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3民初245号
原告:百色市嘉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华侨11区果汁厂地。注册号:45100020001124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键,***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平果铝合金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69986020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市。
原告百色市嘉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嘉泰门业公司)与被告广西平果铝合金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果精密铸件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色嘉泰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键、被告平果精密铸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色嘉泰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书》,被告返还给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退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120000元的铝合金板材200吨,价格为5600元/吨。为此,原告向银行借款1000000元并向被告预付货款10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将预定的铝合金板材原材料加工成半成品并交付后付清余款1200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后,未见被告交付货物。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果精密铸件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很快就解除。原告于2012年9月5日以***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00元,但双方已于2012年9月6日协商解除了该合同。被告已于2012年9月6日退还给原告60万元,剩余40万元应原告的授意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1月6日两次支付给原告的隐性大股东**(由其妻**如代执)使用,由**与原告自行结算。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完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原告的起诉未经股东会议讨论,其他股东并不知情,纯属***滥用法定代表人职权,属无效行为,其他股东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已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已于当日退回原告60万元,之后又将40万元分三次退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将收到该40万元的情况告知原告及各股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主要由三个家庭合资创建,**与**如、**与***、***和***是夫妻关系,***在公司创建初期以技术入股,占股份16%,之后退股,并将股份转让给**和**如。由于**当时是国家公务员,只能由**如作为显性股东。原告的最终股份比例为**与**如占46%、**与***占30%、***与***占24%,对此有《还款协议》第一条“**、***、**共平均偿还52万,另**单独偿还8万”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办理营业执照时,股东会授权由其办理,任法定代表人,并代理协助管理日常事务,月薪2000元。经原告股东会决议,公司向北部湾银行贷款1000000元,作为公司的产品营销专款,由**负责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此有《还款协议》第二条和附注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末倒闭,清产核资后所有的资料、账本和公章全部交由**和***负责保管。由于时间较长,这些资料和物件可能已不存在。目前能提供的证据有两份,一是公司筹建时的股份联营协议书,二是还款协议。原告的诉状中虽盖有百色市嘉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该公章与买卖合同中的公章不一样,且原告的起诉并未得到公司股东会议授权,理由是:公司早已倒闭,实际已不存在;公司没有为此召开过股东会;大股东**、**如及股东***、***均不知诉讼之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是股东授权,纯属***滥用法定代表人职权,损害了股东利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百色市嘉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9日,主要经营范围为钢防盗门生产制造销售。公司的名义股东为***、***、**如、***4人,由***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如、***、***7人,其中**与***、**与**如、***与***均为夫妻关系。公司成立时各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为:***占16%,**与***占30%,**与**如占30%,***与***占24%。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铝合金板材200吨,单价为5600元/吨,共价值1120000元。2012年8月30日,***以个人名义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1000000元,被告**、**及案外人**作为担保人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如作为为共同还款人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贷款前一天即2012年8月29日已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出具《受托支付委托书》,委托该信贷中心将上述借款1000000元从其本人的北部湾银行账户汇入被告的农行账户,用于向被告购买上述铝合金板材。2012年9月5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根据***的委托将上述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的农行账户。2012年9月6日,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口头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该《购销协议书》,并于2012年9月6日从其农行账户向原告的建行账户转入货款600000元,2012年9月21日通过其公司员工***的建行账户向**的建行账户转入货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返还货款100000元,2013年4月25日通过其公司员工***的工行账户向**指定的案外人***的工行账户转入货款100000元。2013年底,原告停止生产经营。2017年6月22日,**、***、**、**如、***、***签订了一份《关于拖欠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贷款的还款协议》,约定尚欠百色市中心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债务600000元,由**、***、**对其中的520000元平均偿还,剩余80000元由**独自偿还;各方分清和处理好各自还款责任与义务后,由***贷款、**和***担保的北部湾银行贷款与**、***不再有任何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负责公司的内部管理工作,**负责公司的对外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和具体工作均由原告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进行负责。原告与被告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之外无其他业务和经济往来。***除向被告支付本案货款1000000元之外未支付过其他款项。尚欠广西北部湾银行的贷款1000000元仅**偿还了部分,其他公司股东未进行过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被告是否已将货款1000000元返还给原告;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0000元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和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原告是公司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已经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并且被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及**返还了全部货款。***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购销协议书》已解除和被告已返还货款之事,而其在长达近八年之后才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要求解除《购销协议书》和被告返还货款,且***本人未直接参与本案诉讼,故不排除***或其他股东滥用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权利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虚假诉讼,但本案仅涉嫌构成虚假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实际构成虚假诉讼,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该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被告是否已将货款1000000元返还给原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如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可以解除《购销协议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6日从其农行账户向原告的建行账户转入货款600000元,2012年9月21日通过其公司员工***的建行账户向**的建行账户转入货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返还货款100000元,2013年4月25日通过其公司员工***的工行账户向**指定的案外人***的工行账户转入货款100000元,即被告已先后将货款1000000元全部返还给原告及原告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再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双方均表示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口头协商解除了《购销协议书》,并将此事告知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主张其当时并不清楚上述之事,直到广西北部湾银行起诉要求其本人及其他公司股东偿还借款1000000元时才知道,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了解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和财务情况及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其在起诉前长达近八年的时间内未就此事向第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也从未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购销协议书》及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而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大股东及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解除《购销协议书》应当已得到原告的授权委托;被告作为一个合法正规的企业,应当知道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交易规则、交易习惯和交易风险,其在与原告解除《购销协议书》时理当知道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在原告内部的身份、地位和职权,也理当会将全部事宜与***进行沟通协商或告知***,故被告及第三人关于“第三人是受原告的委托授权与被告解除《购销协议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自始知道此事”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因此,***的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来说,即使***不清楚此事,也不影响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解除《购销协议书》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大股东及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和具体工作均由其具体负责,被告对此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具有代理原告与其公司解除《购销协议书》的权限,故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解除《购销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的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已于2019年9月6日解除,理由和证据充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购销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已于2012年9月6日协商解除《购销协议书》,被告亦于2013年4月25日将全部货款返还给原告,因双方未对货款返还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0000元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第三人于2012年9月6日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解除了《购销协议书》,被告亦在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先后将货款1000000元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当时应当知道该事实。即使***当时不知道此事,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向右江区法院起诉后已知道和认为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货款,***此时也应当知道上述之事。而该案右江区法院受理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故***最迟于2014年12月15日知道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解除《购销协议书》及被告将货款1000000元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即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4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而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0000元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百色市嘉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85元,由原告百色市嘉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昌 绍 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