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5民初1020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林学院东500米城发供热东南热源厂,实际办公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万通路呼和浩特东站西450米万浩酒店3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廷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雅阁花园3号楼1单元163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热市政公司)、内蒙古廷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玫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燃热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廷玫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33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暂从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共120天,为1902.8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共计:15223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实施劳务分包工作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燃热市政公司与廷玫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燃热市政公司将2018年辛家营供热分公司维修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廷玫劳务公司,开始工作的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结束工作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35000元。如果工程量发生变更的,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廷玫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合作经营案涉,其中廷玫劳务公司负责提供技术咨询,原告负责在劳务分包工作中一切事务。协议第三、四条约定,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款由原告单方所有,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劳务分包款的最终金额以结算审定金额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具体实施劳务工作。因劳务分包工作量增加,2022年1月25日,二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双方共同确定补充协议的价款为115330元。同日,二被告共同进行项目结算审定,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审定确认表》,再次确认劳务合同金额为35000元,补充协议金额为115330元,终审劳务结算价为15033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劳务分包款,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至今日,劳务分包款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案涉合同、协议均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共同遵守,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现劳务分包工作已经完成,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全额支付劳务分包款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燃热市政公司辩称,一、燃热市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燃热市政公司主张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燃热市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当驳回***对燃热市政公司的起诉。2018年7月6日,燃热市政公司承包了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下级维修改造工程,2018年7月12日,燃热市政公司与廷玫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廷玫劳务公司,燃热市政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劳务项目依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廷玫劳务公司系合法劳务分包,并不存在民法典第43条规定的转包违法分包情况,燃热市政公司与廷玫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系合同的相对方,燃热市政公司***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至于***与廷玫建筑劳务公司另行签订劳务分包项目合作书,燃热市政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与燃热市政公司无关。即使双方真实存在合作,与其建立合作关系的相对方也应是廷玫建筑劳务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款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二、***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燃热市政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无权要求燃热市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燃热市政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承包案涉工程之后,将劳务分包部分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廷玫建筑劳务公司,系合法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为廷玫建筑劳务公司委派的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人员调度工程质量和进度,其身份应当为该公司委派员工,并非主张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而本案中燃热市政公司与廷玫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故***并非实际施工人,燃热市政公司无需支付其劳务费。三、因廷玫劳务公司未能按约按时开具发票,致使燃热市政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劳务费,燃热市政公司无须因此承担相应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劳务费是承包人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因此在支付劳务费时,廷玫劳务公司须先履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2018年9月18日,燃热市政公司已向廷玫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35000元,剩余未支付劳务费用金额为115330元,因廷玫劳务公司迟迟未提交剩余应付劳务费的发票,导致此项目至今未完成付款,因此此项目未完成付款。 廷玫劳务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燃热市政公司(发包人)与廷玫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辛家营供热分公司2018年土建维修工程;承包范围辛家营供热分公司厂区及热力站内土建零星维修工程;提供劳务内容:人工。承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7月16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总额为35000元。若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变更的,经发包人审核,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劳务结算价,支付劳务费用时承包人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职务:工长。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劳务报酬按下列方法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30%总工程款;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完成工程量的100%,且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完成,支付至50%工程款,第三次支付时间为项目审计结算完成,支付至95%总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质量保修期过后支付剩余款项。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的两个采暖期。 2022年1月25日,燃热市政公司(发包人)与廷玫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本协议是对2018年7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8.012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双方在原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约定,若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变更的,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依据工程项目进度报告及实际完成情况,经甲方审核,双方确定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含税价款金额为人民币115330元,不含税价为111970.87元,其他条款全部按照双方已签订的本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执行。同日,燃热市政公司与廷玫劳务公司盖章确认《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审定确认表》,载明结算核定日期2022年1月25日,劳务合同金额35000元,终审劳务结算价150330元,确认劳务分包补充协议金额115330元。 ***提交2018年7月18日,***(乙方)与廷玫劳务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务分包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共同合作经营甲方于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劳务分包的辛家营供热分公司厂区及热力站内土建零星维修工程。甲方为项目提供服务咨询,该劳务分包项目由乙方全权负责,劳务分包项目中所涉及人工、资金等事项由乙方自行处理。劳务分包的全部款项由乙方收取,归乙方所有,价款金额最终以甲方与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劳务分包结算审定结论价格为准。若因该劳务分包款项产生任何纠纷,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索要款项。2022年5月12日,内蒙古廷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说明》载明:廷玫劳务公司与燃热市政公司劳动分包辛家营供热分公司厂区及热力站内土建另行维修工程,经2022年1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审定,最终审定价款为150330元。该劳务分包工程款由***单独所有,廷玫劳务公司同意将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 另查明,2019年9月14日,廷玫劳务公司开具购买方为燃热市政公司,总金额为35000元的发票四张。燃热市政公司提交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载明收款人廷玫劳务公司,金额35000元,用途劳务费。 本院认为,依据***与廷玫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项目合作协议书》认定,燃热市政公司与廷玫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借用廷玫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资质与燃热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且合同内容载明土建工程的维修,双方庭审过程中均未能明确陈述合同具体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及合同内容,本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实际合同相对方应为与燃热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内容,且燃热市政公司对于超出合同内容的工程亦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款项为150330元。现燃热市政公司抗辩其已经向廷玫劳务公司支付35000元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请求燃热市政公司支付15033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燃热市政公司抗辩廷玫劳务公司未开具发票,故未支付款项,因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而给付款项系合同的主义务,故对于燃热市政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认定***与廷玫劳务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廷玫劳务公司未收取工程款,故对于***请求廷玫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2022年1月25日工程完成结算,此时工程保修期已经经过,故对于***请求燃热市政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为1869.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330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869.51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