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民终1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付,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山水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数据产业基地2栋4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洋,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法连。
上诉人常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山水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周法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5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常诚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的本案案由错误,常诚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周法连与山水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一审法院经过审查立案的也是确认之诉,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一审裁定以常诚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亦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其实质是在间接地帮助、纵容周法连逃避和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苏0706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2017)苏07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认定常诚对周法连享有到期债权,海州区人民法院向山水公司下达《通知书》,要求山水公司协助对周法连的强制执行;(2017)苏0706民初4945号、4946号民事判决认定山水公司对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屏镇人民政府)享有到期债权;该权利实质系周法连享有,山水公司隐瞒挂靠经营的事实真相并提出执行异议,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针对山水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海州区人民法院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为由,裁定撤销上述《通知书》。3.常诚对周法连、山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挂靠经营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常诚对于周法连、山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何种合同关系,本来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事实。但是,当周法连、山水公司之间相互配合共同隐瞒这一挂靠经营事实真相时,必然影响甚至是破坏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必然阻止财产合法债权利益的实现,侵害了常诚的合法权益。因此,常诚对于周法连、山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必然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4.确认之诉不同于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非看当事人是否为该被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早已形成了共识。我方提供了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江中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案例,该判决对本案是一个重要、有价值的参考。综上,常诚对于周法连、山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和实体上胜诉权。
被上诉人山水公司辩称:1.山水公司与周法连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4945号、494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山水公司是涉案两份施工合同的权利人,而非周法连。常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山水公司与周法连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常诚与周法连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常诚也明确自认,周法连仅是山水公司的代理人,参加竞拍的主体是山水公司。2.常诚仅是周法连的民间借贷债权人,关于债权人的权利,法律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仅享有的是代位权和撤销权,债权人无权提起确认之诉,至于山水公司与周法连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何种合同关系与常诚并无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常诚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法连未作答辩。
常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法连与山水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即山水公司与锦屏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山刘顶狩猎场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为周法连挂靠山水公司经营;2.周法连、山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常诚请求确认争议的事实,是周法连与山水公司之间就锦屏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30日发包的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2013年6月30日发包的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山刘顶狩猎场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施工,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常诚仅对周法连享有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对于周法连、山水公司之间围绕上述工程施工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常诚对周法连、山水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常诚诉周法连、丛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法连、丛晓娟向常诚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周法连、丛晓娟不符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2017)苏07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4945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锦屏镇人民政府给付山水公司损失1989.73万元;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4946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锦屏镇人民政府给付山水公司损失233.5万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是否得当;2.常诚是否系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常诚起诉请求确认周法连与山水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常诚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周法连与山水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与案件所具直接利害关系,应理解为案件事实径行对当事人主张的权益产生影响,当事人可作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如争议事实借助其他事实、行为方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权益发生实际联系,则不属于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常诚对周法连享有到期债权,山水公司对锦屏镇人民政府享有到期债权,但常诚对周法连与山水公司之间是否系挂靠经营关系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常诚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常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诉人常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刘 扬
审 判 员 袁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仕玉发
书 记 员 江亦涵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