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4350号
原告江苏亚华救生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安路**。
法定代表人沈刚,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罗慧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方莉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38790号关于第17983821号“AW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983821号“AW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6528950号“WR”商标、第15078864号“WR”商标、第5663105号“WILCOXONRESEARCHWR”商标、第12949432号图形商标、第10493910号图形商标、第12707987号“STARSA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诉决定并未具体陈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属于程序违法。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关公众注意程度较高,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7983821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2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10-0911;0913;0919-0920群组):救生器械和设备;急救训练用人体模型(教学器具);计算机;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内部通讯装置;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报警器;遥控装置。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沈阳维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申请号:6528950
3、申请日期:2008年1月25日。
4、专用期限: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群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便携计算机;磁性识别卡(集成电路卡);条码读出器:智能卡;计算机外围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重庆文润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5078864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1日。
4、专用期限: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10-0911;0913群组):视听教学仪器;教学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遥控装置。
四、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美捷特(马里兰)公司。
2、申请号:5663105
3、申请日期:2006年10月16日。
4、专用期限: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10;0912-0913;0920群组):加速计(用于监控工厂/工业机械;传感器(用于监控工厂/工业机械);电缆(用于监控工厂/工业机械);连接器(用于监控工厂/工业机械);传感器;电缆;振动加速计;振动和温度双重传感器;电磁震动器;电阻器;放大器;测振计;警报器;电子信号发射机;内部通讯装置;发射机(电信);数据处理设备;低压电源;稳压电源;高压电源;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铠装;电涌保护器;整流器;变压器(电);电线连接物;磁性材料和器件;电导体;调压器;调制解调器;集成电路块;电开关;电器联接器;控制板(电);接线盒(电);(用于监控工厂/工业机械)可从一个或多个通讯模块中获取并记录振动数据的软件(已录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接线柱(电);滤波器。
五、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项晓梅。
2、申请号:12949432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22日。
4、专用期限: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10;0904;0907-0909;0912-0913;0920-0922群组):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秤;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电话机套;步话机;扬声器音箱;麦克风;耳塞机;头戴式耳机;照相器材架;电线;逆变器(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子防盗装置;太阳镜;电池;鼠标垫。
六、引证商标五
1、申请人:奥尔佳电子公司。
2、申请号:10493910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16日。
4、专用期限: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7-0908;0910;0912-0913群组):电视机;DVD播放机;通过卫星接收的录音器具;通过卫星接收的声音复制器具;通过卫星接收的声音传送器具;通过卫星接收的图象录制器具;卫星导航仪器;科学卫星;遥控仪器;电缆;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
七、引证商标六
1、申请人:奥尔佳电子公司。
2、申请号:12707987
3、申请日期:2013年6月5日。
4、专用期限: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2-0903;0905;0909;0911;0915-0916;0918-0920;0924群组):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测量用链;电影摄影机;望远镜;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灭火器;工业用放射设备;防眩光眼镜;电警铃;电栅栏。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由大写字母“AWR”构成,其中字母“A”在视觉效果上为五角星轮廓图形。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大写字母“WR”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大写字母“WR”、英文“WILCOXONRESEARCH”组成,其中字母“WR”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四、五均由五角星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六由五角星图形及英文“STARSAT”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字母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WR”,与引证商标四、五及引证商标六的图形部分均为五角星图案,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时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或易误认为属于同一系列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救生器械和设备、计算机、遥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遥控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遥控仪器、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防眩光眼镜、电警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如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救生器械和设备、计算机、遥控装置”等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诉争商标评审过程中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阐明具体理由,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被诉决定中已阐明了认定商标近似的具体理由,并未违反程序。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亚华救生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亚华救生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月
书记员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