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112执15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新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南县。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新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0112民初34810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1民终279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广东新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9027.33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2024年1月13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642057.2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另案冻结,本院依法冻结或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及其广州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扣划了账户上的资金共计24220元,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粤0112执15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