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130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生活家园111号2-5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城区产业园新兴街以南规划西环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5月25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处和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2022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拖欠的人工费57866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索要拖欠的人工费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按照每天三人共计1500元(期限为被告全部清偿为止);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8日,被告通过电话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商河县**府二期工程提供人工,主要从事木工,混凝土工作。截止到2022年1月份经原、被告工程结算,原告共完工4143米,约定每米38元,总人工费共计157466元。2021年年底,原告通过政府找被告索要拖欠的人工费,第一被告承诺在2022年1月27日将全部款项一次付清。约定期满后,第一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经核算第一被告分多次共给付原告99600元,现尚欠原告人工费57866元一直没有给付。在原告多次索要下,第一被告于2022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承认所欠原告人工费57866元没有给付的事实。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偿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因三原告所干的工程是***公司分包给他们的,被告***没有雇佣原告。2.原告承包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完工,原告无权主张。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公司支付。3.三原告让***将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及已付多少、尚欠多少出具证明条后,没有对完工的工程进行维修,导致***公司至今被发包公司进行处罚。综上,三原告因工程没有合格完工进行交付,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1.涉案工程合同是***公司与泓联公司签订的,但实际干的活是其个人承包,在最后验工给三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条的行为是***的个人行为,工程款是***欠三原告的。2.三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因质量不合格,至今没有完工交付被告,故三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等费用,该费用的形成是因为他们自己所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从形式上是山东金方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三原告出示的工程量证明条是***个人行为,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三原告要求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2.三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因质量不合格,至今没有完工交付被告,故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等费用,该费用的形成是因为原告自己所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泓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量”证明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0日,泓联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中和**府二期项目3#楼、5#楼、7#楼、1#楼、2#楼及车库砌体、二次结构劳务施工工程发包给***公司。2021年11月份,通过***电话联系,三原告为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提供人工,主要从事木工和混凝土工作。***于2022年3月20日为三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条一份,载明:“工程量年前年后共计在***共计支模、混凝土约4143米,每米38米,共157466元已付99600元余57866**完验收后全部付清工程最终甲方出工程量为准***2022.3.20日”。 另查明,***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以三原告为被告于2022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案号为(2022)鲁0126民初1129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终止双方口头劳务合同;2.依法判令三原告赔偿***公司维修费5万元(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向三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及涉案款项应否支付。三原告主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雇佣三原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劳务费应由***公司承担,***是***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泓联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包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应当承担连带的责任。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其联系原告及出具“工程量”证明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二次开庭时辩称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陈述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与泓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联系三原告及为其出具“工程量”证明条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受。涉案工程量系三原告提供劳务共同完成,虽***及***公司主张三原告是承包其工程,但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故本院认定三原告受***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出具的“结算单”证明条可以证实***公司欠付三原告劳务费57866元的事实,虽***公司主张“工程量”证明条中载明“修完验收后全部付清工程量最终甲方出工程量为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未进行维修,不应支付上述款项,但因***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另案诉讼,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公司作为与三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的义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公司的上述劳动报酬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三原告要求***公司与***支付劳务费5786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泓联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三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亦不存在三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对泓联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三原告请求泓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7866元; 二、被告***对被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计623元,由被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沈 萍 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