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燃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顺世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市燃热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105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仁顺世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仁顺世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外人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得利公司)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仁顺世祥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呼市燃热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1.诚得利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行为影响呼市燃热公司的工程结算进度。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已记载,2022年4月11日,呼市燃热公司向诚得利公司股东***、***、***发送《告知函》,内容为:2021年11月和12月,诚得利公司先后向我公司送达《情况说明》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且在未取得我公司同意后,私自将后续结算问题转让与仁顺世祥公司,给我公司结算带来重大影响。该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诚得利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呼市燃热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2.诚得利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行为影响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履行。上述《告知函》内容亦包括:经呼市燃热公司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发现,诚得利公司已于2022年1月26日进行工商注销,导致合同项下质保义务无法继续履行。诚然,诚得利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向呼市燃热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的义务,在呼市燃热公司未审核仁顺世祥公司资质,不知仁顺世祥公司是否可以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等义务时就私自注销公司,且时至今日,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故诚得利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呼市燃热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二、仁顺世祥公司在一审中并非适格原告,其无权提起诉讼。仁顺世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账说明》等均显示合同相对方为呼市燃热公司与诚得利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仁顺世祥公司在一审中并非适格原告,其无权提起诉讼。综上,诚得利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呼市燃热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故仁顺世祥公司在一审中并非适格原告,其无权提起诉讼。因此,为了维护呼市燃热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仁顺世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仁顺世祥公司辩称,一、本案诚得利公司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仁顺世祥公司合法有效,呼市燃热公司应当向仁顺世祥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1.诚得利公司将其所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仁顺世祥公司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在该笔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前的2021年12月8日已经书面通知了呼市燃热公司。且呼市燃热公司在2022年4月11日给诚得利公司各股东发送的告知函中也明确了其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债权人诚得利公司已经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本案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实施完成,对于呼市燃热公司所述的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在诚得利公司所有股东给呼市燃热公司回函中已经做了充足的说明,质保期内维修义务由仁顺世祥公司履行。现仁顺世祥公司都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案涉工程需要维修的通知,并且呼市燃热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凭空捏造所述案涉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实属故意拖延,不愿支付。其不仅违反合同付款义务,亦违反了民商事最基本诚信原则。二、仁顺世祥公司已经依法取得转让债权,享有向呼市燃热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呼市燃热公司所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均是诚得利公司与呼市燃热公司所签订,这也恰恰说明,呼市燃热公司是与诚得利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诚得利公司将案涉债权合法有效的转让给仁顺世祥公司。仁顺世祥公司依法取得了债权人身份,现依法向债务人呼市燃热公司主张债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仁顺世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呼市燃热公司向仁顺世祥公司支付工程款4195504.79元;二、请求判令呼市燃热公司向仁顺世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呼市燃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与诚得利公司共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协议书32份,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扣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保期满28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一并作出约定。2021年11月10日,诚得利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发送《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我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将于2021年注销,债权和债务关系将由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全承担,因变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与贵公司无关。2021年12月10日,甲方(债权转让人)诚得利公司与乙方(债权受让人)仁顺世祥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诚得利公司向呼市燃热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经我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将注销登记。自2019年8月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协议书共计32份(后附明细)。现通知贵公司,我公司已将与贵公司签订的32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协议书的债权转让给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贵公司将上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协议书所欠劳务结算款全部支付给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贵公司接洽解决。落款2021年12月8日。2022年4月11日,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向诚得利公司股东***、***、***发送告知函,告知函内容为:2021年11月和12月,诚得利公司先后向我公司送达《情况说明》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且在未取得我公司同意后,私自将后续结算问题转让与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我公司结算带来重大影响。且我公司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发现,诚得利公司已于2022年1月26日进行工商注销,导致合同项下质保义务无法继续履行。2023年6月15日,呼市燃热公司出示《对账说明》: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诚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结算总金额为7326107.98元,截至2023年6月15日,已付款金额为3130603.19元,欠付劳务费金额为4195504.79元,已开发票金额为4714815.65元,未开票金额为2611292.33元。另查明,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名称变更为“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呼市燃热公司在告知函中认可了诚得利公司已送达《情况说明》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债权的让与合法有效。呼市燃热公司出具2023年6月15日《对账说明》已对欠付金额作出说明,仁顺世祥公司亦无异议,故呼市燃热公司应向仁顺世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呼市燃热公司抗辩诚得利公司尚有1年工程量未做完就私自注销公司,导致呼市燃热公司的工程进度缓慢,且工程计划完全打乱,并且已经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均未对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举证证明,呼市燃热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出示《对账说明》,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不晚于2023年6月15日。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扣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28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故应付款项应扣除质量保证金。《债权转让通知书》虽未明确载明转让债权包括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但结合诚得利公司与仁顺世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内容,以及诚得利公司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仁顺世祥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5721.55元;二、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64元(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西仁顺世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仁顺世祥公司请求呼市燃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诚得利公司通过发送《情况说明》《债权让与通知书》的形式,将案涉建设工程所欠劳务结算款的债权让与给仁顺世祥公司的情况通知予呼市燃热公司,该债权让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债务人呼市燃热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呼市燃热公司亦通过《对账说明》确认了案涉工程结算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依法向债权受让方仁顺世祥公司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故呼市燃热公司主张仁顺世祥公司原告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让与后,仁顺世祥公司承继了案涉合同承包人的权利,有权就审计结算进行确认,呼市燃热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张因债权让与导致审计报告无法盖章、影响工程结算进度的理由不能成立。呼市燃热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一审判决呼市燃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时扣除了3%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已依照合同约定维护了呼市燃热公司的在质保期内的权利。 综上,呼市燃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6元(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