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仁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内某某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1民特68号 申请人:内***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学府花园文体馆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城区中山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内***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和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和公司称,1.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呼赛劳仲字(2022)第132号仲裁裁决,裁决仁和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费用;2.依法由***承担本案全部裁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仁和公司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就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服从公司的人事安排。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岗位,系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自2022年1月以后再未到仁和公司处到岗工作。其无故旷工、擅自离岗等消极怠工行为已严重违反《仁和服务考勤管理制度》“7.4员工连续旷工2天以上或累计旷工3天以上的。”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情形。其次,仁和公司先行给***安排到公司总部熟悉工作,为***安排其合适的岗位并薪资等待遇不变。仁和公司也从未与***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为***社保缴纳至2022年3月,其2022年1月以后未到单位出勤应属旷工,其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遂仁和公司不应支付被仁和公司经济补偿23750元。二、仁和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150元。***在工作期间未向单位提出休带薪年假休假申请,未履行相应的休假手续,其合同未到期无故脱岗、旷工,在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协商续签时也未向仁和公司提出休假申请,遂仁和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所述,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称,因为仁和公司承包的有关银行的合同到期,不能继续履行本岗位的工作,仁和公司开会通知员工自己另行想办法。本来这些工作人员还想继续在仁和公司工作,由于仁和公司的承包合同到期没有岗位,另行安排的岗位都不是大堂经理的岗位,多数都是打扫卫生或是虚设的,所以仁和公司不存在另行安排的问题,撤销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年休假的问题,工作人员已经在仁和公司处工作两年了,单位从来没有安排过年休假,就是别人要求年休假也没有让休,单位应该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安排休息,不休就应该支付每天三倍工资。仁和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仁和公司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2年5月27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第132号仲裁裁决:一、仁和公司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壹仟壹佰伍拾元(1150元);二、仁和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元(2375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仁和公司主张本案仲裁裁决应当撤销的理由是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除外情形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本案事实系用人单位提供续签的劳动合同的条件与原劳动合同不一致而导致无法续签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支持经济补偿,并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没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仁和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