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11511号 原告: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阳路3号1幢1-2层商业10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城区万通路万浩酒店3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顺世祥)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燃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5504.79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得利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共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协议书32份。因诚得利公司要注销,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诚得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诚得利公司将对被告的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诚得利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告知被告债权转让情况,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取得受让债权后向被告主张支付,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2023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对账说明》,明确欠付劳务费金额为4195504.79元。诚得利公司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诚得利公司也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的工程款债权转让事宜,被告方不知情,只认可合同相对方为诚得利公司。诚得利公司尚有1年工程量未做完,就私自注销公司,导致被告的工程进度缓慢,且工程计划完全打乱,并且已经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协议书32份,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扣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保期满28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一并作出约定。 2021年11月10日,诚得利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发送《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我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将于2021年注销,债权和债务关系将由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全承担,因变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与贵公司无关。 2021年12月10日,甲方(债权转让人)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乙方(债权受让人)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诚得利公司向本案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经我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将注销登记。自2019年8月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协议书共计32份(后附明细)。现通知贵公司,我公司已将与贵公司签订的32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协议书的债权转让给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贵公司将上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协议书所欠劳务结算款全部支付给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贵公司接洽解决。落款2021年12月8日。 2022年4月11日,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向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发送告知函,告知函内容为:2021年11月和12月,诚得利公司先后向我公司送达《情况说明》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且在未取得我公司同意后,私自将后续结算问题转让与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顺世祥公司”),给我公司结算带来重大影响。且我公司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发现,诚得利公司已于2022年1月26日进行工商注销,导致合同项下质保义务无法继续履行。 2023年6月15日,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示《对账说明》: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结算总金额为7326107.98元,截至2023年6月15日,已付款金额为3130603.19元,欠付劳务费金额为4195504.79元,已开发票金额为4714815.65元,未开票金额为2611292.33元。 另查明,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名称变更为“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呼市燃热在告知函中认可了诚得利公司已送达《情况说明》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债权的让与合法有效。呼市燃热出具2023年6月15日《对账说明》已对欠付金额作出说明,仁顺世祥亦无异议,故呼市燃热应向仁顺世祥支付欠付工程款。呼市燃热抗辩诚得利公司尚有1年工程量未做完就私自注销公司,导致被告的工程进度缓慢,且工程计划完全打乱,并且已经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均未对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举证证明,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出示《对账说明》,本院据此推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不晚于2023年6月15日。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扣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28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故应付款项应扣除质量保证金。《债权转让通知书》虽未明确载明转让债权包括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但结合诚得利公司与仁顺世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内容,以及诚得利公司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本院对仁顺世祥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5721.55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被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