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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2民初86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某丁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共计20,000元;2、判令被告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0.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暂计算自2025年8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为66元;上述二项合计20,06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产生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宝能滇池九玺花园项目A18地块别墅样板房电梯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78000.00元,后因取消一部电梯的安装工作,合同总价变更为40,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梯安装合同签订支付安装款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安装款的50%”,同时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拖欠款项数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电梯安装工作,且案涉电梯已经于2022年8月14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现也已经届满,但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9月14日,某丙公司(承包方、供货方、乙方)与某丁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宝能滇池九玺花园项目A18地块别墅样板房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安装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以下简称“本工程”):宝能滇池九玺花园项目A18地块别墅样板房电梯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某办事处草海五号片区四号地块。8.1本合同的含税总价款为¥78,00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零角零分),其中不含税价为¥75,728.16元(大写:柒万伍仟柒佰贰拾捌元壹角陆分),增值税率为3%,增值税税额¥2,271.84元(大写:贰仟贰佰柒拾壹元捌角肆分)。8.1.4如出现上述本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之情形时,各方确认,合同价格调整之单价均以附件中确定的综合单价为计算依据。9.1根据甲、乙、丙三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由甲方按照下列约定向乙方进行支付。电梯安装合同签订支付安装款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安装款的50%;23.2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1日,甲方应当按照拖欠款项数额的0.1‰支付违约金……”《电梯安装合同》尾部有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盖章。原告提交的《工程指令收发文登记表》载明:“宝能滇池九玺花园项目A18地块别墅样板房电梯安装合同取消1栋样板房电梯采购及安装,确认金额为38,000元,”《工程指令收发文登记表》建设方工程(项目)部门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处有案外人***、***签字。原告提交的《宝能城市发展建设集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下简称《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宝能滇池九玺花园项目A18地块别墅样板房电梯采购与安装工程项目于2022年8月14日完工并竣工验收;本工程质量经验收达到合格;本工程保修期从2022年8月14日到2023年8月14日。”《竣工验收证明书》项目部负责人处有案外人***签字。原告提交的《工程解除保修责任期确认单》载明:“保修责任期为12个月;保修期内维修服务情况为合格。”《工程解除保修责任期确认单》建设单位处有案外人***、***签字,并落款2025年4月18日。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合同双方初步确认结算价款为40,000元。”相关部门确认处有案外人***、***签字。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及审批表》载明:“我方已完成了宝能滇池九玺花园项目A18地块别墅样板房电梯安装工程工作,按合同的规定,请贵司支付进度款¥20,000.00元,本合同金额为¥40,000.00元,本次应支付¥20,000.00元,累计应付款¥40,000.00元。(支付次数:第2次)计算式:本月产值40,000*50%=20,000.00元,上期未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累计未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申请单位处有某丙公司盖章并落款2025年8月27日;经办人处有案外人***签字并落款2025年8月27日,经办部门经理、总管副总经理审批意见处有案外人***签字。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2年4月28日,付款方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向某丙公司支付2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电梯安装合同》原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78,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丁公司要求取消一部电梯安装,故双方进行设计变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0,000元。对于本案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解除保修责任期确认单》《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及审批表》中签字的案外人***系某丁公司项目负责人、案外人***系某丁公司工程师。某丁公司已于2022年4月28日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某丙公司已按约履行电梯安装义务,且该工程已于2022年8月14日竣工验收,保修期已于2023年8月14日届满,某丁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欠付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形成时间为2022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27日期间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解除保修责任期确认单》《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及审批表》等,据原告陈述,均系某丁公司项目负责人案外人***、***代为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上述一系列工程确认、验收、结算、付款审批表等内容结合起来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某丁公司对《电梯安装合同》最终总价款为40,000元不持异议。现某丙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0,000元,某丁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结合现有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确认某丁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欠款20,000元。对于违约金,本案中,某丁公司已于2025年8月27日对《工程类进度款支付申请及审批表》签字确认,现某丁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承担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拖欠款项0.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某丁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欠款20,0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未付款项0.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史***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