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艺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乌海市天艺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04民初673号
原告:***,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生,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海市天艺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兰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乾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惠康。
原告***与被告乌海市天艺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天艺公司)、被告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生,被告乌海天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兰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被告河南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惠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81564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误工费60000元(300元×200天),护理费16000元(200元×80天),营养费7000元(100元×70天)。3.判令二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20000元。4.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上述四项总计17956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3日被告乌海天艺公司雇佣原告***到被告河南万安公司承建的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兰泰盐化公司)树脂厂工地安装厂区大门时,脚手架突然倒塌,导致原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送至乌达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
被告乌海天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乌海天艺公司主体不适格,乌海天艺公司不是原告的侵权责任人,不存在侵权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乌海天艺公司的诉讼。
被告河南万安公司辩称,不存在侵权责任,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乌海天艺公司和被告河南万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乌海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雇佣期间受到伤害,属于伤残十级。
被告乌海天艺公司质证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由于乌海天艺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所以对鉴定意见不予质证。
被告河南万安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的合法性认可,但与河南万安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证据二、伙食费、护理费付款凭证6张。用以证明原告人身伤害后乌海天艺公司通过转账给付原告的伙食费、护理费共计4000元。
被告乌海天艺公司质证认为:不认识收款人魏志荣。转账截屏没有显示是乌海天艺公司给原告转账的,且转账的金额较为混乱,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河南万安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乌海天艺公司意见相同。
证据三、付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乌海天艺公司雇佣,曾经在棋盘井和乌达等地工作时给付原告的工资。
被告乌海天艺公司质证认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第一份应与本案无关,是原告收到的乌海市奥瑞克公司的款,不是乌海天艺公司的;第二份无法证明是乌海天艺公司给原告出具的。
证据四、乌海天艺公司给付原告工资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乌海天艺公司的事实。
被告乌海天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转账时间是2018年9月11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8月23日,仅凭转账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是乌海天艺公司雇佣的,且无法证明转账金额的用途。
证据五、乌海天艺公司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的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受雇于乌海天艺公司后造成的伤害。
被告乌海天艺公司质证认为:这笔款是乌海天艺公司借给孔德斌的,不是给原告的。
被告河南万安公司对证据三至证据五不发表意见。
证据六、原告职业收入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乌海天艺公司应当开的工资。
被告乌海天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六不予采信,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三个不同的单位工作,这三个单位应当给原告开的工资,只能证明这三个单位给原告定的所谓的工资标准,没有看到原告与这三个单位的雇佣合同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是受雇于乌海天艺公司。
被告河南万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六真实性存在异议,其他不发表意见。
证据七、《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高级焊工,能够得到相应的工资待遇。
被告乌海天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书无法证明高级焊工应当享受的工资是多少,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万安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虽然拿到该证书,但是不能代表原告有证书所示技能,并且不能证明原告应该得到的报酬是多少。
证据八、五原县李氏骨科医院病案和住院病历6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次日由乌海天艺公司派人送原告到该医院进行治疗的。
被告乌海天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该医院看病了,无法证明是乌海天艺公司派人将原告送到该医院的。
被告河南万安公司质证认为:与河南万安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乌海天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河南万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是乌海天艺公司雇佣的,乌海天艺公司也不是侵权责任人。证据二、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93号”仲裁决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经自然人介绍到中盐吉兰泰公司危化品库房进行工作,项目建设单位是被告河南万安公司,所以原告不是乌海天艺公司的雇佣人员,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是因河南万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并未涉及到原告与乌海天艺公司是否具有雇佣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仲裁是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其中有河南万安公司和中盐吉兰泰公司,并不能反映原告与乌海天艺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河南万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河南万安公司虽是建设单位,但是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河南万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显示其职业工种为高级焊工。被告乌海天艺公司在有安装工程时,有时由孔德斌联系原告,由原告进行安装。被告河南万安公司与案外人吉兰泰盐化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签订了厂房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了河南万安公司负责并承担该项目施工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责任,进入施工现场之前组织所有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被告乌海天艺公司承揽了被告河南万安公司承包的吉兰泰盐化公司树脂厂大门的制作,原告***通过中盐吉兰泰盐化公司组织的考试、培训后,由吉兰泰盐化公司向原告发放外来人员工作证。2019年8月23日,原告经安全培训领取了外来人员工作证,当日下午,原告在吉兰泰盐化公司树脂厂安装乌海天艺公司制作的大门时受伤。在乌达中心医院检查,诊断原告为左足根骨粉碎性骨折,次日原告到五原残联李氏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与乌海天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将河南万安公司、中盐盐化公司列为第三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93号”仲裁决议书,裁决确认***与河南万安公司自2019年8月2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南万安公司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内292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与河南万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足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120日。
另查明,姚宝亮为被告乌海天艺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8月25日给原告转款2000元,2019年9月2日给原告转款2000元。原告自述医疗费均系被告乌海天艺公司支付,乌海天艺公司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乌海天艺公司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依据该规定,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看,首先要看双方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雇工受雇佣人控制是雇佣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只要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从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一种临时性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不特定的、松散型的劳务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临时受雇于被告乌海天艺公司为被告河南万安公司承包的工程安装大门时,因脚手架倒塌受伤,原告有权选择雇主被告乌海天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安装工作是为被告河南万安公司服务,河南万安公司对原告进行过岗前培训,也为施工提供了了相关设施(包括脚手架),故可以证明河南万安公司参与了施工安全保障及工程配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河南万安公司负有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职业技术岗位证书,有从事该业务的资格,但在其工作中没有对工作环境和条件进行应有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定原因,原告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乌海天艺公司承担60%,被告河南万安公司承担10%。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82.46元,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81564.92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15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90-240日,本院酌定为165天;护理60-90日,本院酌定为75日;营养90-120日,因原告请求计算70日,故按70日计算。关于误工费标准,从原告提交的三份《职业及收入证明》来看,原告无长期固定单位,均系临时雇佣,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应当比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制造业每日207.6元计算,165天为34254元。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日工资137.4元计算75天,为10305元,营养费每日100元,70天为70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33123元(81564元+34254元+10305元+7000元),按照责任分担比例,原告自行承担30%,即39937元;被告乌海天艺公司承担60%,即79874元,被告河南万安公司承担10%,即1331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乌海天艺公司否认给原告支付过医疗费、护理费等,故本案中不做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乌海市天艺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79874元。
二、由被告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33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为1946元,由原告***承担936元,被告乌海市天艺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66元,被告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144元(原告***已预交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思佳
附: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节选)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节选)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节选)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