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5687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林学院东500米城发供热东南热源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科尔沁北路76号智海大厦A4座102-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燃热市政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燃热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公司支付燃热市政公司工程价款1,649,0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417,496.27元(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附计算明细),以上暂计2,066,580.27元;2.判令绿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燃热市政公司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绿地公司支付燃热市政公司工程款496,0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322,407.45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燃热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绿地公司就“呼市绿地·中央广场蓝海A、B座外网采暖管网工程及领海、蓝海过路涵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1”)签订《工程配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燃热市政公司负责承建绿地公司开发的蓝海A、B座外网采暖工程及领海、蓝海过路涵管工程。合同签订后,燃热市政公司依约完成上述工程,2016年1月,绿地公司出具《结算流转单》显示该工程符合付款条件,工程结算价为556,391元。
2014年3月,燃热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绿地公司就“绿地·中央广场领海采暖外网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签订《工程配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燃热市政公司负责承建绿地公司开发的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B、C座及地下车库室外管网采暖工程。合同签订后,燃热市政公司依约完成上述工程,2016年1月,绿地公司出具《结算流转单》显示该工程符合合同付款条件,工程结算价为540,630元。
2015年5月,燃热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绿地公司就“绿地·中央广场五期(含小学及幼儿园)外网采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4”)签订《配套合同》。合同约定燃热市政公司负责承建绿地公司开发的绿地中央广场五期1-8号楼、小学、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室内管网采暖工程及楼栋栋表挂表工程。合同签订后,燃热市政公司依约完成上述工程,2017年8月,绿地公司出具《结算流转单》显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同意结算,本合同结算价为2,430,155元。
2021年6月,燃热市政公司与绿地公司就上述案涉工程1、2、3、4进行了对账,其中案涉工程1审定金额556,391元,绿地公司支付528,571元,欠付27,820元;案涉工程2审定金额540,630元,绿地公司支付513,598元,欠付27,032元;案涉工程3审定金额3,660,753元,绿地公司支付3,660,753元;案涉工程4审定金额2,430,155元,绿地公司支付1,689,000元,欠付741,155元。此外,绿地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燃热市政公司支付30万元往来款。综上,涉案工程1、2、3、4尚欠付496,007元。此外,绿地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燃热市政公司支付30万元往来款。综上,燃热市政公司认为绿地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有权要求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燃热市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绿地公司辩称,绿地公司与燃热市政公司共签订4份施工合同,截止目前绿地公司已经大部分履行了合同价款。“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外网采暖工程”的合同价款3,660,753元已支付完毕,不是燃热市政公司陈述的3,360,753元。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也无事实依据,绿地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上海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YGC-KF-187的《工程配套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呼市绿地·中央广场蓝海A、B座外网采暖管网工程及领海、蓝海过路涵管工程(以下简称蓝海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呼市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工程范围为呼市绿地·中央广场蓝海A、B座外网采暖管网施工图纸及领海、蓝海过路涵管工程所展示全部工程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执行预决算。付款方式及合同价款调整,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且工程结算完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保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从应付乙方之工程款内,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预留工程保修费。乙方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五天内,应向甲方提交工程保修书,保修期:供热供冷为二个采暖供冷期,保修期从验收合格后工程交付之日算起。甲方应在保修期满一年后20天内,将该剩余保修金(无息)退还乙方。屋面保修期五年的责任仍由乙方继续承担。该工程的《结算流转单》显示,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绿地公司经验收认为案涉工程完工,符合合同付款条件,工程结算造价556,391元,其中质保金27,820元,并完成付款内部审批。
2014年3月,绿地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4ZYGC-GC-PT-001的《工程配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绿地·中央广场领海采暖外网工程(以下简称领海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工程范围为呼市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B、C座及地下车库室外管网采暖施工图纸所展示全部工程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在工程结算完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结算造价的95%。保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预留工程保修金。乙方在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后五天内,应向甲方提交工程保修书,保修期为二个采暖期,保修期从验收合格后工程交付之日算起。甲方应在保修期满三个月内,将该剩余保修金(无息)退还乙方。该工程的《结算流转单》显示,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绿地公司经验收认为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付款条件,工程结算造价540,630元,其中质保金27,031.5元,并完成付款内部审批。
2015年5月,绿地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5ZYGC-PT-011的《配套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呼市绿地·中央广场五期(含小学及幼儿园)外网采暖工程(以下简称中央广场五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工程范围为呼市绿地中央广场五期1-8号楼、小学、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室内管网采暖工程的室外管网采暖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从换热站出口到各楼栋的管线及进楼栋热表间20公分)及楼栋栋表挂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并在工程结算完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结算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预留工程保修金。乙方在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后五天内,应向甲方提交工程保修书,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累计12个月,从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甲方应在保修期满三个月内,将该剩余保修金(无息)退还乙方。该工程的《结算流转单》显示,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绿地公司经验收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同意结算,工程结算造价2,430,155元,其中质保金121,508元,并完成付款内部审批。
2021年8月9日,绿地公司(甲方)与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对账单》,经双方对账蓝海工程审定金额556,391元,已付528,571元,欠付27,820元,其中2016年9月30日支付88,571元;领海工程审定金额540,630元,已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513,598元,欠付27,032元;中央广场五期工程审定金额2,430,155元,已付1,689,000元,欠付741,155元,其中2018年8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300,000元。以上共计欠付工程款共计796,007元。2022年1月24日,绿地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转账3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该笔款项用途为往来款。
上海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燃热市政公司与绿地公司就蓝海工程、领海工程、中央广场五期工程签订的三份案涉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燃热市政公司施工后,案涉工程经绿地公司验收,并已陆续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核减2022年1月24日绿地公司支付的30万元后,绿地公司尚欠付工程款496,007元(796,007-300,000元),故对燃热市政公司请求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496,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燃热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绿地公司2022年1月24日支付30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付款的工程项目,本院依工程款应付时间先后按照蓝海工程抵扣27,820元、领海工程抵扣27,032元、中央广场五期工程抵扣245,148元(300,000元-27,820元-27,032元)的顺序核减工程款。蓝海工程的《工程配套施工合同》于2012年签订,付款约定,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且工程结算完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保修约定,从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5%作为保修费,保修期为供热供冷二个采暖供冷期,保修期从验收合格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甲方应在保修期满一年后2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退还乙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燃热市政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结算流转单》显示绿地公司在该日期前已确认工程完工,符合合同付款条件,故本院自2016年1月21日起支持燃热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绿地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不足95%的工程款88,571元,绿地公司应向燃热市政公司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670.6元。合同中有质保金和保修费约定,但绿地公司仅扣留工程价款5%的金额,根据其性质该款项应视为保修费,故其退还应适用保修中“甲方应在保修期满一年后20天内,将该剩余保修金(无息)退还乙方”的约定,双方对保修期满一年后20天之后退还保修金的利息并无约定,应自燃热市政公司起诉主张之日起予以支持,至燃热市政公司起诉,该工程的质保金已经支付,故对燃热市政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领海工程,绿地公司仅欠付工程价款5%的工程保修金27,032元,双方2014年3月签订的《工程配套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结算完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结算造价的95%,保修期为二个采暖期,保修期从验收合格后工程交付之日算起,甲方应在保修期满三个月内,将该剩余保修金(无息)退还乙方。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燃热市政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起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结算流转单》显示绿地公司在该日期前已确认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付款条件,故本院自2016年1月19日起支持燃热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绿地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95%的工程款513,598元,绿地公司应向燃热市政公司支付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15,608.45元;对于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甲方应在保修期满三个月内,将该剩余保修金(无息)退还乙方”,但并未对保修期满三个月之后退还保修金的利息作出约定,应自燃热市政公司起诉主张之日起予以支持,至燃热市政公司起诉时,该工程的质保金已经支付,故对燃热市政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保修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央广场五期工程,仅剩余工程价款95%的部分工程款374,499.25元(2,430,155元×95%-1,689,000元-245,148元)、质保金121,508元未付。《配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并在工程结算完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结算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燃热市政公司自2017年8月24日起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结算流转单》显示在该日期前绿地公司已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符合结算条件,故本院自2017年8月24日起支持燃热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对于95%工程款中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绿地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24日、2022年1月24日分别支付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45,148元(300,000元扣除蓝海工程、领海工程质保金后余额),本院根据绿地公司的支付情况核算,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前述付款前一日,以2019年8月19日为节点,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分别为24,140.41元、28,174.66元、32,692.21元、46,601.6元,剩余未付款项374,499元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前述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的利息损失为93,654.99元,后续利息损失自2023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利息损失合计225,263.87元。对于燃热市政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21,508元的利息损失,《配套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累计12个月,从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甲方应在保修期满三个月内,将该剩余保修金(无息)退还乙方,因双方未对保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保修金的利息作出约定,应自燃热市政公司主张之日起予以支持,故本院自其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起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即燃热市政公司自2023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部分工程的暂计利息共计243,542.92元,对于燃热市政公司主张的暂计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6,007元及原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之日至2023年1月11日的利息243,542.92元;
二、被告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374,499元中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支付以欠付工程款121,50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3,333元,因其变更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11,985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196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9元,剩余11,348元退还原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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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
471902265510110
开户行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