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平果铝合金精密铸件有限公司

广西平果铝合金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广东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13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平果铝合金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金康西路工业园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上诉人广西平果铝合金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平果铝合金精密铸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东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平果铝合金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往来明细》中对账确认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103950.35元,已付997750元,应付106200.35元。此后,上诉人于2017年1月23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1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5万元、6200.35元,合计106200.35元。此《往来明细》为双方关于工程达成的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应优于此前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因此,应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03950.35元,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该款。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是正确的,但利息应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 广东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4303.00元及利息15829.47元(其余的利息计算:以214303.00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16430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11430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8102.65元及利息15829.47元(其余的利息计算:以214303.00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16430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11430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58102.6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1日,原告广东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平果铝合金精密铸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广西平果铝合金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压铸车间屋盖工程(新增车间),工程规格为102m×72m(三跨),建筑面积为7344平方米(2448平方米×3),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17.9万元。在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有关于工程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的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广东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工程结算书》给被告广西平果铝合金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的主要内容为:“广西平果铝合金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压铸车间屋盖工程(新增车间),现已完工。构件实际过磅比原合同重量轻2.69吨,按合同约定应扣减该部份工程造价。扣减后工程总造价为1162053.00元。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扣减5%的质保金后,应付至工程总价的95%,实际应付工程款1103950.35元……”,原、被告均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签字、**。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在《往来明细》上**,该《往来明细》上的“合同总额”一栏登记为:1103950.35元,已付的工程款为997750.00元,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6200.35元。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18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6200.35元,共计106200.35元。 一审认为,原告广东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平果铝合金精密铸件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广东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压铸车间屋盖工程(新增车间)的义务,广西平果铝合金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往来明细》上的“合同总额”一栏登记为1103950.35元,但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及《工程结算书》上均有5%的质保金(保证金)的约定,而在《往来明细》上没有关于5%的质保金的约定,与《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及《工程结算书》所作的约定不符,故本案工程的总价款应按《工程结算书》确定的1162053.00元为准。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18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6200.35元后,尚有58102.65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102.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7年1月9日签订《往来明细》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部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平果铝合金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华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102.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6200.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56200.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6200.3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58102.6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双方订立合同、合同内容、履行情况、发生纠纷事因等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本案争议焦点。工程结算单据、资金往来账目,是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从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书》,确认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162053.00元,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扣减5%的质保金后,应付至工程总价的95%,实际应付工程款1103950.35元。按此约定,1103950.35元是总造价扣除5%质保金后的数额,并非完好全的总造价数额。故上诉人除应当支付1103950.35元的工程款项外,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应退还5%的质保金。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总价款5%的质保金无须退还,故《往来明细》上“合同总额”一栏登记的1103950.35元,应属总价款1162053.00元扣除5%质保金后的数额,上诉人支付完1103950.35元后,余下的5%质保金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退还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在从2014年3月3日至2019年1月18日支付完1103950.35元后,还应支付未退还的质保金58102.65元。上诉人以双方在《工程结算书》、《往来明细》上**、确认工程价款为1103950.35元,主张其已支付完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平果铝合金精密铸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除 审判员 *** 审判员 玉 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