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5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某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某某消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上诉人海丰县某某房地产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丰县某某消防公司(下称建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4)粤1521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某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建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为***与建某公司签订,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也没有作出替***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建某公司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消防建设工程的企业,其明知***是一个不具备建设资质的个人,明知***存在履约不能的风险,仍与其签订案涉合同,且在多个楼盘与进某合作,建某公司明显存在侥幸心理,在本案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及责任。一审法院为建某公司转移风险,将责任转嫁给某甲公司,有失公允。2.某甲公司已付清案涉项目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挂靠某丁公司名义向某甲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某甲公司早已通过某丁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给***,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一审开庭中,***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已确认某甲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3.本案不排除建某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嫌疑。如上所述,某甲公司早已结清案涉工程款,***收取工程款后,某甲建安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支付给建某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某乙建安公司既没有向***催讨,更没有向某甲公司催讨,建某公司在时隔两年十个月之后提起诉讼,声称与***于2023年7月倒签补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其工程款1004800元,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不排除二者之间其他债权债务未结清,有意通过本案诉讼将债务转移至某甲公司的嫌疑。一审法院仍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建某公司辩称,一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已办理案涉工程结算,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已向承包人某丁公司结清案涉工程款。同时,某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不出庭应诉,自动放弃诉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某丁公司述称,同意盛某的上诉意见。
***未作陈述。
某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丁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某丁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以某丁公司名义与建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与事实相反。案涉合同为***以其个人名义与建某公司签订,建某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只有***个人签名,某丁公司既没有在合同中签章,也没有与建某公司作任何合同履约的对接,建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消防建设工程的企业,应当知道***是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建某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也阐述了***个人与其签订了案涉合同,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某公司。在证据充分及建某公司自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相反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唯一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已明确该解释不适用于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挂靠某丁公司资质承接海丰县梅某华府商住楼建筑工程项目,已查明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仍判决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条文适用前提是合同的相对方,条文当中没有任何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立法原意,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某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长编大论某丁公司被挂靠存在过错,某丁公司不否认被挂靠行为违法,但不代表被挂靠违法,某丁公司就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某丁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而不是空口无凭。建某公司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消防建设工程的企业,其明知***是一个不具备建设资质的个人,明知***存在履约不能的风险,仍与其签订案涉合同,且在多个楼盘与进某合作,建某公司明显存在侥幸的心理,且在无效合同中重大过错。建某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过错责任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法院本应当根据该条款,在查明建某公司过错的情况,适当判定其承担相应责任,减少案涉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对建某公司的过错,却只字不提,甚至偷换概念,将本应当适用于认定建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依据,作为转嫁风险给某丁公司的依据,明显有失公允。2.建某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嫌疑。某丁公司收取项目开发商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均已支付给***或***指定的账户,某丁公司在案涉工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应早已某丙建安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支付给建某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某乙建安公司既没有向***催讨,更没有向某丁公司催讨,建某公司在时隔两年十个月之后提起诉讼,声称与***于2023年7月签订了补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其工程款1004800元,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不排除二者之间其他债权债务未结清,有意通过本案诉讼将债务转移至某丁公司或开发商的嫌疑。本案在某丁公司提起上述质疑后,一审法院仍不分青红皂白,随意采信以建某公司与***的说词,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建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某丁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某丁公司明知***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允许其非法挂靠承包海丰县梅某华府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并按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收取***的管理费和税款。***以“梅某华府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建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建某公司,具有表见代理法律特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丁公司对***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其拖欠建某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且与建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过程中,某丁公司未能出示有关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某乙公司办理结算,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已办理结算并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甚至在法庭宽限其庭后补充举证的情况下,仍不履行举证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某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建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不容置疑。建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均有双方账务人员实时对接,建立独立台帐管理,有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拖欠建某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建某公司自工程交付以来,以多种方式向其催讨,主张权利。本案相关事实已经一审庭审查明,某丁公司有关案涉债务虚构之说,纯属无稽之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某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盛某述称,同意某丁公司的上诉意见。
***未作陈述。
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拖欠建某公司的工程款1004800元;2.判令***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支付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法: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以851275.7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以153524.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3.判令***负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应偿还建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直接给付责任;5.判令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应偿还建某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0日,某公司梅陇天悦华府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将某丰县梅陇天悦华府工程消防工程项目发包给建安公司(乙方)。2023年7月21日,***作为某公司梅陇天悦华府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与建某公司补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按照本工程的施工图纸及消防报建审核意见书的所有材料、系统、设备的采购及套管预埋安装工作……但不包括防火门(甲方负责)。消防工程承包综合单价(不含税)40元/平方米,合同价约为4504800元(不含税);所有首层商业铺面及7号楼商场的壹次消防工程按设计图纸(经相关部门审核合格的图纸为准,不含商场防排烟系统,但乙方必须保证壹次消防工程验收合格)采购安装,给予乙方一次性补贴工料费600000元。此费用包含验收合格,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增补其他费用。经双方核定合同总价为510480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价款拨付及结算约定:1.本工程预付款200000元作为乙方前期备料费用;2.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按月进度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作为月进度款;3.消防工程所有项目完工(含测试)通过初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暂定总价款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领取到验收合格证(向甲方移交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支付到双方确认的总造价的97%;5.余下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保修期以消防验收合格证书日期算起为准)一个月内不计息付清。2021年3月12日,将双方确认增加天悦华府防机械防排烟系统工程项目,造价合计为12675元(不含税)。2019年3月30日建某公司开始施工,案涉消防工程于202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上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有***签字,并载明:“该项目占40%股东”。在庭审中,***自认承包案涉工程占40%的股份,案外人周某占60%的股份。又查明,某甲公司将其开发的某丰县梅陇天悦华府商住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将包括土建、弱电、消防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政府相关部门到案涉项目检查时某丁公司有派驻人员到现场,某甲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后再将工程款转给***。***以某公司梅陇天悦华府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建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再查明,庭审时经建某公司与***确认,案涉项目总造价为5117475元,***已付建某公司工程款4112675元,尚欠100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虽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借用某丁公司的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建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庭审时确认与进某了结算并补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造价、支付方式等内容。庭审时***对建某公司请求其付还拖欠的工程款1004800元也没有异议。故建某公司请求***偿还尚欠的工程款1004800元,予以支持。至于***称案涉项目有其他合伙人的问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有其他合伙人,也是***与其他合伙人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建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建某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时即2021年9月10日支付5117475元×97%=4963950.75元。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返还期限,即2022年10月10日前返还质保金5117475元×3%=153524.25元。***只支付了4112675元,对于逾期付款部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851275.75元自2021年9月10日起算;其中153524.25元自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关于某丁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将梅某华府项目发包给某丁公司,***以某丁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某施工,并以某丁公司项目的名义与建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将案涉项目交由进某施工。发包人某甲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某丁公司在答辩时自认其与***系挂靠关系,庭审时***也自认其与某丁公司系挂靠关系。据此,可以认定***挂靠某丁公司,以某丁公司的名义承建、转包工程。某丁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违反法律规定将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以达到违法转包、分包的目的,从中赚取利润。从事民商事活动,应遵守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法应引导提倡活动主体遵循上述原则,应遏制抨击不劳而获的纯获利行为。若允许出借资质的一方单获取利润,而不用对未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显然权利义务失衡,不利于法律法规对“违法出借资质”之禁止的实施,也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权益之保护。虽然庭审某丙公司及***均表示某丁公司已经将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但却无法确定支付的金额,某丁公司也表示未就案涉工程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系由***与某甲公司直接办理结算,但未提交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的依据。根据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某丁公司已经将案涉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应由某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某丁公司应对***尚欠建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称其与某甲公司已经完成结算,某甲公司已经支付完工程款,***却未能提交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只是作为梅某华府商住楼项目的其中一个项目,某丁公司称与某甲公司未办理结算,而***却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单独办理结算,不符合常理。根据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已经将全部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某丁公司或***。而某甲公司也未就此进某答辩、举证,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建某公司请求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851275.75元自2021年9月10日起算;其中153524.25元自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二、某丁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建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3.2元,减半收取6921.6元,由***、某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一份***出具的《确认书》,拟证明其早已结清案涉工程款,其在案涉工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某丁公司提交一份***出具的《确认书》,拟证明其收取项目开发商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均已支付给***或***指定账户,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建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履行举证责任,甚至在一审法庭要求其宽限庭后举证的情况下,仍未举证,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不应作为二审审查及认定的证据。***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在下文结合事实进某综合评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2021年8月26日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中,竣工验收情况施工单位处均有某丁公司、建某公司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判决***向建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某丁公司是否应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某甲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事实,某甲公司将海丰县梅某华府商住楼项目发包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将包括土建、弱电、消防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某丁公司从中收取一定费用,某丁公司与***之间构成挂靠关系。而后***以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梅某华府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建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建某公司施工。在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某丁公司、建某公司在《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中竣工验收情况施工单位处均签章确认,可见,某丁公司对***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建某公司的行为应当知晓,默许***转包案涉消防工程,且某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收取***管理费但未对挂靠人***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违约拖欠建某公司工程款,某丁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丁公司对***尚欠建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丁公司主张其收取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均已支付给***或***指定账户,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但其提交的确认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丁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建某公司是案涉工程多次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故建某公司请求某甲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4)粤1521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4)粤1521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海丰县某某消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3.2元减半收取6921.6元,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退补由一审法院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3.2元,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海丰县某某房地产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3843.2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