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小学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5690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街道海拉尔东路与万通路交汇处南300米路东万浩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小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亿利傲东国际花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燃热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小学(以下简称呼市腾飞路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市燃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市腾飞路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市燃热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821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51060.83元(利息以工程价款128316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附计算明细);以上暂计:1233225.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4日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被告“热力二次管网新建工程(腾飞路小学)”项目。中标后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热力二次管网新建工程(腾飞路小学)”项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签约合同价暂为1718261元。2017年8月24日案涉工程经赛罕区财政局审计,赛罕区财政局作出《关于热力二次管网新建工程(腾飞路小学)工程评审结果的通知》(呼赛财办字[2017]203号),案涉工程最终审定值为1783165元。现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至2019年间原告仅收到工程价款801000元,截止2022年12月被告尚欠付工程款982165元。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工程价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呼市腾飞路小学对呼市燃热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4日,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小学热力二次管网新建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1718261元。后发包人呼市腾飞路小学与承包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该校热力二次管网新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呼市腾飞路小学院内。工程内容为二次管网新建改造及路面拆除及恢复、井室砌筑、防腐保温。计划开工日2017年2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3日。合同价款为1718261元。后供方(中标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与需方(采购人)呼市腾飞路小学就该项目又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价款1718261元。其中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施工预付合同金额的30%,竣工后经审核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德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德昱审字[2017]第28号热力二次管网新建工程(腾飞路小学)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1783165元。 因呼市腾飞路小学逾期支付工程款,2020年9月21日,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承揽的你单位热力二次管网新建工程,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你单位应于2017年8月审计结束后付清剩余工程款。截至目前你单位仍有982156元工程款未结清…。2020年10月15日,呼市腾飞路小学复函《腾飞路小学关于城发热力公司催款函的复函》,内容为:我校于2020年9月21日接到贵公司催款函,仍有982156元工程款未结清…。 另查明,2023年1月16日,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呼市燃热公司与呼市腾飞路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呼市燃热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呼市腾飞路小学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呼市燃热公司与呼市腾飞路小学在《催款函》《腾飞路小学关于城发热力公司催款函的复函》中对欠付工程款共计982156元进行确认,故呼市燃热公司主张呼市腾飞路小学支付欠付工程款982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施工预付合同金额的30%,竣工后经审核验收合格后付清,结合内德昱审字[2017]第28号热力二次管网新建工程(腾飞路小学)结算审核报告书,应以2017年7月22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本院对呼市燃热公司主张的利息,以98215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至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2156元,并支付利息(以98215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至日止);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