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881民初4377号
原告:江苏中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民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47450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柴湖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31647628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中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博公司)与被告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柴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大柴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江苏中博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其保全金额与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合,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5740904.9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大柴湖西湖新能源产业园三期建设项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经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至今被告就该工程尚欠中博公司工程款25740904.94元,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大柴湖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经过核算之后并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法和计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工程依据双方在2016年12月22日原告的中标通知书和2017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条款第14项第1款和第2款约定,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清单申请的期限按通用条款执行,发包人完成最终结算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收到申请28天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是申请发包签发后28天内,本案中原告在2021年9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请求支付西湖新能源三期项目工程款的报告,原告又于2022年6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故此,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应自其提出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之日28天内由被告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程序支付给原告,所以本案中原告依据该合同分期工程项目结算并依分期项目结算进度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额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以本案中并没有两倍计息的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对于违约金的部分计算的合法性。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成立,分别向本院举证并进行质证。
原告江苏中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2月23日江苏中博建设有限公司《开工申请》。证明目的:西湖三期建设审批手续(该手续在西湖三期工程完工以后进行补办的)。
被告湖北大柴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建设施工合同应以中标通知书时间为准。
证据2、大柴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大柴胡西湖新能源产业园(三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柴开管复〔2017〕2号文件)。证明目的:西湖三期建设审批手续(该手续在西湖三期工程完工以后进行补办的)。
证据3、2018年2月20日《中标通知书》3页,(编号:HXZY2018-023)。证明目的:西湖三期建设审批手续(该手续在西湖三期工程完工以后进行补办的)。
被告湖北大柴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4、2017年7月18日《关于荆门大柴胡西湖新能源产业园车间A完工事宜的报告》、《关于荆门大柴胡西湖新能源产业园车间A及附属工程完工确认单》。证明目的:证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对西湖三期工程完工予以确认,也证明了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是2017年7月28日。
被告湖北大柴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是错误的表示,整个是在2018年6月完工,2021年1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报告。
证据5、2018年7月21日大柴湖西湖新能源产业园三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专用条款优于通用条款的效力,违约金专用条款没有约定,那就按照通用条款。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条款(合同126页)和通用条款合同第14.2条第(2)项(合同89页)的约定,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项,适用“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没有按照该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应当自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湖北大柴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合同的约定的违约金涉案通用条款执行,那么本案中对竣工结算包含的有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在专用条款中第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属于专用条款,所以本案的结算应以该条为依据,而不是原告依据该合同分项工程确认书来履行付款进度,应以竣工验收为付款进度。
证据6、大柴胡西湖新能源产业项目(三期)工程预算评审报告(钟财评函〔2018〕28号),附:2017年11月24日《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评审结论表》2017年12月4日《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结论表》。证明目的:证明西湖三期工程工程款预算评审报告审定预算价。
证据7、大柴湖西湖新能源产业园三期项目预算评审报告(钟财评〔2018〕136号文件)附《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结论表》。证明目的:证明西湖三期工程工程款预算评审报告审定预算价。
被告湖北大柴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8、2018年6月7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名称:大柴湖西湖新能源产业园三期车间A)。证明目的:证明西湖三期工程于2018年6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湖北大柴湖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2018年6月7日是分项竣工验收。
证据9、2021年9月26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编审价款:25740904.94元)。证明目的:证明西湖三期工程于2021年9月26日三方确认工程价为25740904.94元。
被告湖北大柴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至2021年9月26日三方确认了工程价款。
证据10、2021年12月31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西湖新能源产业园三期车间A、门卫、消防泵房)。证明目的:对施工图审查确认合格的意见。
被告湖北大柴湖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证据11、2021年12月24日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致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函》及邮寄单。证明目的:证明就上述工程欠款原告提供律师向被告催要。
证据12、2022年9月26日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致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函》及邮寄单。证明目的:证明就上述工程欠款原告提供律师向被告催要。
被告湖北大柴湖公司质证意见:到目前未看见催款单。
证据13、2018年8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2月23日提交开工申请,该许可证补办)。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依法施工。
证据14、《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依法施工。
被告湖北大柴湖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15、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证明目的:证明西湖三期基础工程于2017年3月24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报告应当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款约定付款(合同126页),但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应当依据通用条款合同第14.2条第(2)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湖北大柴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证明了质量验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付款进度不应以14.2第2项通用条款执行。
证据16、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证明目的:证明西湖三期主体工程于2017年6月12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报告应当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款约定付款(合同126页),但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应当依据通用条款合同第14.2条第(2)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湖北大柴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一个质量验收报告,并未进行全部竣工验收,全部竣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1月21日,所以原告以此作为逾期滞纳金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湖北大柴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请求支付西湖新能源(三期)项目工程款的报告。证明内容:1、原告在2021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请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报告;2、该项目工程于2018年5月份公开招标,中标价为2873.12万元。
原告江苏中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第1页的房屋工程A比例支付跟我们的专用条款基本一致,我们已经举证基础工程在2017年3月5日完成,在2017年3月24日通过验收,即使按照被告的意见,也应当于2017年的3月24日开始收,原来合同约定的是完工之后,即使按照这份报告,也应当于验收7日内支付,所以我们提出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是由理由的。
证据2、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一份、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证明:1、原告在2020年12月30日对涉案工程结算报被告审批;2、202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金额为25740904.94元;3、涉案项目于2021年1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报告;4、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和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江苏中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证书是由于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来履行付款义务,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只能通过要求付款的方式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然没有付款,主观上具有违规的恶意。这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手续。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江苏中博公司向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开工申请,管委会领导***签字同意(2018年8月29日补办建设施工许可证)。
2017年3月5日和3月24日,西湖三期车间A地基工程和桩基基础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6月12日,西湖三期车间A主体结构完工并验收合格。
2017年7月18日,江苏中博公司向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关于大柴湖西湖新能源产业园车间A完工事宜的报告》,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完工确认:大柴湖西湖新能源产业园项目三期车间A(建筑面积15286㎡)及附属的室外道路、雨污水等工程按要求已于2017年7月18日完工。
2017年8月26日,湖北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柴开管复〔2017〕2号《关于大柴湖西湖新能源产业园项目(三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2018年2月20日,钟祥市公共交通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向江苏中博公司补办了中标通知书。
2018年6月7日,湖北大柴湖公司办理大柴湖西湖新能源产业园三期车间A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2018年7月21日,湖北大柴湖公司与江苏中博公司签订关于大柴湖西湖新能源产业园三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大柴湖公司同意将大柴湖西湖新能源产业园三期建设项目由江苏中博公司总承包施工,工程范围:车间A(15286㎡)、消防水池、泵房、柴油发电机房(342㎡)、门卫、车间A改造、车间A区域附属工程等;合同工期: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价28731199.00元,合同价格形式:⑴本项目采用清单计价模式;⑵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此外,该合同以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全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项内容进行约定。
2020年12月30日,江苏中博公司向监理单位荆门正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工程款支付审核,监理单位经过审核,同意支付24421519元工程款。
2021年9月23日,江苏中博公司向湖北大柴湖公司请求支付2442.15万元工程款。
2021年9月26日,大柴湖西湖新能源产业园三期建设项目经过湖北大柴湖公司、江苏中博公司和编审单位湖北中南华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合同金额28731199.32元,送审单位结算价款29175404.62元,编审单位编审价款25740904.94元,审减总额3434499.68元。
2021年12月24日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致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函》及邮寄单。
2021年12月31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建设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江苏中博公司施工图经审查合格。
2022年6月15日,江苏中博公司向湖北大柴湖公司申请项目资金拨付,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25740904.94元无果。2022年9月26日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致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函》及邮寄单。
2022年11月15日,江苏中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湖北大柴湖公司支付工程款25740904.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支付时间。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因此,案涉建设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结合在案证据,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未经公开招标投标程序,经过被告所在管委会同意先行进场施工,所建设的工程在大部分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再行公开招标投标,补办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如何确定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大柴湖西湖新能源产业园三期建设项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工程项目施工资料合格,工程已经交付被告,而且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2574090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2021年9月26日,湖北大柴湖公司、江苏中博公司和编审单位湖北中南华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工程价款为25740904.94元。因此,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应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计付利息标准也归于无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从而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建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认为,工程价款付款需要原告申请项目资金拨付,也是以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为基础,故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折价支付工程价款25740904.9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竣工结算后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5740904.94元和利息(以工程价款25740904.9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05元,减半收取85252.26元,由被告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