人2021年3月2日代表XX公司与原告方某2通过终止合作事宜,但并未向原告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以及解除事由,故难以认定XX公司在本案起诉前通知过原告合同解除,案涉服务合同应于原告收到XX公司反诉状之日即2021年12月23日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于2021年12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蓝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194,025元;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蓝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50元,减半收取计2090.25元,由被告上海蓝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冬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敏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