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燃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某某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某局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4民初5412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维护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局(以下简称呼市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维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市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热维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呼市某局立即给付采暖系统改造工程款80038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告供热维护公司与被告呼市某局签订《呼和浩特市某局采暖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034),合同约定原告供热维护公司承揽被告呼市某局办公楼采暖系统改造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拆除原有管道及暖气片,新装办公楼采暖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热维护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呼市某局也在《竣工验收报告》和《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认可原告供热维护公司交付工程及工程价款。但被告呼市某局至今未付原告供热维护公司工程款800388元。原告供热维护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呼市某局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方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 被告呼市某局辩称,一、本案原、被告所签《呼和浩特市某局采暖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无效。二、工程尚未结算最终金额。综上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原告供热维护公司与被告呼市某局签订《呼和浩特市某局采暖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热维护公司承揽被告呼市某局办公楼采暖系统改造工程。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承揽工程内容为拆除原有管道及暖气片,新装办公楼采暖系统。工程结算时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以预决算的方式套相关定额进行决算,最终金额经审计确定。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热维护公司依据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呼市某局使用,被告呼市某局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意见为:符合施工规范及要求。2018年11月9日,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呼市某局的委托出具德汇审字【2018】第72号审核报告,结论为:呼和浩特市某局采暖系统改造工程,审定金额为800388元。时至今日被告呼市某局未向原告供热维护公司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所签的《呼和浩特市某局采暖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方否应支付工程款。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该条规定表明并非所有的政府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因此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供热维护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呼市某局应按结算金额即800388元向原告方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供热维护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供热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00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2元、保全费4522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