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9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云区某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村。
法定代表人:***,书记、正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某云区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与被上诉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不服广东省广州某云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1民初7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公司没有按照备案图纸进行施工,其交付的工程与备案图纸严重不符,导致某至今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报告并不能与某公司未按备案图纸施工的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一审法院仅依据验收报告上有某的盖章即认定某公司是按照某要求进行施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认定涉案工程合同无效,结算协议具有从属性,应为工程合同的一部分,亦应当认定无效,且某公司存在过错导致某损失巨大,某公司不应当再按照无效合同及相关结算协议主张全额工程款。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按照《综合体楼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即使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影响工程款支付。二、涉案工程经某公司按图施工完成后,于2019年9月27日由某原社长***担任竣工验收组长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最终验收合格。三、涉案工程由某委托第三方某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审核,双方在结算审核报告的基础上共同协商并签订的《结算协议》,《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抗辩《结算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西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棠溪九社支付西南公司工程款35245134.92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94321.09元(以35245134.9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暂计至2023年1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594321.0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穗云国房函[2014]1151号《白云区国土房管分局关于康路南侧“三旧”改造地块权属意见的函》显示涉案土地已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权属单位为某(2014集有10000026)。
广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穗规函[2014]3617号《关于提供改造项目规划控制要求的复函》显示案涉土地总用地面积为8990平方米,其中可建设用地面积8224平方米,道路用地面积620平方米,城市绿地面积146平方米。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业设施用地(B1),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7270平方米。
广州市白云区某于2015年1月14日发布的云城改函[2015]4号《白云区城改办关于同意某改造项目开展“三旧”改造的函》显示:某改造项目初步改造方案已经区政府2014年15届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项目开展“三旧”改造的后续工作要求函告如下:一、请棠某、某和项目投资合作单位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依法报建、依法开工的各项管理工作。二、项目主体单位应严格按照本方案同意的用地界线和规划指标开展后续设计、施工等工作,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修改。三、请项目主体单位到区发改局办理项目备案手续。……五、请项目主体单位到区规划分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六、请项目主体单位到区建设局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手续。……十、请区城管执法分局按照规划、用地审查、施工许可所规定的要求和内容加强管理,杜绝违法建设。
广州某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1月26日发放的《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项目编号:150111722010059),其中某商业办公楼项目建设规模为21229平方米,项目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本备案证有效期二年。
广州市规划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穗规函〔2015〕4473号《关于总平面规划方案预审查的复函》载明,本地块为穗规函[2014]3617号文所指用地,用地性质为商业设施用地(B1),总用地面积8990平方米,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17270平方米,地下车库和地下设备用房建筑面积5900平方米(不计入容积率)。
广州某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穗规函[2016]719号《关于建筑设计方案技术审查意见的复函》,其中载明你单位送来按放线测量核定位置、建筑间距和经规划指标技术审查的建筑设计方案基本符合穗规函[2015]4473号文和规范要求等,并明确要求某按照有关要求继续完善用地手续后再向我局申请用地规划许可,确认规划设计条件、办理总平面规划方案审查和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6年2月1日,西南公司(承包人)与棠溪九社(发包人)签订《综合体楼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棠溪村综合体楼,工程范围包括:1.基坑支护、地基与基础;2.主体结构;3.建筑装饰装修;4.建筑屋面;5.建筑给排水、排水及采暖;6.建筑电气;7.智能建筑;8.通风与空调;9.电梯;10、室外市政园林绿化景观。工程规模:本工程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地下2层、地上18层。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为20160540000270。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合同工程的工期为72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约定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以开工日期为始按合同工期推算)。合同总价(暂定)150,000,000元,本工程项目总价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结算书为准。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施工报建手续。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发包人在收到结算书后60天内完成审核工作,双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延期支付按照年率24%计算利息。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即按合同总价款的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监理单位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该公司任命邬某为监理工程师。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该公司任命梁某为造价工程师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开工进场施工,2017年7月24日接某通知停工至2018年9月6日复工。
2018年9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棠溪九社发布的《停工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棠溪九社建设的涉案工程经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发现存在:1.中止施工后,未办复工申请擅自施工;《关于改造项目主体工程施工指导意见的复函》(临-2017-04)已过期未办理延期。现责令你单位于2018年9月12日起,全面停止施工,对上述问题和隐患立即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将整改完成的相关资料于2018年9月19日前报送我站,并提出恢复施工申请。经我站复查通过后,方可恢复施工。
某公司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显示工程名称为改造项目,建筑面积25059平方米等。2019年9月27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某,监理单位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单位某公司,勘察单位建材广州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在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工程已按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施工,达到使用功能要求,工程所有分部均验收合格,该单位工程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
2019年10月25日,某公司(移交单位)与某(接收单位)签署了《德康路九社项目移交物品清单》,向某移交了涉案项目。
某公司提交的某委托某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显示送审金额218948614.02元,审核金额为134645134.92元(未含利息)。2023年1月10日,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显示核定项目造价是134645134.92元。某和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章。
某(甲方)与某公司(乙方)于2023年1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34645134.92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400000元,故甲方待支付的款项为38245134.92元。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待付工程款中预先扣除3000000元作为质保金,剩余待付工程款项35245134.92元,甲方于2023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若甲方在2023年6月1日前仍未支付完毕的,则就尚未支付的款项,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按2023年6月份一年期LPR基准利率为标准收取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工程质保期至2024年6月1日届满,若质保期满且乙方不存在违约的,甲方于质保期满且收到乙方出具对应金额发票后的15天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等等。上述《结算协议》签署后,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某支付剩余工程款。
某公司提交广东省某于2016年3月21日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有效期至2021年1月19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已当庭口头告知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某公司于本案诉前联调阶段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或扣押某名下价值35839456.01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粤0111民诉前调37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某名下价值35839456.01元的财产。某公司为此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由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公司、某签订的《综合体楼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二、某公司要求某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截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公司、某签订的《综合体楼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某辩称系某公司没有严格按照经审核备案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相关部门要求整改后拒不整改,最终导致某无法继续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但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某及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确认工程已按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施工,达到使用功能要求,工程所有分部均验收合格,该单位工程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以上事实证实某公司系根据某的要求进行施工,某现主张某公司未按照设计施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亦已向某移交涉案工程,某已接收某公司建设成果,理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某公司。涉案工程经某委托某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3年1月10日,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某和某公司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章,确认工程结算审核134645134.92元(未含利息)。同日,某公司、某签署《结算协议》,其中约定某公司、某双方在协议中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34645134.92元。某在已与某公司办理结算并确定工程结算总价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项鉴定并无必要,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结算协议》内明确记载载明在待付工程款中预先扣除3000000元作为质保金,剩余待付工程款项35245134.92元,某于2023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并约定若某在2023年6月1日前仍未支付完毕的,则就尚未支付的款项,每逾期一日,某公司有权按2023年6月份一年期LPR基准利率为标准收取某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结算协议》属于合同清理条款,其效力具有独立性,故该《结算协议》是某公司、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未在2023年6月1日前向某公司支付35245134.92元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某公司现要求某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即按照2023年6月份一年期LPR基准利率即3.5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某云区某合作社向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245134.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5245134.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55%,自202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2099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某云区某合作社负担(上述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广东某乙有限公司预交,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同意由广州某云区某合作社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应否向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5245134.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虽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双方于2023年1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的一致意见,具有独立性,应属有效,某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某应于2023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35245134.92元,逾期未付完毕的,应就尚未支付的款项,每逾期一日,某公司有权按2023年6月份一年期LPR基准利率为标准收取某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质保期至2024年6月1日届满。因此,某公司主张某依据该《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其工程款35245134.9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某以《结算协议》无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因某公司未按备案图纸施工导致某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即已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盖章,并无反映某所主张的未按备案图纸施工的事实,故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广州某云区某合作社向被上诉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245134.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5245134.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55%,自202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99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某云区某合作社负担(上述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广东某乙有限公司预交,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同意由广州某云区某合作社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不作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25.67元,由上诉人广州某云区某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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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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