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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王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1民初32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谢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分红款1901048.29元及利息(利息以1901048.2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谢某向原告支付合伙分配款暂计109464.97元;3、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某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广东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谢某以广东某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2019年,谢某、***、原告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经营和负责案涉项目,净利润三方按比例分配。后,广东某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某甲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某甲公司在支付余下工程款给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扣除自身应收费用后,其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谢某、原告、***等三人。谢某、***、原告三方另签订支付协议,就相关费用和所得进行结算。广东某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全部退出施工现场,并做了场地移交,后,广东某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就施工合同解除事项达成协商。谢某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合作款,广东某有限公司收到款项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分配。2023年5月,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经裁决,裁决某甲公司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40590.5元,裁决广东某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维修费和水电费。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某甲公司在扣减应由被告谢某承担的工程维修费、水电费后支付了工程款7510039.67元、保全费5664元、诉讼费20611元。同时广东某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上述债务延迟履行的利息,此利息作为应收工程款的孳息,应纳入合作款的分配范畴,根据协议,原告应获得分红款,被告谢某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也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谢某答辩称,一、不管是合作协议还是结算支付协议都没有约定谢某向原告付款,三方应全力要求某甲公司尽快结清工程款。二、原告作为某甲公司的经理,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还安排财务人员玩弄虚假诉讼阻碍谢某收取工程款,直接想逼死谢某。三、三方签订结算协议后某乙公司按照***的要求开支铁工补偿款等费用,在工程款到账某乙公司后,才能同某乙公司结算,之后先退回各方投资后,所得才是净利润才三方平分;因情势变化,三方已无法按2021年7月2日三方签订结算支付协议处理。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广东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尚未收到案涉项目工程全部工程款,谢某尚未就案涉工程款项目拖欠款项进行清偿,被告与谢某尚未就案涉工程款项结算。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8月28日,2017年5月8日,股东由***、王某丙、***,变更为***、王某丙,2022年8月4日,董事由***、王某丙、***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为***。广东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黄某。 2017年12月5日,广东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谢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14层配套办公楼工程1幢(自命名:聚龙2号地块办公楼),发包单位为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由乙方组建项目部,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甲方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条款,乙方全部无条件认可,甲方负责提供自身的经营资质等给项目部使用,乙方独立经营,承包期内该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 2019年3月4日,谢某(甲方)、***(乙方)、***(丙方)签订《聚龙二号地块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聚龙二号地块综合办公楼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的工程合同,现三方承包经营本项目工程,工程名称:西槎路聚龙二号地块综合办公楼土建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自命名:聚龙2号地块办公楼),项目履约:全面履行广东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西槎路聚龙二号地块综合办公楼土建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的有关合同,甲方需承担项目责任人有关的责任,甲方协调所有项目工程分包合同的盖章(如需某乙公司盖章的)、协助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报建审批手续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的有关手续,协调某乙公司及时转付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给工程项目使用等,乙方、丙方协调建设单位提供的正确施工图后,认真熟悉图纸,协同甲方组织施工图会审等事宜,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盈亏,某甲公司转入某乙公司的所有资金,由甲方个人承担全部安全责任,本项目工程收支核算产生的净利润按甲方33.3%、乙方33.3%、丙方33.3%的比例分配,按工程款总额17.5%支付某乙公司挂靠费,2019年3月1日前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由甲方与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独立结算,收入及债权债务与乙方丙方无关等。 2021年7月2日,谢某(甲方)、***(乙方)、***(丙方)签订《某结算支付协议》,约定聚龙2号地块办公楼工程项目结算明细如下:一、2018年谢某本人工程总造价800万元(含税),已收工程款4928777.07元,未收工程款3071222.93元,应缴水电费27624.14元,应缴挂靠费51000元,应收退税费115097.05元,该工程的工程款及所有费用由谢某负责;二、2019年3月至2021年3月,三人合作总造价5000万元,已收工程款2460万元,未收工程款2540万元,应缴税金6400500元,应缴印花税25500元,应缴水电费472086.44元,应付挂靠费171000元,应付材料商款11859409.50元,应付工人工资4154014.31元,应收退税费899166.33元,工人保证金账户330万元,银行账户余额244940.17元,西南未转余额13元,三人所得合计6761609.25元,预留某乙公司维修费100万元,三人所得实际余额为5761609.25元,该所得包含甲乙丙三方前期投入款,平均每人分配金额:1920536.42元,铁工班组的劳务补偿费,即按合同之外增加的费用:甲方谢某个人承担66667元,剩余283333元由乙方、丙方承担。 同日,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甲方)、广东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甲方支付余下工程款9040590.5元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扣除自身应收费用后,其余工程款支付给谢某、***等三人分配。 2021年7月26日,广东某有限公司向杨某付款35万元,并备注“铁工班组”。杨某在谢某提交的《某结算支付协议》上手写:其已收到该35万元劳务补偿款。谢某称,该款项为广东某有限公司按照三人意思支付铁工杨某的劳务补偿款35万元,该款项按照支付协议第三点,原告和***承担283333元,该款项应在原告和***应得款项中扣除。 谢某作为申请人,以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佛仲字第8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在2021年7月4日,谢某与广东某有限公司将场地工作面移交给某甲公司新的施工单位做了场地工作面移交,2021年12月31日,双方作资料移交手续等,并裁决如下:一、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支付工程款3071222.93元及利息(利息以3071222.9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支付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担保费用2456元。三、对申请人谢某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某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以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佛仲字第1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040590.5元;二、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1030525.8元;三、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500025.03元;四、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和担保费5664元;五、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仲裁本请求;六、驳回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2024年12月11日,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执行款7536314.67元。 2025年1月7日,本院向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开具(2024)粤0111执保14402号缴款通知书,缴款金额为328394.91元,2025年1月22日,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向本院付款328394.91元。原告在书面情况说明中称,上述款项为其增加诉讼请求参与分配的款项,根据原告与谢某的《结算协议》,原告应获得三分之一的分配款,即原告应获得1901048.29元,被告谢某称对上述缴款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广东某有限公司称,上述款项其并未收到。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谢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谢某以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聚龙2号地块办公楼工程。而《聚龙二号地块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某结算支付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谢某、***所签,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共同承包上述工程,并按比例获得收益。《聚龙二号地块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某甲公司转入某乙公司的所有资金,由谢某个人承担全部安全责任,且谢某以个人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故在资金由谢某管理并取得的前提下,原告有权要求谢某将其从某乙公司取得的工程款按三方约定的比例支付给原告。《某结算支付协议》约定平均每人分配金额为1920536.42元,铁工班组的劳务补偿费,由甲方谢某个人承担66667元,剩余283333元由乙方、丙方承担,即结算后,原告应分得的款项实际为1778869.92元(1920536.42元-283333元/2),无论谢某是否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其均有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故谢某应向原告支付1778869.92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向被告谢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故利息以1778869.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合伙分配款。因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佛仲字第1060号仲裁裁决书就涉案工程确认了广州市荔湾某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谢某应当支出与收入的情况应由谢某与广东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后,再通过与原告、彭某乙协商的方式分配谢某就三方合作所收取的款项,在原告、谢某及案外人***未另行协商款项分配事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谢某向其直接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广东某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谢某及***间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其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谢某向原告***付款1778869.92元及利息(利息以1778869.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37.11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已在(2024)粤0111民诉前调19165号案中缴纳],由原告负担受理费2003.75元,被告谢某负担受理费10133.36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谢某负担部分于判决履行期限内本院支付,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2003.75元,保全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应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规避、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